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雷检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532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南区14幢二层221室。

法定代表人:翁祥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源,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雷检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南区14幢二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6BXC82。

法定代表人:吴继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雷盟公司)及被告北京雷检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雷检防雷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华电雷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张桂源及被告雷检防雷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华电雷盟公司及雷检防雷中心支付我业务提成31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电雷盟公司及雷检防雷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在同一地点办公,同时为其劳动,属于混同用工,公司让看过合同草稿,但不给我签劳动合同。公司承诺给我无责任底薪每月4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华电雷盟公司的提成标准为工程合同额的5%到10%之间,具体根据效益确定。雷检防雷中心的提成标准为合同额的10%,其他业务费用实报实销;年底根据全年所完成合同的3%到5%之间提取年终奖金,另有年底双底薪,其他还有取暖费与防暑费。然而在职期间,这两家公司多次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华电雷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已经签订谅解备忘录,我公司已经按照谅解备忘录支付***全部款项。

雷检防雷中心辩称,同意华电雷盟公司的意见,本案与我中心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华电雷盟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华电雷盟公司认可***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但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庭审中,***主张华电雷盟公司与雷检防雷中心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主张华电雷盟公司及雷检防雷中心拖欠其提成31 500元,其中30 000元为工程提成、1500元为检测提成,其要求华电雷盟公司支付工程提成30 000元,要求雷检防雷中心支付检测提成1500元。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法人代表授权书、成交通知书及发票予以佐证。

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翁详奎系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北京中医药大学和平街校区避雷工程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代理人在报价、评价、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8年7月10日”。法人代表授权书加盖“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成交通知书载明:“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很高兴地通知您,由我公司组织进行竞争性磋商的北京中医药大学和平街校区避雷改造工程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HGZ-HW-2018-013)的评审工作已经结束,经磋商小组认真评审推荐,并经采购人确认,确定贵单位为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40万元 请贵公司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采购人洽商合同等有关事宜并签订合同。保证金退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为保证及时准确将保证金退回,请贵单位在合同签订当日内,将合同副本及退保证金账户信息递交至我司业务部,并标明项目编号及联系方式。为保证相关工作的安全性与时效性,请贵单位确保所提供账户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7月18日”。成交通知书加盖“汉华国招(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提成30 000元即为上述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成交价格400 000元扣除招待费和回扣后,按照10%的提成比例,其应获得的提成为30 000元。华电雷盟公司认可法人代表授权书及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的提成,并提交银行流水及2018年奖金说明予以佐证。

银行流水显示华电雷盟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转账支付15 035元,摘要一栏记载为“工资奖金-备注:全年一次性”。***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

2018年奖金说明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北京中医药大学防雷工程 回款金额:40万元整 质保金:4万元整 质保期限:4年(2018年11月起) 应发金额:15
500元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年终奖所得):465元 实发金额:15 035元 质保金退回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结算税后奖金,税前金额:2000元(税费代扣代缴)2018年12月20日”。2018年奖金说明中载有“***”字样签名,并加盖“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8年奖金说明中“业务相关费用:标书费:300元,中标服务费:4200元”被划掉。***对2018年奖金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名。同时,***主张华电雷盟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的15 035元为年终奖,但未就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发票共3张,其中一张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销售方为北京得易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2 240元。该发票为照片打印件,华电雷盟公司及雷检防雷中心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两张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销售方为雷检防雷中心,金额共计14 241.18元。华电雷盟公司及雷检防雷中心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主张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项目在其接手后比此前的价格提高了2000余元,上述差额应为其提成,要求雷检防雷中心支付提成1500元。

华电雷盟公司主张已与***签署谅解备忘录,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为证明该主张,华电雷盟公司并提交谅解备忘录予以佐证。谅解备忘录中打印内容如下:“甲方: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曾经合作雷电防护相关检测、工程项目纠纷达成如下谅解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资金补偿11 000元。2、乙方在中医药大学防雷工程质保金需要担负的金额由甲方现在支付2000元,乙方无需再承担质保金。3、乙方所借甲方现金5000元,本次直接扣除,借条作废。4、综上所述,甲方需要支付乙方
11 000-5000+2000=8000元。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生效以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谅解备忘录中手写内容如下:“附件:香山小学、19中学、万泉河小学协议也包括在内,另给提成10%,提成不包括在此8000元之内。提成10%支付条件:***未参与项目竞争。收到上述单位提成叁仟元整上述三个单位的检测提成全部结清。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诉讼撤销”。庭审中,***与华电雷盟公司均认可上述手写内容中除“提成10%支付条件:***未参与项目竞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祥奎所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所写。谅解备忘录中甲方加盖华电雷盟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乙方处载有“***”字样签字及按印,同时,“***”签名旁边载有“收到现金捌仟元整”,***认可该内容由其书写。同时,***认可上述手写内容书写后其才签名、按印。

2019年3月12日,***以要求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诺朗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提成31
5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对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诺朗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就仲裁诺朗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解释为:“当时我出差有200多元的住宿费开具了诺朗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为我报销,所以我仲裁时申请了该公司。但是我起诉时因为紧张和着急就漏掉了”。

本院认为,就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提成30 000元一节,首先,根据***与华电雷盟公司的陈述,***的工资组成中确实包括提成,但双方就提成并无书面约定;其次,***虽对2018年奖金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华电雷盟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的15 035元为年终奖,但未就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银行交易记录中摘要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该15 035元为年终奖;最后,华电雷盟公司与***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自行书面的内容中并未提及华电雷盟公司未支付其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的提成,显然与其关于该项目提成未支付的主张相悖,反而与华电雷盟公司关于该项目提成已付清的主张相印证。综上,***要求华电雷盟公司支付提成30 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项目在其接手后比此前的价格提高了2000余元,上述差额应为其提成,要求雷检防雷中心支付提成15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华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金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