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博龙净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鸿博龙净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聚丰卓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甲1号1号楼二层A209。

法定代表人:崔万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丰卓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丰卓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相应违约金、损失和维修费用后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聚丰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一审判决第认定聚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鸿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全案唯一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是李洋的证言,然而该证言是不真实的。首先,李洋所说的有“水电前提”才能调试完工是不对的,现场施工有临时搭建的水电,可以调试的;其次,李洋所谓“其他装修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调试”也是错误的。聚丰公司的空调系统安装是“独立”的工程,所谓“独立”是指不依赖其他工程的进度可以单独完工不受影响的。而且李洋并未指明是哪些工程未完成从而影响了聚丰公司的空调系统安装不能完工,事实不清。再次,李洋虽曾是我公司员工,但却吃里爬外,窃取公司客户,与公司有劳动纠纷,具有利害关系,这种不诚实守信的员工作出的证言不能让人信服。最后,李洋未出庭接受法官的调查和我方的质证。因此,李洋的证词不可信,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充分证明聚丰公司要证明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为聚丰公司主张欠款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未提及工期延误及相关事项,故不采纳我公司的抗辩意见,这是片面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聚丰公司主张欠款的微信中没有提及工期延误不代表工程没有延误,其虽未提及但在聚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说过“按合同办事”。(3)我公司提交的麻志强证言没有质证也没有出庭,程序违法。该证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一负责人,负责监管各个施工专业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所有和这个项目相关的事宜,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逾期的情况。(4)竣工验收表证实北京“佳德和”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因此, 聚丰公司实际逾期超过12个半月,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2. 聚丰公司的延期和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了我公司经济损失,聚丰公司应该承担责任。(1)聚丰公司“佳德和”水系统工程由于延误工期导致我公司被甲方扣除约300 000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12.1和12.2的约定: “乙方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300元一天的违约金...。如造成工期延误,按本合同中关于竣工时间拖延的约定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聚丰公司如造成工期延误不但要承担违约金责任,
还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聚丰公司的请求金额应该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失。(2)聚丰公司承包的我公司的三个工程:北京“佳德和”、“中科太康”和“北惠大生物”三个项目,均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我公司多出了维修费用53 500元。其中涉案二个项目维修费用就是28 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4条关于维修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聚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聚丰公司对涉案工程“佳德和”项目完工没有延误事实认定错误,对我公司提交的证言不质证违反程序法,对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采纳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博公司支付聚丰公司项目费用85 340元及利息5484元(依据银行同期年利率4.75%从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为5484元),共计90 824元;2.鸿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博公司(甲方)与聚丰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佳德和细胞治疗/国典(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1号楼2层。工程内容及性质:(详见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空调系统安装承包方式:固定总价,±5%不增不减。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32天(空调系统施工周期与装修进度同步进行,若由于甲方设备或装修进度跟不上影响施工周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甲方提出的质量标准,但工程项目中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上述标准以最高的标准为准。合同价款:合同最终优惠价款170000元,该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清洁搬运费、管理费、含税16%为设备材料税(报价清单中标注)、10%为安装费税(报价清单中标注)等与本次装修施工有关的一切费用。关于工期的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擅自停工而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水、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签证,经甲方签证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在中考、高考期间全市所有建筑、装修工地停工不能有噪音,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完工报告书给甲方,同时乙方以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在七日内需组织第三方进行验收,若验收不合格,乙方须无条件返工,直到工程质量达标。期间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自付,工期不予顺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乙方将风机盘管及相应风管和水管管道安装测压保温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款项。乙方将室外机安装就位,管道及相关配件连接完成并保温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空调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8%的尾款,2%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支付。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3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地返修至合格,且工期不予顺延。如造成工期延误,按本合同中关于竣工时间拖延的约定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鸿博公司(甲方)与聚丰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中科太康科技有限公司空调水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1号。工程内容及性质:(详见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空调系统安装承包方式:固定总价,±5%不增不减。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30天(空调系统施工周期与装修进度同步进行,若由于甲方设备或装修进度跟不上影响施工周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甲方提出的质量标准,但工程项目中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上述标准以最高的标准为准。合同价款:合同最终优惠价款195 800元,该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清洁搬运费、管理费、含税16%为设备材料税(报价清单中标注)、10%为安装费税(报价清单中标注)等与本次装修施工有关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乙方将风机盘管水管管道安装测压保温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款项。乙方将室外机安装就位,管道及相关配件连接完成并保温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空调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8%的尾款,2%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支付。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3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地返修至合格,且工期不予顺延。如造成工期延误,按本合同中关于竣工时间拖延的约定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聚丰公司提交其与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用以证明就涉案项目鸿博公司拖欠聚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情况。鸿博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认可wanlicui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且聚丰公司亦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所有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526 861元,鸿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41 521元。据此,鸿博公司尚欠款总额为85 340元。

关于聚丰公司竣工验收的时间,聚丰公司称其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鸿博公司验收,未通过书面方式要求鸿博公司验收,聚丰公司称佳德和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中科太康项目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

聚丰公司向法院提交李洋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李洋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鸿博公司工作,任厂房总工职位。在我任职期间,经手鸿博公司与聚丰公司开展装修项目合作,其中“佳德和”项目中,我负责对接聚丰公司前期合同与工期洽谈及后期施工过程的进度与质量等把控工作。聚丰公司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比约定工期晚了30天,其逾期的原因是由于鸿博公司找的其他装修多个工种施工人员工作施工工序上未完成,导致聚丰公司无法进行少量收尾工作(装修空调在没有水电前提及其他装修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调试)。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鸿博公司认可李洋曾是其公司员工。

鸿博公司向法院提交竣工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鸿博公司陈述所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聚丰公司与鸿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聚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鸿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鸿博公司尚欠款总额为85 340元,故法院对聚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聚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85 34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鸿博公司要求聚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并要求从项目款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其公司曾任员工李洋的证言,有项目逾期的原因是由于鸿博公司找的其他装修多个工种施工人员工作施工工序上未完成,导致聚丰公司无法进行少量收尾工作;且根据聚丰公司提交的与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的微信,聚丰公司一直在主张欠款,而鸿博公司从未提及工程延误及相关事项,故法院对鸿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净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聚丰卓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费用85 340元及利息(利息以85 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4.75%为限);二、驳回北京聚丰卓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鸿博公司提交装修维修单、撤诉申请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的情况,可以确认鸿博公司尚欠聚丰公司工程款总额85 340元。鸿博公司上诉称上述款项应扣除维修费用,首先,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意见;其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该问题一般不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对其就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亦不组织质证。鸿博公司上诉称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聚丰公司因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失,但这不能成为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理由,且该意见的实质是鸿博公司要求聚丰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符合诉的要件,不能作为抗辩意见处理,一审法院作为抗辩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鸿博公司就其所述聚丰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对鸿博公司的主张的处理存在欠妥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北京***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