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新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鼎新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新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鼎新铭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鼎新铭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华鼎新铭公司未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进而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华鼎新铭公司对休息日加班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也按规定享受了休息日的加班补偿。***在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处于正常可调休的状态,直至***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华鼎新铭公司没有拒绝过***调休申请,***也未表示放弃调休改为支付加班费。该期间休息日加班未能调休完原因在于***突然离职。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华鼎新铭公司才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故不存在拖欠、克扣加班费。2.一审对于加班时长确认错误,对加班费金额核算错误。从***调休记录来看,其已申请调休52小时,可用于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时长仅为41小时。且2019年5月4日的8.5小时加班应为休息日加班,***按照法定假日加班进行申报,多领取了8.5小时的工资,应扣除。3.一审对***的平均工资认定不清,***主张的平均工资未提交证据,华鼎新铭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与***的工资明细可对应,***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鼎新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鼎新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鼎新铭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2.请求判令华鼎新铭公司不向***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3.请求判令华鼎新铭公司不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入职华鼎新铭公司处,岗位为项目工程师。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华鼎新铭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华鼎新铭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10月21日,***向华鼎新铭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鼎新铭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华鼎新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再向华鼎新铭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10月22日,华鼎新铭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9507.50元。2019年10月30日,华鼎新铭公司补发***8月及9月工资共计400元。华鼎新铭公司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鼎新铭公司支付***:1.2019年8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工资483元;2.2019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元;3.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4.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休息日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2020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279号裁决书,裁决:1.华鼎新铭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483元;2.华鼎新铭公司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3.华鼎新铭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4.华鼎新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鼎新铭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鼎新铭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 176元,为此提交《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条-201811-201910》打印件,内容为:***的基本工资2120元+岗位工资7880元+绩效奖金200元+工具补助100元=应发工资10 3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为实发工资,确认签字处为空白。***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条未显示其提成,***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 694元,为此提交其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华鼎新铭公司认可延发***2019年8月份的工资,但系因***不配合8月份工资审计所致,关于工资审计及后果已以开会形式告知***,为此提交2019年第22周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华鼎新铭公司不认可***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加班,称其加班未经人事审批。为证明该主张,华鼎新铭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一份,称其中第五节“薪酬福利、薪酬政策”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为:加班人员应提前填写钉钉APP加班申请(递交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于当天16:00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者,应由加班人员的部门主管/经理电话通知人事行政部,在正常上班后的第一个工作日18:00前补交。***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加班均已申请且经人事批准,为此提交钉钉软件的《加班申请》打印件,显示***加班申请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时长,其中2019年4月27日、5月4日、11日、12日、25日、6月1日、2日、29日、7月21日、8月10日、24日、9月7日、2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93小时,均由温某审批同意。庭审中,华鼎新铭公司认可温某为其公司人事副总。
另,华鼎新铭公司主张***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为此,提交***钉钉请假审批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休年假共计4天,2019休年假共计5天。***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休2017年的年假,2019年休2018年的年假,离职时2018年尚有4天年假未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华鼎新铭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条为打印件,且没有***的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称月均工资12 69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现根据***提交的《加班申请》显示,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长不低于84小时,且均经过华鼎新铭公司人事副总温某审批,故对于华鼎新铭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华鼎新铭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华鼎新铭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鼎新铭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数额以***在华鼎新铭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即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为依据,按照***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2 694元计算,仲裁裁决数额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现华鼎新铭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于2018年及2019年已休年假共计9天,***虽辩称当年休上一年度的年假,2018年尚有4天年假未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2018年及2019年已休假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鼎新铭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 12 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四、驳回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华鼎新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2月14日至10月12日期间调休记录,用以证明***在2019年期间调休52小时。***向本院提交其2019年之前的加班记录,用以证明其此前的65.5小时加班。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华鼎新铭公司主张一审记载社保缴纳期间有误,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9月。经询,***认可社保缴纳至2019年9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的工资标准。***以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等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 694元,华鼎新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华鼎新铭公司仅提交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对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的加班费。华鼎新铭公司对***主张的加班时长有异议,认为***已经调休的部分不应再获得加班费。***主张还剩余84小时加班时长。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华鼎新铭公司所主张的***已调休时长所对应的是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时长,即无法证明***本案中主张的84小时加班时长当中存在已经调休的部分,故本案对华鼎新铭公司关于加班费支付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的加班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以华鼎新铭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鼎新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