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374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食百绿(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宏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2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宏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 3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3 000元、护理费13 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 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4350元。就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总金额共计328 494.3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开畅心园X号楼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做卫生间地面维修及防水工作。原告在准备锯开柜子更换阀门时,不慎伤到右手,被告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到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初,涉案房屋卫生间向楼下滴水,水管总阀门关不严,被告联系第三人的老板孙XX,双方对维修事宜进行了简单的沟通,孙XX称第三人可以承揽该工作,但需要看现场。2019年1月6日上午,孙XX主动联系被告,让被告在家拍摄视频查看漏水情况,双方于当天下午见面,约定由第三人派工人到被告家完成上述工作,工人自带工具,物料根据现场工人的要求由被告采购,工钱每天350元,孙XX代表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2019年1月9日之前,原、被告彼此不认识,双方就涉案房屋卫生间地面维修及防水不曾达成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2019年1月9日,原告受第三人的指派,到涉案房屋进行卫生间防水及水管总阀门更换的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爱人将其送往医院,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告知被告,第三人已经给原告上了保险,除急救费用299元由被告垫付外,其他费用都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另派工人前往涉案房屋将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完成。完工后,被告通过微信将2100元劳务费(原告一天,另外的工人五天)汇给孙XX,孙XX拒收。原告受伤是其自己工作失误所致,应由其自己或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最高时间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应当调整,且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参与此次事件,不清楚事发情况。事发后,原告爱人确实因为保险理赔事宜将原告受伤情况告知***。事发当日,***确实去了医院与原告沟通保险赔付事宜。事发第二天保险公司员工去医院向原告询问了一些情况,此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赔偿也未再联系过第三人。第三人之所以给原告上保险,原因是原告曾经给第三人干过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工人只给装修公司干过一天的活,装修公司也必须得给工人上一年的保险。事发时,原告的保险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所述孙XX是***的亲弟弟,孙XX也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只是第三人偶尔会找孙XX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9日,原告在涉案房屋使用锯子准备更换阀门时,右手不慎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1、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2、右手拇指桡侧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4、右手三角骨、豌豆骨及钩骨部分骨质缺损;5、右手中环小指指伸及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6、右手中环小指指总神经、动脉断裂;7、右手尺动脉、尺神经断裂;8、右手尺侧腕伸、屈肌腱断裂。2019年1月9日,原告行“右手清创探查修复术+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腕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8天。2019年1月17日,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4周,定期复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 307.9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299元,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1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20-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其称系实际发生,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若干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称共住院8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一项,其主张误工期180日,原告平日做装修行业的零工,每日平均收入350元;护理费一项,其主张护理期60日,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220元/日的标准计算,事发后一直由其配偶***一人护理,***平时打零工;营养费一项,其主张营养期3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一项,其称系估算,主要是往返家中和医院的打车费用;残疾赔偿金一项,按照2018年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其称系估算;鉴定费一项,其称系实际发生,并提交发票一张佐证。 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系原告雇主,被告系与第三人达成了口头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上门维修系履行第三人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无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委派另外一个工人前往涉案房屋将防水修复完毕,被告将原告及另外工人的劳务费一并支付给孙XX,孙XX拒收。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其与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孙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手机号为137XXXXXXXX、155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认可被告与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经其与孙XX核实,被告只是让孙XX介绍一个人去涉案房屋修防水,被告并未与第三人建立任何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后,应被告要求,孙XX又介绍了一个人去涉案房屋修防水,原告表示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称尽管***是孙XX的亲哥哥,但***没有孙XX的微信,因此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于第三人不清楚本次事发过程,因此无法核实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经询,原告称其平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工作性质就是做零工;原告系经朋友孙XX介绍去被告处干活。原告称其系上门后才与被告协商的劳务费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系与孙XX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劳务费标准也是其与孙XX确认的。 另查,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为原告投保过团体人身保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称其给原告上保险的原因是,第三人认识原告两、三年,在此期间原告陆续给第三人干过很多活,根据法律规定,干活期间必须给工人上保险,而保险期限最短一年。原告认可其自2017年起陆续给第三人做过零工,但双方没有形成劳务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为第三人干活期间,劳务费由第三人发放;双方均认可事发后***前往医院与原告协商过保险理赔事宜,后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调取了原告及孙XX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孙XX自2014年7月1日起由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称,孙XX原来在第三人处做过临时工,因此给其上过社保,后来其不在第三人处工作了,为了方便,孙XX出资委托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保。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在本案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为孙XX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第三人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在被告家中进行卫生间防水及水管总阀门更换的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