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3822号
申请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申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宗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7号(凤凰台西侧)。
主要负责人:杨磊,行长。
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执416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2019)鲁1502执416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1.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落款日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45条规定,如果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贵院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而贵院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显然法律文书使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9)鲁1502执416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冻结340万元,超出申请人协助范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合同约定,只有三方验收后才能付款90%并有10%质保金,本次要求申请人协助冻结340万元,不仅超过付款90%连10%质保金也涵盖在内。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及业主单位未进行三方验收也未经过质保期限且存在诸多整改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并不享有340万元到期债务。因此,本次《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的340万元金额超出申请人的协助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鲁1502执416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克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