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70号
原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31。
法定代表人:陈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裕华路五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付亚文,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都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安公司向华建都公司支付施工费67320元;2.判决恒安公司向华建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64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恒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恒安公司分别承接了位于北京市亦庄镇亦庄X94(南区)11#住宅楼等8项工程,18#住宅楼等3项工程中的檐板安装和外墙保温工作。2019年10月15日,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华建都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华建都公司对11#~18#楼8栋屋顶脚手架改造,改造方式为屋顶檐口以上脚手架全部改造,改造后需满足铝板与保温的施工作业面。工期按照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员开具的施工任务单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施工费按栋计算,单栋施工费22000元,共计176000元,由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共同承担,各承担总费用的50%。支付办法为华建都公司每完成一栋,支付单栋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华建都公司便开始进场按质量标准要求施工,脚手架随施工形象进度分层连体搭设,分层验收,分层使用。2020年4月30日,华建都公司拆除完现场所有的脚手架后撤场。施工期间恒安公司只在2019年12月5日向华建都公司支付了20680元工程施工费。凌志公司分别在2019年11月1日支付9600元、11月29日支付了9600元、12月28日支付9600元、2020年1月11日支付9600元、1月22日支付10000元,5次共计支付48400元。截至目前,凌志公司已向华建都公司支付合同款88000元及违约金11800元,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达成和解,不存在争议。而恒安公司尚有67320元合同款未支付。《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乙方承包总价款的30%”,因恒安公司违反该协议第九条之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施工费,故华建都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恒安公司主张违约金26400元。为维护华建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恒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建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欠其任何施工费用。双方是签订过华建都公司所主张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协议,但华建都公司只给我方履行了两栋楼,就华建都公司已施工的两栋楼,我方已结清了全部施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华建都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凌志公司、恒安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亦庄X94(南区)11#住宅楼等8项工程,18#住宅楼等3项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亦庄镇。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与综合治理。四、承包范围:11#~18#楼屋顶脚手架改造,共8栋。改造方式为屋顶檐口以上脚手架全部改造,改造后需满足铝板与保温的施工作业面。五、工期要求: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员开具的施工任务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六、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2、脚手架必须随施工形象进度分层连体搭设,分层验收,分层使用;5、乙方每完成一层脚手架搭设,在自检互检合格后,报甲方复检验收合格,并经有关人员签字后才能使用,如需返工的,由乙方承担损失费用。八、工程施工费的价格及计算办法:施工费按栋计算,单栋施工费为22000元(含劳务税收),共计176000元,由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各承担总费用的50%。九、施工费的支付办法:按栋支付,乙方每完成一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其单栋施工费。十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乙方承包总价款的30%。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建都公司进行了脚手架改造和拆除工作。华建都公司主张拆除脚手架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底左右。关于各自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华建都公司称其是分包方,是恒安公司与凌志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华建都公司施工。恒安公司则称其与凌志公司都是专项分包单位,总包单位是中建五局,就11至18号楼凌志公司负责外墙铝板施工,恒安公司负责保温施工,因为在施工中都要用到脚手架,所以两家公司共同与华建都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将案涉脚手架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华建都公司施工。
华建都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李志伟与恒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邢雪峰的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华建都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8日,李志伟向邢雪峰发送微信:“我问一下,你们那个钱下来了吗?第二个楼开始拆除外架了”,邢雪峰回复:“好的”。华建都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欲证明恒安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向华建都公司付款20680元。恒安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双方确实是沟通过,但在2019年华建都公司索要的是已经施工的15号楼和17号楼的施工费,如果华建都公司认为恒安公司使用了8栋楼,其应提交其他几栋楼的证据。恒安公司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恒安公司称支付的20680元就是其使用的15号楼和17号楼这两栋楼的费用,现已不欠华建都公司任何费用。为证明己方主张,华建都公司提交了邢雪峰与李志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6日,李志伟向邢雪峰发送微信:“那个邢总,又有两个楼的架子搭出来了,您这块儿还抓紧付款啊,别拖时间太长了这个”、“四楼再有几天就该拆,又拆了拆架子了”,邢雪峰回复:“嗯,李总那个后边儿老是这样儿啊,因为我们用不上了,那天我也跟那个铝板的王总也说过这个事儿,因为主要还是他们有后”。李志伟称:“您现在能确定这个事儿吗”、“能确定这个事儿吗?你要确定的话,我就直接给那个幕墙王总打电话”,邢雪峰回复:“能确定,我们现在那个后边儿架子肯定都是不用了,就是用不着那块儿做了,因为我们现在活儿搭,你就搭架子,十多天我们什么活儿都干不完,我用那架子没有用,所以说我后边儿,后期我还要上机械做,我前期搭了架子也没有用了,开始十五十七只是试验两个楼”,李志伟回复:“那好嘞,好嘞”。2020年6月11日,邢雪峰向李志伟发送微信:“在吗,李总”,李志伟回复:“在,有什么事吗”,邢雪峰称:“那年的那个收据的事,去年不是您邮公司里了,但是公司没有收到,您能帮忙补一张吗”,李志伟回复:“这个可以,但是您先和幕墙他们沟通一下那个搭架子钱的事吧”,邢雪峰询问:“架子钱?我去年不是给您付了吗?后面的我们也没用啊”,李志伟回复:“现在幕墙他们说你们不给”,邢雪峰称:“我们不给?什么意思?去年我们不是就用了15号楼,17号楼的”,李志伟回复:“就是让你们出那一半的钱”,邢雪峰称:“后期我都没施工,早就给他说了,后期用吊车做”,李志伟回复:“对了,你们付几个楼的钱了”,邢雪峰称:“2个楼的,去年就做了15号,17号”,李志伟回复:“嗯,过几天工人去找甲方,他该找你了”,邢雪峰称:“后面都没人,怎么做呢,大家都知道这个事,甲方也知道”,李志伟回复:“要不说扯呢”。邢雪峰称:“您说我要是用了,费用我肯定出,要是没用的话,非要赖到我头上,那说不过去吧”,李志伟回复:“哪天有空和幕墙的沟通一下吧”。
