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8499号
原告(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
被告(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在职期间项目备用金人民币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就职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因华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不欠被告6000元。且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0月工资及在职期间所负责项目的设计提成、项目经理实施提成。其余请求事项(加班费、年休假、解除赔偿金等)已在通州区立案仲裁。原告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第一条判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真相,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华鼎公司辩称,关于这6000元,无论是在门头沟的仲裁庭审还是在通州的案件中***是认可这6000元备用金的,我方提供了通州仲裁的笔录***的代理人明确说明6000元需要另案处理,这6000元是***一直没有还的与***所说的10月份的工资是两回事。
同时,华鼎公司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服从门头沟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向华鼎公司支付备用金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接工作,返还其任职期间8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记录、结算评审、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所有与项目相关材料的原件;3.请求判令被告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71 1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处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职务;2016年9月1日担任项目经理,签署《项目经理岗位聘任协议书》,明确其职位概要、工作内容及考核指标;2018年3月30日调入设计部门,同时担任项目经理兼设计,签署《岗位调整通知书》,其本人及原告华鼎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均出具意见并签字,被告任职项目经理期间的项目继续跟进,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回款。被告从任职项目经理至2019年10月21日离职期间,共有8个项目的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记录、结算评审、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所有与项目相关材料的原件未向华鼎公司交接,致使原告承包的上述8个项目无法及时结算、无法及时回款。即便原告华鼎公司多次与其电话沟通,并向其发送了《离职(交接)告知书》及项目明细清单,被告仍不与原告进行交接,交还相关材料原件。特别是在2020年7月22日门头沟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声称所有的材料包括纸质版、电子版等都已经向原告交接,但在其后2020年8月19日通州法院另一案件庭审中,被告***却提交本案涉诉项目的纸质版材料原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可见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且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7月22日庭审时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其手中仍有大量属于原告华鼎公司的材料未进行交接。被告***任职期间的密云分局项目及通州违停项目,因其怠于行使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密云分局项目,因被告在原告及业主方多次催促下,仍对该项目软硬件协调工作放任不管、置之不理,任由调试监控设备无限迟延,其上述严重失职的行为不但使原告华鼎公司遭到业主方严厉的指责和批评,也让原告因此事直接承担了该项目的违约金148707元,同时也因此事让原告失去了与业主方继续合作的机会,丧失了极好的商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通州违停项目,同样是因被告***严重失职、不履行负责人的职责,致使原告华鼎公司直接损失2套采购设备,其价值人民币22448元。被告***上述严重失职的行为给华鼎公司造成项目无法及时结算、回款迟延、财产丢失、甚至承担了违约责任,直接给原告造成171155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门头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赔偿因其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向原告交还其手中掌握的涉诉项目的全部材料。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项目资料我已经给过公司了,我不欠公司任何资料,是被告公司无中生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入职华鼎公司,岗位为项目工程师,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经理。2019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3月21日,***借支华鼎公司密云项目备用金3000元。2019年8月12日,***借支华鼎公司通州分局项目备用金3000元。***承认,此二笔借款未返还。但认为备用金冲抵了华鼎公司未向其支付的2019年10月部分工资。
另,***曾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费。通州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279号裁决书,裁决华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483元;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12 256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6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 81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华鼎公司主张***作为项目经理掌握着管理项目的相关资料原件,要求***返还其任职期间8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记录、结算评审、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所有与项目相关材料的原件。***称,有些资料不是其经手的,其经手的都已交还华鼎公司。华鼎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项目经理岗位聘任协议书》《岗位调整通知书》《入职承诺书》《离职(交接)告知书》《项目明细清单》《通州看守所项目经理授权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资料》《通州违停项目授权书》《密云分局项目授权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仅证明***在项目中的身份,未能证明***掌握项目资料原件未交回。
华鼎公司称关于通州违停项目丢失了两套设备,两套设备款的金额为22 448元,由于***怠于行使职责导致其公司直接损失22 448元。***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违停监控已安装,后该路段修高架路后,两套设备丢失,丢失设备不是其造成的,与其无关。
关于密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因***怠于行使职责不进行调试致使其公司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48 707元,该笔违约金将从尾款扣除。华鼎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华鼎公司提供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扣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由于***怠于行使职责,导致该项目监控设备调试延迟,整体项目不能竣工,由此我司遭受到业主方的追责。该损失由贵司承担,故依据《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第10条及第12条的约定,贵司需承担违约金148
707元,该违约金届时从该项目结算款中扣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是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及合理性。***称:该项目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做装修,华鼎公司做热电,上海智新公司做软件平台,甲方是密云公安分局,装修和热电的进度都没有问题。当时我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协调软件公司,他们尽快配合五建公司做开发但是真正的研发人员都是上海智新公司负责。他们的进度之所以慢一点,是因为当时市局的来验收软件开发平台,条件会比较多,一个软件上好多功能模块包括的会比较多一些,当时的上海智新公司也一直在那积极的整改,我一直在那配合,但是总包这块因是做装修的,不太懂软件致使的延误。但是并没有提及什么扣款或者什么的,这块只是说不满意,但没有提扣款的事,都是公司自己伪造的,甲方是有些意见,但与我无关。
本次诉讼前,华鼎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华鼎公司要求***:“1.要求***交接工作,返还其任职期间8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记录、结算评审、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所有与项目相关材料的原件;2.返还项目备用金6000元;3.支付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171 155元。”。2020年8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备用金六千元;二、驳回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项目经理岗位聘任协议书》、《岗位调整通知书》、《入职承诺书》、《离职(交接)告知书》、《项目明细清单》、扣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用公司款项,理应予以偿还,关于其主张已在2019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李强要求无需给付备用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鼎公司主张***返还所有项目相关材料原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原件在***手中,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及劳动者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特殊性,故对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判断标准上应当以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基础。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应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述重大损失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劳动者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承赔偿责任。该损失也应当实际发生,且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关于通州违停项目,32套设备已安装完毕,后由于该路段建高架桥丢失两套,从常理上不应由***承担责任。关于密云控设备采购项目,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担违约金系***直接导致以及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华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其公司实际支出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合理性。综上,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获得经营利润即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主张由员工承担损失实属不妥。故对华鼎公司要求***支付因工作失职造成的财产损失 171 15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备用金6000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