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姚士旺与北京雷检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士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南区14幢二层221室。
法定代表人:翁祥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雷检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南区14幢二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姚士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电雷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雷盟公司)、北京雷检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雷检防雷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士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负有举证责任的翁祥奎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视为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推定的事实不成立。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的代理律师不清楚事实并歪曲事实。2.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妄图用年终奖金代替北京中医药大学的工程款提成来发放,这是严重的诈骗与贪污行为,也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3.奖金说明的笔迹不是姚士旺签的,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姚士旺的笔迹,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姚士旺申请过笔迹鉴定,但都被否决。4.一、二审法官徇私枉法。5.《谅解备忘录》是在诉讼中翁祥奎答应给姚士旺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姚士旺被骗签的,是欺诈行为。姚士旺当时对里面的条文发生了重大误解与歧义,同时,是在如果姚士旺不签字就不给补工资的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断了姚士旺收入来源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姚士旺的权利”,违反法律骗姚士旺签的。《谅解备忘录》第六条是无效的,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欠姚士旺的工资奖金应补发。6.《谅解备忘录》第六条在后续的诉讼中不能成为对姚士旺不利的根据。7.《谅解备忘录》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法律强制力。(二)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之间串供造假证据,造违法证据。(三)二审时,姚士旺申请法院去工作现场提取证据与证人证言,法院拒不取证。(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六)重新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综上,姚士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姚士旺未就华电雷盟公司、雷检防雷中心用年终奖金代替北京中医药大学工程款提成来发放,《谅解备忘录》无效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士旺与华电雷盟公司就雷电防护相关检测、工程项目纠纷的解决达成了《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中约定了华电雷盟公司对姚士旺的补偿方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作出了结算,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姚士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谅解备忘录》的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姚士旺要求华电雷盟公司支付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姚士旺不能证明《谅解备忘录》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关于《谅解备忘录》无效的主张亦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姚士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未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故姚士旺关于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姚士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姚士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士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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