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91民初441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2425765W。
法定代表人:申国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代丽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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