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4559号

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大联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

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 12 256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随项目所在地,工作性质导致工作时间不固定,按照项目有利原则进行调整。被告提交的加班证据,仅有加班申请,没有提交调休申请,系断章取义。原告公司《员工手册》有明确约定,如有加班必须经过审批,周末加班并非正常工作的延续,公司给予调休。如确系正常工作的延续,需向人力资源做书面备案,提交加班内容和工作量,再行申请加班费。被告突然离职,还未调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不应支持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任职期间,年休假均已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或季节性经营、重大经营调整、重大项目投资、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员工待工、迟延发放工资的,员工自愿给予谅解并同意延迟发放,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被告8月份工资系因公司重大经营调整,且被告自身不配合公司审计导致在10月发放,迟延发放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故不应支持其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2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支持。原告拖欠我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向我支付84小时加班费、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项目工程师。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2019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9507.5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补发被告8月及9月工资共计4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9年8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工资483元;2.2019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元;3.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4.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休息日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2020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27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48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 176元,为此提交《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条-201811-201910》打印件,内容为:被告的基本工资2120元+岗位工资7880元+绩效奖金200元+工具补助100元=应发工资 10 3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为实发工资,确认签字处为空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条未显示其提成,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 694元,为此提交其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认可延发被告2019年8月份的工资,但系因被告不配合8月份工资审计所致,关于工资审计及后果已以开会形式告知被告,为此提交2019年第22周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不认可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加班,称其加班未经人事审批。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员工手册》一份,称其中第五节“薪酬福利、薪酬政策”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为:加班人员应提前填写钉钉APP加班申请(递交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于当天16:00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者,应由加班人员的部门主管/经理电话通知人事行政部,在正常上班后的第一个工作日18:00前补交。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加班均已申请且经人事批准,为此提交钉钉软件的《加班申请》打印件,显示被告加班申请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时长,其中2019年4月27日、5月4日、11日、12日、25日、6月1日、2日、29日、7月21日、8月10日、24日、9月7日、2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93小时,均由温玉玲审批同意。庭审中,原告认可温玉玲为其公司人事副总。

另,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为此,提交被告钉钉请假审批记录截图,显示被告2018年休年假共计4天,2019休年假共计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休2017年的年假,2019年休2018年的年假,离职时2018年尚有4天年假未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条为打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称月均工资12 6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现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显示,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时长不低于84小时,且均经过原告人事副总温玉玲审批,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数额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即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为依据,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2 694元计算,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及2019年已休年假共计9天,被告虽辩称当年休上一年度的年假,2018年尚有4天年假未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2018年及2019年已休假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 12 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