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9民初473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19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078元,刨除在职期间项目备用金人民币6000元,再支付原告2078元;2.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第一条判令;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密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新华街道监控和智慧门禁运维项目的设计费用4099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负责项目的实施项目经理提成7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因华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0月工资及在职期间所负责项目的设计提成、项目经理实施提成。其余请求事项(加班费、年休假、解除赔偿金)已在通州区立案仲裁。原告认为,门头沟仲裁委[2020]第399号裁决书第一项判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鼎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公司在注册地并未实际办公,华鼎公司与***均认可华鼎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综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宁 帆
书 记 员 梁佳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