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4559号
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大联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
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 12 256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随项目所在地,工作性质导致工作时间不固定,按照项目有利原则进行调整。被告提交的加班证据,仅有加班申请,没有提交调休申请,系断章取义。原告公司《员工手册》有明确约定,如有加班必须经过审批,周末加班并非正常工作的延续,公司给予调休。如确系正常工作的延续,需向人力资源做书面备案,提交加班内容和工作量,再行申请加班费。被告突然离职,还未调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不应支持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任职期间,年休假均已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或季节性经营、重大经营调整、重大项目投资、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员工待工、迟延发放工资的,员工自愿给予谅解并同意延迟发放,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被告8月份工资系因公司重大经营调整,且被告自身不配合公司审计导致在10月发放,迟延发放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故不应支持其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2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支持。原告拖欠我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向我支付84小时加班费、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项目工程师。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2019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9507.5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补发被告8月及9月工资共计4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9年8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工资483元;2.2019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元;3.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4.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休息日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2020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727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48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12 25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 176元,为此提交《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条-201811-201910》打印件,内容为:被告的基本工资2120元+岗位工资7880元+绩效奖金200元+工具补助100元=应发工资 10 3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为实发工资,确认签字处为空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条未显示其提成,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 694元,为此提交其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认可延发被告2019年8月份的工资,但系因被告不配合8月份工资审计所致,关于工资审计及后果已以开会形式告知被告,为此提交2019年第22周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不认可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加班,称其加班未经人事审批。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员工手册》一份,称其中第五节“薪酬福利、薪酬政策”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为:加班人员应提前填写钉钉APP加班申请(递交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于当天16:00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者,应由加班人员的部门主管/经理电话通知人事行政部,在正常上班后的第一个工作日18:00前补交。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加班均已申请且经人事批准,为此提交钉钉软件的《加班申请》打印件,显示被告加班申请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时长,其中2019年4月27日、5月4日、11日、12日、25日、6月1日、2日、29日、7月21日、8月10日、24日、9月7日、2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93小时,均由温玉玲审批同意。庭审中,原告认可温玉玲为其公司人事副总。
另,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为此,提交被告钉钉请假审批记录截图,显示被告2018年休年假共计4天,2019休年假共计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休2017年的年假,2019年休2018年的年假,离职时2018年尚有4天年假未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条为打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称月均工资12 6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现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显示,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时长不低于84小时,且均经过原告人事副总温玉玲审批,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数额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即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为依据,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2 694元计算,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及2019年已休年假共计9天,被告虽辩称当年休上一年度的年假,2018年尚有4天年假未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2018年及2019年已休假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
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84小时加班工资 12 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69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华鼎新铭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