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肉鸡场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申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肉鸡场,住所地:邯郸市砖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白兰所,该场场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男,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电力)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肉鸡场(以下简称肉鸡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和电力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以50年土地使用权抵偿金钱给付债务(司法实践中称之为“以租抵债”),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然是产生金钱关系的租赁使用权,即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所谓“以租抵债”是指:由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承租债务人的不动产,并用租金抵偿原债务,通俗说就是债务人将名下的不动产使用权给其债权人使用,约定以租金抵偿债务,但不产生实际上的金钱往来,本质上是不以租赁为目的的新型偿债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联营”关系后,产生投资返还的金钱之债。在“以租抵债”履行完毕之前,双方的法律关系仍是基础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直接转化为“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既然不能直接简单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就不能以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去考量合同效力。一审判决将《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认定为租赁合同并认为部分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是否具法律上的原因,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用途工业;该划拨地上修建的十间平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因此,涉案土地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但《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的签订,使得上诉人获得了有权占有依据。根据占有的分类,其中间接占有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物为占有。它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如质押、租赁、保管、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关系,如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特有财产的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即使成立此类法律关系的合同未生效、无效、终止,间接占有也不因此而受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承认间接占有的案例。例如,关于间接占有动产的出质、以占有改定替代动产的现实交付从而实现物权移转、间接占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间接占有人的原物返还义务、间接占有情形下的动产善意取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涉案土地手续自始在被上诉人名下,土地和十间平房自始在被上诉人场区控制范围内,上诉人不可能拆除了被上诉人场区而直接占有。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便取得了占有权,且是间接占有,同时上诉人的间接占有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排除妨害)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请求权。前三者属于占有保护的物权保护方法,后者则属于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占有保护请求规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因此并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便将土地范围划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便先行栽桩栽树用于初步确定分界线和利用。在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规划使用时,被上诉人将树木砍伐,将土地和房屋交给他人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后,却收到被上诉人2021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复函,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遂进行了本次诉讼。故提出将土地和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本质上是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将土地和房屋从他人手中收回交付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系国有企业,如何利用涉案土地需要审批规划等流程,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有关协作事项函》的复函。可见,2021年4月22日双方仍对涉案土地进行争议解决磋商,怎么会有诉讼时效问题呢?由于上诉人是间接占有,当被上诉人2021年4月22日明确上诉人不能直接进场利用已取得占有权的标的物时,标志着上诉人占有保护权的产生,即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间接占有权,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进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对涉案土地和十间平房占有,遂上诉人只能请求被上诉人再次交付涉案土地和十间平房并赔偿损失,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上诉人于2021年5月28日网上立案,一审法院2021年11月22日正式立案,无论以上哪个时间,均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基础是50年的土地无偿使用抵顶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上诉人如何使用土地只要不违法任何人都无法干涉。即便将土地撂荒,也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第9页):“……该协议的上述约定实际是肉鸡场以其25亩土地50年的租金抵消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应依有效条款部分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又认为(一审判决书第9-10页):“……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权利人应积极行使权利,若长期怠于行使,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签订后鸡场向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及欣和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亦不能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更不能证实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前文已述,本次诉讼上诉人行使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再赘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便是部分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相应投资款并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那么一审法院在存在无效情形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一审上诉人按《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理由起诉,被上诉人按该协议无效进行答辩,法院认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显然,一审法院应予充分的释明!如不释明,那就应在判决结果上进行体现,显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第9页):“……该协议的上述约定实际是肉鸡场以其25亩土地50年的租金抵消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资产……”上诉人系国有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合资经营,投入了大量资产,均系国有资产。虽然合作失败,但被上诉人愿以部分资产作价补偿上诉人的投资,既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关于50年的约定部分无效,那么就应当对无效的30年如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作出明确表述。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既违背的法院审理精神也同时导致国有资产处于无法挽回的境地。
