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9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
***诉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华鼎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因华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华鼎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及在职期间所负责项目的设计提成、项目经理实施提成。其余请求事项(加班费、年休假、解除赔偿金等)已在通州区立案仲裁。***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第一项判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华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2019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078元,刨除在职期间项目备用金人民币6000元,再支付***2078元;2.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99号裁决书第一条判令;3.请求华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负责的密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新华街道监控和智慧门禁运维项目的设计费用4099元;4.请求华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负责项目的实施项目经理提成7667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鼎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公司在注册地并未实际办公,华鼎公司与***均认可华鼎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综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11 月5日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华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在华鼎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不妥为由,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华鼎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项目提成,华鼎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D座1708室调查的工作记录,以及北京军庄鑫晟企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华鼎公司未在注册地办公的《情况说明》,华鼎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其未在注册地办公,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华鼎公司与***均认可华鼎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北京市石景山区应认定为华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 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