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帊海影磊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20094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影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沈菊。
被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
被申请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楚晓石。
被申请人:廊坊市祥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朱官屯村4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
被申请人:廊坊市桓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幸福城润园20号楼一单元403室(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忠国。
被申请人:廊坊市同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落堡镇西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会。
被申请人:廊坊市速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建设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洋。
被申请人:天津市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811。
法定代表人:于洪岩。
申请人上海影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祥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桓越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市同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速聚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影磊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祥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桓越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市同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速聚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影磊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祥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桓越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市同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速聚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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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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