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049号
原告:***,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虹,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宫门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盛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虹、被告衡达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0元(2018年11月26日至 2019年 1月 15日,总计 50天,每天100元,100元×50天);2.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护理费35 46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总计197天,180元/天);3.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 036.8(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0日),9910×60%×(14个月+4天);4.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07 028元( 5946元× 18个月); 5.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78 380元(9910元×18个月);6.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8 380元( 9910元×18个月); 7.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伤残津贴 554 400元(3300元×70%×12个月×20年); 8.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交通费 1000元 ;9.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复印费 360元(复印三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10.本案诉讼费用由衡达盛世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七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伤残津贴 853 440元(5080元×70%×12个月×20年)。事实和理由:***系衡达盛世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8日起在该单位从事保洁一职,月平均工资 3300元 /月。2018年11月26日,***在昌平区昌金路沙坨路口东20米处正在清扫道路时被由东向西的小客车京 P6T217撞倒。经交通队认定***为无责。***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破裂、结肠破裂、肠系膜损伤、腹腔积液、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不张、低蛋白血症、头皮开放性损伤、桡骨远端骨折、腕骨骨折等, 2019年11月15日***所受伤势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2月10日***伤势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标准为伍级。***受伤后,衡达盛世公司拒绝对***进行赔偿,为此,***与单位已无协商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衡达盛世公司辩称:***入职已超龄,上不了五险只上了一个意外险,产生不了伤残,在我们吃住也没找***要钱,***爱人也在我们这住也没要费用,所有赔偿机动车驾驶员已经赔偿。***第一项伙食补助费,根据人社局和北京财政局出具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相关问题通知第三条计算;第二项请求中,在***与第三人王凤海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已进行赔付;第三项诉求根据北京市社保局印发的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进行计算,我认为根据***提供的伤残鉴定,***提供的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线过长,具体由法院核实。***主张的第四项至第七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应该按照本人工资2100元为标准,从第四项到第七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都应当依据***的本人工资进行赔付。第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票据,相关费用在另一案中已经赔付。***与衡达盛世公司是临时雇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于1957年4月2日出生, 2018年6月1日至衡达盛世公司工作,职务为保洁员。2018年11月26日,***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无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损伤,左4-7、右4-8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膝关节多出韧带损伤、双侧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双侧下肢肌肉损伤等。
2019年7月25日,衡达盛世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3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保洁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下月月底现金发放。2018年11月2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共向我单位请假241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6 400元,计算依据:3300元/月×8个月=26 400元。
2019年11月15日,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工伤证,认定***因工负伤,负伤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2020年1月31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
***于2020年5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做出了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2020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与王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71 052.9元、误工费19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1元、财产损失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7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27
731.7元;三、王凤海赔偿***45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入职衡达盛世公司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衡达盛世公司是否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一节,合理数额应为2500元(50*50)。***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衡达盛世公司是否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11日护理费一节,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为***住院期间,该期间侵权人王凤海雇佣护工对***进行护理,且护理费由王凤海支付,***并未产生护理损失,其要求衡达盛世公司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未载明其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况,故***主张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相关规定,***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衡达盛世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12月=39 60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为3300元,低于当年社平工资的60%,应以当面社平工资的60%即5080元计算,数额应为5080*18=91 44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给付前述款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衡达盛世公司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二、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 600元;
三、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 4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衡达盛世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峰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霏
书 记 员 姚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