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762号
申请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73号嘉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楚晓石。
被申请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
被申请人: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811。
法定代表人:于洪岩。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01403.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木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01403.05元。
案件申请费1527元,由申请人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