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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6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技术公司。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姚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长期存续状态,某公司违法停发薪资,以此胁迫其与杨某2、翁某2建立分工合作发薪模式,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违法停发薪资,故其提起仲裁,其不符合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工作到2019年4月20日时已满一年,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亦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201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为其补发了部分工资及提成,能够说明双方正在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分工合作协议》,明确了劳动分工,该合作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此外,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8105号仲裁申请书中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话语明显系被迫添加的,否则无法立案。况且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长期存续状态,其从未承认某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不应将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8105号案仲裁申请书中已经划掉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即便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8条的规定,可以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其与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追索劳动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其被某公司非法停发薪资后,为了生存,其被迫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不可抗力,其劳动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4.其与客户建立的是长期合作关系,只要有订单就有其提成,销售行业的行规也是如此。在入职时,翁某2也承诺业务员带来的客户永远有提成,其认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序良俗来处理。5.合同和发票是留存给公司与客户单位的,业务员个人不能保留,应当由某公司提供。6.其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了对《谅解备忘录》中第六条“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约定范围进行意思解释的仲裁申请,其认为因该条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姚某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之后与其无关,姚某也未来上班,双方没有任何接触。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其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无责任底薪4000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业务提成1630000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8000元,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姚某2018年2月2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负责与有避雷需求的公司洽谈和签订合同,从事避雷设备方面的检测、维护业务,月工资构成包括无责任底薪4000元,另有奖金及提成,某公司向姚某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 姚某曾以要求某公司与某中心等向其支付业务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81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姚某的仲裁请求。姚某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53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某公司主张已与姚某签署谅解备忘录,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为证明该主张,某公司并提交谅解备忘录予以佐证。谅解备忘录中打印内容如下:“甲方:某技术公司,乙方:姚某身份证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曾经合作雷电防护相关检测、工程项目纠纷达成如下谅解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资金补偿11000元。2、乙方在中医药大学防雷工程质保金需要担负的金额由甲方现在支付2000元,乙方无需再承担质保金。3、乙方所借甲方现金5000元,本次直接扣除,借条作废。4、综上所述,甲方需要支付乙方11000-5000+2000=8000元。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生效以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谅解备忘录中手写内容如下:‘附件:香山小学、19中学、万泉河小学协议也包括在内,另给提成10%,提成不包括在此8000元之内。提成10%支付条件:姚某未参与项目竞争。收到上述单位提成叁仟元整上述三个单位的检测提成全部结清。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诉讼撤销’。庭审中,姚某与某公司均认可上述手写内容中除‘提成10%支付条件:姚某未参与项目竞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2所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姚某所写。谅解备忘录中甲方加盖某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乙方处载有‘姚某’字样签字及按印,同时,‘姚某’签名旁边载有‘收到现金捌仟元整’,姚某认可该内容由其书写。同时,姚某认可上述手写内容书写后其才签名、按印。”,并判决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5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谅解备忘录》的内容来看,该备忘录系姚某与某公司就雷电防护相关检测、工程项目纠纷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某公司对姚某的补偿方案,对双方间的借款一并作了结算,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该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提成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某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姚某虽然主张其签署《谅解备忘录》系因受到翁某2的胁迫与欺诈,但是就此主张,姚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姚某不能证明《谅解备忘录》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谅解备忘录》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京民申1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姚某曾以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香山小学、北京市地十九中学、万泉河小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妇产医院、对外经贸大学、中水大厦、北京矿业研究院防雷工程业务提成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336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姚某主张2019年4月20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骗取了谅解备忘录,2019年4月21日又明确其主张的项目永远属于其业绩,由其终生领取提成报酬。为证明其主张,姚某提交了填写有手写条款的《合作协议》,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姚某,甲方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乙方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该协议打印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雷电防护工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甲方负责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技术服务。2、乙方负责项目运作中合同签订、款项结算等工作。