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男,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亢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强,男,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共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上诉人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作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上诉人鸿鹄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强、高云娟,被上诉人李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六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铁六局在与鸿鹄天宇公司未付款37899.29元的范围内对劳务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铁六局在与鸿鹄天宇公司未结清工程款960347.99元范围内对劳务者承担给付责任,但其中922448.7元未结算款为争议款项,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扣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不能用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结算的劳务分包费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内容,与本案提供劳务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鸿鹄天宇公司未提出要求中铁六局支付未结算款的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发生的结算款是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数额。故在争议款项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瑕疵。中铁六局目前仅欠付鸿鹄天宇公司工程款37899.29元。
李作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
鸿鹄天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六局的上诉请求。
鸿鹄天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作明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是假的,仅凭***自认,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以该工资结算单认定拖欠李作明劳务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作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鸿鹄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六局辩称:对鸿鹄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未作答辩。
李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六局、***、鸿鹄天宇公司连带支付李作明劳务费41330元;2.请求判令中铁六局、***、鸿鹄天宇公司连带支付李作明因讨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鹄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钢筋集中加工工程作业活动中,以鸿鹄天宇公司的名义购买招标文件、签署投标书,与招标单位协商签订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钢筋集中加工工程作业合同以及执行工人工资发放、现场用工管理等一切有关的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鸿鹄天宇公司及法人王某1印章,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持前述授权委托书代表鸿鹄天宇公司前往中铁六局办理了招投标、签合同的手续;中铁六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鸿鹄天宇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YCGS-LW006、YCGS-LW011、YCGS-LW008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06劳务分包合同》《011劳务分包合同》《008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负责投标《011劳务分包合同》《008劳务分包合同》。
《011劳务分包合同》所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分包范围为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即所有匝道桥承台、墩柱、盖梁、箱梁、附属结构及盖梁、箱梁钢绞线等相关施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结构钢筋绑扎、桥面铺装钢筋网、盖梁及箱梁钢绞线智能张拉、基坑回填、凿桩头、垫层混凝土、承台混凝土、上系梁混凝土、下系梁混凝土、墩柱混凝土、盖梁混凝土、桥台、耳背墙混凝土、现浇防撞墙混凝土、现浇防撞墙钢筋、现浇流水踏步混凝土、箱梁混凝土、盘扣式支架搭拆、支架预压、桥面铺装混凝土、盆式支座安装、抗震设施、人工安装泄水孔、人工安装泄水管等。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28311931.94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487312.57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824619.38元,最终结算以《劳务费清单》(附件三)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某2,职务为施工队长。此后,双方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就合同变更事宜先后签订3份《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变更后合同总价款(含3%增值税)为27895819.81元,变更后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另外,《006劳务分包合同》系针对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桩基钢筋工程,经多次协商变更,最终合同总价款为3480730.27元、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8月31日;《008劳务分包合同》系针对延崇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五标段钢筋集中加工工程,经双方协商变更,最终合同总价款为5211279元。
李作明主张其系钢筋工,负责涉案桥梁工程钢筋绑扎,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9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底。出勤由***的带班工长秦某负责记录,***对此表示认可。中铁六局表示其单位劳务管理员王某3负责现场的考勤,其单位有一个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软件,通过此软件进行考勤,但中铁六局并未提交考勤软件记录;***表示确实有此软件,但没有长期使用,也不是适用于所有人。2019年10月8日,***向李作明等人出具了由其签字捺印的工资结算单,载明李作明总工时为171.1天,工值为300元/天,工资总计5133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41330元。
***曾向鸿鹄天宇公司签署确认《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与《承诺书》各一份。《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鸿鹄天宇公司在2018年内与中铁六局签订了涉案三个劳务分包合同,为了上述工程工期需要,鸿鹄天宇公司与***合作,由***负责农民工的招聘工作及组建施工班组,鸿鹄天宇公司任命***为其公司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安全防护、劳务报酬领取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各项管理工作,中铁六局向鸿鹄天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29294596.6元,扣除部分税费后计26873003元,鸿鹄天宇公司将此款如数汇入***及其指定收款账户,附:汇款凭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鸿鹄天宇公司承包的《006劳务分包合同》《008劳务分包合同》《011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负责上述项目期间收到鸿鹄天宇公司、施工队长王某2、王某2委托付款人王某4、王某2委托付款人徐某等人汇给***账户共计26473003元劳务费,汇入***指定收款账户后,即视为***收到劳务费。止于2019年11月10日***共计收到26873003元劳务费。该劳务费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支付上述项目的工人工资。***尚欠鸿鹄天宇公司上述工程劳务费税费共计725289元,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对于前述《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承诺书》,***表示总钱数能对上,但认为王某2、徐某、王某4转给其的钱属于借贷而不是劳务费,系中铁六局向鸿鹄天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后,鸿鹄天宇公司直接将其借款扣除。
对于结算情况,中铁六局于2021年4月22日提交了《结算支付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并表示统计表中的应付金额为已结算金额减去扣款金额。《结算支付统计表》显示:1.《006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3338418.27元,已结算金额3338418.27元,未结算金额0元,已扣款56009.87元,应付金额3282408.4元,已付金额3282408.4元,未支付金额为0元;2.