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98号
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
华鼎公司诉称,***于2014年9月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职务。2016年9月1日***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3月30日***调入设计部门,同时担任项目经理兼设计。***自任职项目经理至2019年10月21日离职期间,共有8个项目的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记录、结算评审、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所有与项目相关材料的原件未向我公司交接,致使我公司承包的上述8个项目无法及时结算和回款。我公司多次与***沟通并向其发送了《离职(交接)告知书》及项目明细清单,***仍未与我公司进行交接并交还相关材料原件。在门头沟劳动仲裁庭审中,***表示所有的材料已经交给公司,但在通州法院另外一起案件中,***却将本案涉案项目的纸质版材料原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所以***在门头沟劳动仲裁庭审时做的是虚假陈述。另外,我公司的密云分局项目由于***的失职,导致我公司承担了项目违约金148 707元,同时也失去了与第三方继续合作的机会;关于通州违停项目,由于***的失职和不负责任,致使我公司直接损失2套设备,价值22 448元。综上,我公司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向我公司交接工作,返还其任职期间8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记录、结算评审、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所有与项目相关材料的原件;2、请求判令***向我公司支付因其工作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71 155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鼎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公司在注册地并未实际办公,华鼎公司与***均认可华鼎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综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11 月11日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华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在***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不妥为由,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鼎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向其交接工作并赔偿财产损失,华鼎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D座1708室调查的工作记录,以及北京军庄鑫晟企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华鼎公司未在注册地办公的《情况说明》,华鼎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其未在注册地办公,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华鼎公司与***均认可华鼎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北京市石景山区应认定为华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 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