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久丰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60号之一
原告:淄博久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24号C2-10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新,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楚晓石,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811。
法定代表人:于洪岩,经理。
原告淄博久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淄博久丰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损失492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本票据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目前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以上暂共计1004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因借贷关系从案涉票据的前手淄博大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一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XXXX,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依次背书人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诚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大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被拒绝。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原告的前手,均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利。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二被告均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基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二被告就其欠付金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淄博久丰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票据出票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在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出票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811,属本辖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另,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根据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确定管辖法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