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基本事实并未完全查明,贵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肉鸡场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物权,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物权请求权。邯郸市肉鸡场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邯郸市肉鸡场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虽然肉鸡场与欣和电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简称《资产置换协议书》)约定:“肉鸡场划出25亩土地供邯郸电力总公司使用50年,并将地上十间平房产权置换给邯郸电力总公司所有”,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欣和电力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从此就享有了物权。相反,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是债权。假如签订合同后,肉鸡场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了欣和电力公司名下,但肉鸡场没有实际交付土地和房屋,则欣和电力公司才享有物权请求权,才能依据《物权法》主张权利。而本案并非这种情况,所以欣和电力对涉案土地和房屋根本不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定欣和电力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
而且,无论《资产置换协议书》实质是“租赁合同”还是“以租抵债”,均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合同之债。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说《资产置换协议书》是其取得占有权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说其享有的是间接占有权,前后矛盾。间接占有权是指出质人、出租人对自己的出质物、出租物享有间接管理、处分的权利,间接占有权主体是自物权人,客体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本案涉案土地的法定权利人是肉鸡场,欣和电力公司怎么能说是间接占有人呢?显然,被答辩人混淆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个法律概念。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时,双方都没有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肉鸡场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签署、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土地和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种植树木直至出租给第三人。从200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至2021年欣和电力公司突然找到肉鸡场,期间18年欣和电力公司都没有提出过“返还占有”的主张,甚至都没有去肉鸡场看过涉案土地和房产,早已超过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根据《资产置换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在2004年12月31日把10间平房誊清交给乙方。”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而且,在2007年8月31日我场因改制在邯郸日报刊登了改制公告,告知:“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9月27日17时止,对邯郸市肉鸡场实施改制有疑义的债权人及相关责任人,请与邯郸产权交易中心袁先生联系,”但被答辩人始终未提出过异议,故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即便将土地落荒,也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该观点也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多年没有管理过涉案土地。而且,被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若使土地长期落荒而不加以利用管理,是对国有资产的巨大浪费,也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闲置土地2年就可以收回)
三、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主张权利。
1、《合资合同》于1994年5月15日签订之后,直到2003年4月8日,长达9年的时间里,肉鸡总公司虽未实际注册成立,但双方一直在以邯郸市肉鸡场的身份实际合作运营,期间被答辩人派多名工人来我场利用我场土地进行经营,我场每月还向被答辩人转11200元工资款,后因出现严重亏损,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才解除合同。在双方解除合资合同时,负债高达2771万余元。在这种情况下,未经资产评估、未经清算签订《置换协议》,对被答辩人进行补偿,而所有债务由肉鸡场承担,明显违背了合作经营中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因此,《置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能成为履行的依据。
2、《资产置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乙方责任:按照土地使用面积,根据《土地使用税》规定的交税日期、税率,向肉鸡场交纳土地使用税,由肉鸡场统一上交。按用地比例分摊有关审验证费用。”但被答辩人从未向肉鸡场交纳过土地使用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答辩人在没有履行义务,也就无权主张权利。
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树木损失,更无权要求我方补栽。在25亩涉案土地上,被答辩人从未种植过树木,且在《资产置换协议书》中,只提到了土地和房产,没有对树木作出约定,故其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4月8日《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并将25亩土地和地上十间平房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25亩土地使用费、树木损失、十间平房租金损失100万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具状日,具体数额以评估意见为准);3、被告补栽25亩土地原告种植树木暂计50棵;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15日,邯郸市肉鸡场(甲方)与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合资经营邯郸市肉鸡总公司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共同投资、建立、经营邯郸市肉鸡总公司,合营期限为15年(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兴建肉鸡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生产线;总公司的投资预算总额为2216万元(以决算为准),其中一期投资预算为1043.7万元,甲、乙双方将以下列作为一期工程出资:甲方认缴出资总额为700.4万元,占一期投资额的67.1%,乙方认缴出资额为343.3万元,占一期投资额32.9%。
