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泰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甲66号南房106室。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赔偿金额的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宏***公司已向***支付了57000元,并且在一审中提供了转账记录及2020年工资结算表,***已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基于宏***公司与***的经济交往模式,宏***公司对其有着基本的信任,给其转账中不仅有他本人的劳务工资、残疾赔偿金,更有其他15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由***代为发放。在这么多种类的费用统一转账的情况下,无法对单一的某一笔款项作出转账说明,但这些转账款项和劳务发放记录与每个劳务提供者的工时是一一对应的,包括***。宏***公司给***转账的679597元中含有残疾赔偿金,宏***公司已证明了给付钱款的行为,应当由***对该笔转账中所包含的超出其工资的金额性质予以说明,毕竟其他劳务者的工资不是宏***公司发放。尽管宏***公司出于对***的信任,没有在转账中备注赔偿金三个字,但是在2020年工资结算表上明确记载***当年全部工时工资之外,增加了57000元。***未对该57000元的性质作出说明。鉴于宏***公司与***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该笔钱款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受伤之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金额大小与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相当,即使没有备注赔偿金三个字,也足以认定是赔偿款,该款项应当在宏***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扣除。2.关于护理费金额。双方当庭均确认,***在伤情恢复期的休养是在宏***公司的工地宿舍中进行的,工地无外来护理人员进入,***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照顾,该期间的护理工作由宏***公司的人员进行,宏***公司已为护理人员开了护理工资,相当于支付了护理费18000元。根据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宏***公司不仅不应当另行承担该笔费用,甚至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返还。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双方均确认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均已由宏***公司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应当给付伙食补助的情况。第二次手术的伙食补助已经由宏***公司另行支付,有***的签字证明。故不应当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关于误工费金额。由于***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所在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日工资收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北京市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0465元,据此,其日平均工资为193.05元。***6月3日出院,9月23日即开始上班,实际误工期110天,故误工费应为21235.5元。二、关于***受伤情况的责任划分。在***受伤事件中,宏***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安全教育义务,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作为受过安全教育的工地小组长,理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其操作作业的方式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规定,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宏***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过错程度不符,应当由***承担70%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已经就57000元作出清楚说明和解释,宏***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属于所谓的赔偿金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司法鉴定意见系本案立案后才作出,在伤残认定前,宏***公司主张支付***57000元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事实逻辑。2.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提供护理及支付期间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正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档案足以证明***受伤致残后的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和误工期。宏***公司谎称指派员工对***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受伤严重,不可能在工地宿舍治病疗养,无法有人专职为***提供护理,宏***公司对其相关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是在为宏***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宏***公司有义务为***工作的安全条件提供保障,可是***在开门的过程因地面堆放物品及吊车的挤压导致摔倒受伤,宏***公司未尽到必要安全保护义务,一审法院酌定的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相适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921元(宏***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宏***公司雇佣***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组提供劳务,负责看大门、代发工资等。2020年5月24日早上,***接受宏***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指示打开工地大门,以便让施工的吊机进入工地。***在开启大门的过程中受挤压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于受伤当日办理住院,后于5月28日进行了手术,直至2020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后***又于2021年4月5日到北京潞河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至2021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均由宏***公司垫付,宏***公司主张其共计垫付医疗费109561.05元。***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费。***还认可宏***公司在其第二次住院时给过656元生活费,***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宏***公司购买牛奶、水果等支付的款项和生活费。宏***公司主张其还向***一次性赔付了57000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在2021年2月9日向***转账支付679597元的转账记录,宏***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扣除***及***代发其他工人的工资外,还包含宏***公司赔付***的款项57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均是宏***公司支付***及其他工人的工资,不包括赔偿款。经审查,在宏***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的备注(附言)中未记载款项的性质(未注明是否包含赔偿款),宏***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含给***的赔付款57000元,***亦未向宏***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认可收取了该笔赔偿款。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一审法院受理了***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099元。 经一审法院核实,***在本案中主张的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0元;鉴定费4099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3171元。关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宏***公司主张其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宏***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认可***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受伤后宏***公司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故宏***公司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宏***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注重加强安全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亦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本身负责看守大门,应知晓相应管理规定,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失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宏***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损害承担30%的责任,宏***公司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宏***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均属于***受伤造成的损失),宏***公司针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宏***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203171元加上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561.05元,二者相加之和为***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再乘以70%则共计为218912.44元,然后再扣除宏***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9561.05元、营养费656元,最终计算出宏***公司还应赔偿***损失108695.39元。对***主张的超出合理损失之外的其他部分,因***自身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69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风险告知书,用以证明在***提供劳动期间,宏***公司已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及管理,宏***公司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16名劳务人员2020年工资明细表共三页,用以证明***是小组长,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由***代为转发,出于对***的信任,宏***公司将包括57000元补偿金的款项一次性转给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风险告知书均无法证明***参加培训,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于2020年3月到宏***公司工地工作,教育表培训时间显示为2019年5月9日,故***并没有参加该教育表记载的学习和培训,无法证明***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存在过错;工资明细表系宏***公司单方制作,无公司印章和制表人员的署名,也非人员工资公示表,工资表中涉及16个工人工资,无一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宏***公司向***支付了赔偿金。***没有提交新证据。就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予以阐述。 庭审后,***提交了***的书面证言一份。宏***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二审庭审中,宏***公司称***并非在开启大门的过程中受挤压摔倒,而是因***站在桶上开门,***为躲闪门摔倒,碰到了地上杂物受伤。***称当时吊车要进院子吊东西进不去,让其去开门,门高,其不站在桶上不够高。就***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宏***公司称除了其提出异议的损失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合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宏***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公司雇佣***,***为宏***公司提供看大门、代发工资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在工地开启大门的时候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宏***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公司上诉主张***过错较大,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宏***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完成工作的环境和条件。宏***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全记录表、风险告知书等,并不能降低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负有的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加强安全保护的义务。结合本案中双方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宏***公司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未尽到必要的劳动保护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而***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以及***的主张,认定***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公司关于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合理损失数额。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中,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宏***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系一审法院根据***两次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考鉴定意见以及***因伤致残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且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宏***公司上诉主张护理工作均由宏***公司人员承担并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相当于支付了护理费,且并无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形。因宏***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认可的在住院期间已给付费用,一审法院亦已经予以扣除,故宏***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受伤后存在误工情况,且先后经历了两次手术治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后两次住院手术的具体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公司针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和***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公司上诉主张其曾向***支付过57000元的赔偿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则不认可宏***公司向其支付过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宏***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向***支付过赔偿金,其二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向***支付过57000元作为赔偿金,故宏***公司关于其已经给付了57000元赔偿金并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北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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