3、项目结算完毕,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25%,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4、乙方负责协调建设单位的支持配合工作。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后手写内容‘6、上述分工包括甲、乙双方曾经合作过的具体项目,也包括乙方新开发的项目,也就是乙方为甲方进行过营销宣传的客户群北京中医药大学和平街校区、房山校区、望京校区等;北京妇产医院东西院区;北京市第19中学;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小学……等已经成功签订合同的客户。也包括乙方为甲方宣传拜访过,即将达成协议的客户,具体见考勤签到表。还包括由上述客户转介绍衍生的新客户。7、甲、乙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但改为不定时工作制,给客户的开发费用……8、上述客户长期算是乙方的业绩……’。其中手写的第6条和第8条均绕章书写。某公司主张该份证据中手写部分是姚某手写的,姚某绕章写字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并提交了没有手写内容的《合作协议》予以佐证并主张姚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姚某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某公司与姚某于2019年4月20日和解,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因为姚某说以后有具体项目可以具体在每个项目合作,姚某在其他公司工作之余可以找项目再合作,但是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没有项目,且姚某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判决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8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案涉2019年4月20日之后的上诉请求,鉴于2019年3月12日姚某申请仲裁时自述与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姚某在在先仲裁、诉讼中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另行订立了《合作协议》,而其中第6条和第8条均仅存于姚某一方所持有的协议书中,并绕章书写,该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双方合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京民申3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针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姚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某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其公司给姚某发送微信通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姚某未到公司办理,其公司多次联系,姚某均未办理,亦未上班,其公司在有姚某的工作群及公告栏发布和粘贴公告与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并无姚某地址,故无法邮寄送达解除通知。 姚某主张其2018年12月31日后持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其作为销售人员,无需打卡考勤,期间其一直维护此前的客户关系,姚某就此提举考勤记录表、员工公事外出登记表,显示2018年姚某有出勤及因公外出记录,2019年1月起其考勤记录均为空白。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针对本案中主张的业务提成的具体指向,姚某主张系2018年12月31日前签订业务,之后其进行维护,其认为签订合同之后就需要维护,需要走访客户,需要续签的时候由客户单位与某公司直接签,不会跟其签署,但即使客户单位与某公司后续续签,也是因为其维护下来的,其应该计提提成。姚某另表示其中包括香山小学项目、十九中学项目、万泉河小学项目、中医院大学项目等,其按照销售额10%的比例主张提成。 姚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无责任底薪、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业务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20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姚某的仲裁请求。姚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姚某主张其2018年12月31日后持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就此提举的证据显示2018年12月31日后,其并无相应出勤记录,其亦未就其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提举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019年3月12日姚某申请仲裁时自述与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姚某在在先仲裁、诉讼中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对姚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无责任底薪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一节。姚某提举的《合作协议》中第6条和第8条均仅存于姚某一方所持有的文本且绕章书写,该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双方合意。进而,针《谅解备忘录》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其中所涉的项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姚某并未举证证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其参与某公司项目销售或维护工作,其亦无法明确本案主张的项目提成的具体指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姚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业务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姚某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9年5月23日庭审笔录、2020年11月30日庭审笔录、2022年4月24日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2019年3月12日提交的申请书、2020年9月25日提交的申请书、2022年1月24日提交的申请书)、2022年6月28日提交的关于对《谅解备忘录》有异议的申请书、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19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立案截屏、公司规章制度调整通知、合并审理申请书等多份证据。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定,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该上诉请求未在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提出,但是该请求所涉事实是处理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故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其一,某公司在双方之前的多起案件中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其公司给姚某发送微信通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姚某未到公司办理,其公司多次联系,姚某均未办理,亦未上班,其公司在有姚某的工作群及公告栏发布和粘贴公告与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并无姚某地址,故无法邮寄送达解除通知;其二,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表、员工公事外出登记表显示,2018年姚某有出勤及因公外出记录,2019年1月起其考勤记录均为空白;其三,2019年3月12日姚某申请仲裁时自述与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四,从双生效判决认定有效的《谅解备忘录》来看,该备忘录订立于2019年4月,系姚某与某公司就此前纠纷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某公司对姚某的一次性补偿方案,对双方间的借款一并作了结算,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当时已经对双方之间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了结;其五,另案判决及姚某的自认均证明其在离开某公司之后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姚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结,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上述认定,姚某所持某公司支付其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无责任底薪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其参与某公司项目销售或维护工作,其亦无法明确本案主张的项目提成的具体指向,故姚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业务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