欣和公司提交了1999年4月14日的《邯郸市肉鸡总公司一九九九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显示:全体董事一致认为公司现有实收资本12516379.90元,其中4000000元为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投入,有当时原始凭证为依据,其余为邯郸市肉鸡场投入;全体董事一致认为,由于肉鸡总公司在筹建、续建期间,邯郸市肉鸡场、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在原投资基础上,双方又投入了大量施工费、设备、土地等,均未列入财务账目,总资产升值部分,待资产评估后入账。庭审中,双方对该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肉鸡场与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5月至2003年4月进行了合资经营。
2002年10月,肉鸡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砖窑路23号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使用权面积176070.11平方米。
2003年4月8日,肉鸡场(甲方)与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九四年五月意向合资经营邯郸市肉鸡总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成立,再加上肉鸡行业市场滑坡,根据企业现状,甲乙双方均认为无继续合资的必要,为了保全乙方所投资产,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解除合资合同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从2003年4月10日解除合作经营市肉鸡场合同。二、甲、乙双方商定在肉鸡××门口××北、南北路东划25亩土地供乙方使用50年(具体界限,面积见附图)抵消乙方的全部资产。合作企业的所有其他本金、资产、债权、债务归市肉鸡场一方所有和承担,双方不再进行清算。三、置换的25亩地上的平房10间产权归乙方所有。…九、甲方责任:1、保证乙方用在肉鸡场全部投资置换的25亩土地未抵押和在使用期内不涉诉,并对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把10间平房腾清交给乙方。十、乙方责任:按照土地使用面积,根据《土地使用税》规定的交税日期、税率,向肉鸡场交纳土地使用税,由肉鸡场统一上交。按用地比例分摊有关审验证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欣和电力建设集团公司。2020年4月28日,河北欣和电力建设集团公司、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晚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河北欣和电力建设集团公司拟于6月底注销,现在开始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企业注销后,债权债务由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请债权债务单位45日内到河北欣和电力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并清理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的效力。
肉鸡场与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5月15日签订《合资经营邯郸市肉鸡总公司协议》后,双方出资经营至2003年4月,又签订了《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肉鸡场辩称,该协议约定,肉鸡场划出25亩土地供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使用50年,抵消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因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所谓资产置换实际是土地租赁,也未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部分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出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出租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的上述约定实际是肉鸡场以其25亩土地50年的租金抵消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应依有效条款部分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欣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
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权利人应积极行使权利,若长期怠于行使,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从《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可看出肉鸡场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向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交付土地及平房,故权利人至迟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肉鸡场主张权利。欣和公司诉称,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利用25亩地种植了树木,近期查看树木时发现该地西部约三分之一的部分树木被砍伐、部分房屋被私自占用,经与被告联系得知,上述行为系被告指示他人所为,后被告又砍光了所有树木;肉鸡场辩称其从未履行该协议的交付义务,权利人也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签订后肉鸡场向原邯郸电力实业总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及欣和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亦不能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更不能证实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现欣和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部分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中,欣和电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肉鸡场将25亩土地使用权等涉案资产曾经交付给欣和电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欣和电力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4月8日《解除合资合同及有关资产置换协议书》,并将25亩土地和地上十间平房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25亩土地使用费、树木损失、十间平房租金损失100万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具状日,具体数额以评估意见为准);3、被告补栽25亩土地原告种植树木暂计50棵;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欣和电力诉讼请求第一项从字面直接解读,请求的是债的履行,但欣和电力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又是物权请求内容,二审审理当中欣和电力主要从占有保护角度解释第一项诉请;第二、第三项请求也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诉请,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和平房使用权已经实际交付给欣和电力。故欣和电力在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财产的基础上请求“交付25亩土地和地上十间平方”本院无法支持。关于25亩土地使用费、树木损失、十间平房租金损失100万的问题,同样基于欣和电力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资产、肉鸡场何时又返回占有涉案资产而无法支持。至于请求肉鸡场补种50棵树,欣和电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什么时间、栽种何种树种、肉鸡场何时损毁等证据,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欣和电力诉讼请求建立在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资产的基础上、从占有保护角度、请求物权保护,证据不足。本院处理本案第一项诉请也系从物权请求权角度做出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海波
审判员  聂洪文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