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恒安公司还提交了照片、费用报销和收据,欲证明对其他的楼恒安公司采用了吊篮和起重机的方式完成了外沿的保温工作,没有使用华建都公司的脚手架。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恒安公司交来15#、17#楼外架改造款20680元。”收款单位盖有华建都公司的印章,收款人处有李志伟的签字。
华建都公司对恒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华建都公司称从聊天记录可见华建都公司一直向恒安公司主张劳务费,双方并没有就只使用了15号楼、17号楼这两栋楼达成一致,华建都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后还继续向恒安公司索要其他费用。华建都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只针对15号楼、17号楼的劳务费开具了收据,并没有收到剩余款项。
庭审中,华建都公司主张其施工的范围为11号楼至18号楼,共计8栋楼。对此,恒安公司称这8栋楼的总包方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将总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和外墙铝板工程分别分包给了恒安公司和凌志公司,中建五局使用的是华建都公司的脚手架,而恒安公司与凌志公司使用这些脚手架不太合适,于是就要求华建都公司改造,改造完毕后凌志公司使用完了,但恒安公司只使用了两栋楼,其他楼没有使用,是恒安公司自己解决的。恒安公司还称总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但华建都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没有办理过竣工验收。对此,华建都公司称其只是改造脚手架和拆除脚手架,与恒安公司之间并不涉及竣工验收的问题。华建都公司还称改造脚手架的目的是为了让恒安公司与凌志公司更好的使用脚手架,他们用完之后华建都公司将脚手架拆除,案涉工程就完成了,不涉及验收合格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验收,但实际上不存在,改造好后如果不能使用恒安公司与凌志公司肯定会提出异议。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华建都公司称工程款共计176000元,该金额是固定数额,包括改造和拆除脚手架的费用。恒安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还认可华建都公司已经将脚手架拆除。但恒安公司称其只实际使用了两栋楼,现已不欠华建都公司工程款。恒安公司还称根据合同约定,每完成一栋楼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这一栋楼的费用,而恒安公司和凌志公司的施工,是先做铝板再进行保温,华建都公司将脚手架改造后凌志公司予以使用,但由于不适合恒安公司,所以恒安公司只使用了两栋楼,之后对剩余的六栋楼就改为使用吊篮和曲臂车,吊篮和曲臂车都是租赁而来,恒安公司表示已经付清了相应租赁费用。
华建都公司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欲证明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凌志公司与其达成了和解,同意向华建都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9600元及承担违约金11880元,和解协议达成后,华建都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凌志公司的起诉,现只起诉恒安公司。该和解协议系华建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凌志公司(乙方)于2022年3月18日所签订,内容为:“鉴于凌志公司、恒安公司分别承接位于北京市亦庄镇亦庄X94(南区)11#住宅楼等8项工程,18#住宅楼等3项工程中的檐板安装和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10月15日,乙方、恒安公司共同与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书》。后甲方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任务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11#—18#脚手架搭设劳务作业,产生工程施工费共计176000元。依协议约定由乙方与恒安公司各承担总费用的50%,乙方应承担费用为88000元。施工期间恒安公司只在2019年12月5日向华建都公司支付20680元工程施工费。乙方分5次向甲方支付工程施工费共计48400元,尚欠甲方安装费39600元,另依合同约定乙方需按承包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11880元。后因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甲方起诉至法院。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乙方于2022年3月12日前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51480元,甲方账户户名李志伟……二、甲方收到上述钱款后,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归于解除,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对乙方进行起诉或控告……”对于该和解协议,恒安公司称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恒安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华建都公司与凌志公司和解的事情,也没有参与。
另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华建都公司将恒安公司与凌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恒安公司与凌志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施工费106920元及违约金5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公司以已与凌志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凌志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华建都公司与恒安公司、凌志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华建都公司已按约将11号楼至18号楼共计8栋楼的脚手架改造完毕并在使用后予以拆除,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施工费。根据《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费按栋计算,单栋施工费为22000元(含劳务税收),共计176000元,由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共同承担,双方各承担总费用的50%。就施工费176000元是由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按份承担责任,即恒安公司应承担50%即88000元的付款责任。现恒安公司抗辩称其只使用了两栋楼的脚手架,应只承担这两栋楼的施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凌志公司与恒安公司是对总的施工费176000元各承担50%的责任,也即只要华建都公司按约完成了脚手架改造义务,则恒安公司就应当承担50%的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不以是否使用为前提条件,除非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现恒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退出了合同,无需再对未使用的脚手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恒安公司承担。故,对华建都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施工费67320元(88000元-已付款20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建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乙方承包总价款的30%”,对此恒安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支持违约金10000元,华建都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工费67320元;
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已交纳),由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