《008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5211279元,已结算金额4940305.98元,未结算金额270973.02元,已扣款106521.08元,应支付金额4833784.90元,已支付金额4798705.06元,未支付金额35079.84元;3.《011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5879301.58元,已结算金额25227825.9元,未结算金额651475.68元,已扣款567984.61元,应支付金额24659841.29元,已支付金额24657021.84元,未支付金额2819.45元。鸿鹄天宇公司表示,中铁六局向其已结算及已支付的金额与中铁六局上述主张金额一致,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支付总金额是29294596.6元。另,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一致认可扣款金额是指双方在结算单上已经确认的金额,未结算金额是指双方还有争议的地方,相当于上述未结算金额922448.7元还未做最终的结算。***表示,其确实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扣款金额是69万余元,但中铁六局项目经理刘某承诺后期可以补回这笔钱。根据双方陈述及中铁六局提交的结算支付统计表,中铁六局向鸿鹄天宇公司未支付金额总计为37899.29元,未结算金额为922448.7元,前述两项合计960347.99元。此外,中铁六局提交的支付凭证绝大部分并未标注所付劳务费对应的劳务合同名称、内容或编号。
对于***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挂靠鸿鹄天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涉案项目所有劳务均由其完成,鸿鹄天宇公司无人出现在工地,亦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按照劳务费的6%收取管理费。鸿鹄天宇公司称其与***针对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就劳务部分进行合作,***不是其公司职员,其公司全权委托***管理工地,公司没有派驻其他人员,***负责雇佣工人、实际施工,公司只负责按结算费用的6%收取费用,但***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此情况其公司将扣款,其公司向***结算时扣除了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及罚款。中铁六局称对挂靠的情况不清楚,工程由其公司招标,鸿鹄天宇公司中标。李作明对***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晓。
此外,鸿鹄天宇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其公司最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鸿鹄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亢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组织李作明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并就劳务费用标准、已付金额、欠付数额等向李作明等人出具工资结算单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作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欠付李作明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第二,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针对焦点一,关于欠付李作明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李作明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该表系***制作,从全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李作明在中铁六局延崇高速五标段提供了劳务,实际施工人***向李作明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工时、工资标准、工资总额、预支数额和欠付金额,可以认定拖欠李作明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虽鸿鹄天宇公司称工人工资情况与其掌握的数据不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鸿鹄天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关于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在建筑行业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鸿鹄天宇公司虽称与***系合作关系,但***并非鸿鹄天宇公司员工,实质上系***借用鸿鹄天宇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和施工,鸿鹄天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派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及施工,故法院认定***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李作明在不知晓***与鸿鹄天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与之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拖欠的劳务费应由***与鸿鹄天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与鸿鹄天宇公司签署的《延崇项目劳务费收款确认书》及《承诺书》,系***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对***与鸿鹄天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一致认可在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中,中铁六局尚欠鸿鹄天宇公司工程款37899.29元未支付,并有922448.7元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鉴于中铁六局提交的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未标注已支付劳务费对应的劳务合同名称、内容或编号,法院无从区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同时,自李作明2019年提供劳务至今已有两年,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还未对涉案工程作最终结算,该责任不能归责于李作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中铁六局应在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未支付及未结算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如中铁六局与鸿鹄天宇公司后续就未结算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时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此外,关于误工费之诉求,李作明并未提交证据,亦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李作明劳务费41330元;二、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960347.99元范围内对李作明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李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组织李作明等人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李作明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李作明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费数额,实际施工人***已就劳务费标准、已付、欠付的数额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进行了确认。鸿鹄天宇公司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工资情况与其掌握的数据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所显示的未支付的数额判决向李作明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借用鸿鹄天宇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并施工,鸿鹄天宇公司收取管理费,故***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建筑行业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李作明对***与鸿鹄天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因此,***与鸿鹄天宇公司应对李作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六局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支付统计表》显示未结算金额总计922448.7元,其亦认可尚欠鸿鹄天宇公司37899.29元,同时鉴于李作明自2019年提供劳务至今已两年,中铁六局仍未办理最终结算,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中铁六局应在未结算以及结算后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李作明承担给付责任。中铁六局就后续未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中铁六局、鸿鹄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17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苑要楠
书 记 员  宋惠玲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