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号501-505。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甲1号1号楼二层A209。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被上诉人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群安公司不支付利息4003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事实与理由:群安公司与鸿博公司签订的《洛阳群安养老院医用供氧呼叫购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满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一审判决群安公司支付利息错误。
鸿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证据清晰,应驳回群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群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19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鸿博公司与群安公司签订《洛阳群安养老院医用供氧呼叫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建设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22万元,验收合格后,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给鸿博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16307元,工程价款合计为236307元。鸿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6月17日全部验收合格。群安公司认可剩余91981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鸿博公司与群安公司签订的《洛阳群安养老院医用供氧呼叫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鸿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群安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时付款义务。群安公司至今尚欠鸿博公司91981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鸿博公司主张群安公司支付91981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鸿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因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鸿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11815.3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日为2017年6月16日,故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91981元中的质保金11815.35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未支付工程款80165.65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群安公司辩称利息应从2017年6月17日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群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鸿博公司工程款91981元及利息(其中80165.6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11815.35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鸿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群安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群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但群安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仍拒不返还质保金,应依法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群安公司自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群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