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467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继军,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都公司)、崔继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调解质证阶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被告华建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杰,崔继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王海卫,被告华建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继军向本院申请以庭前质证的意见为准,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81.72元、病历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5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797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07538.72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70022.69元,第一次治疗55381.71元+第二次治疗14640.97元=70022.69元;2、病历复印费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23天+7天)天=3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6、误工费:27000元,150元×(150天+30天)×=27000元;7、护理费:9671.25元,1人×128.95元×(60天+15天)=87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860元。第1-9项共计:121065.94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复地济南中央商务区B1地块工作,该工程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2020年8月1日被告崔继军在拆卸混凝土钢管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钢管掉落,砸伤原告***的右脚。崔继军等人将原告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压砸伤、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崔继军的雇主系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都公司辩称,被告二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二是我们临时雇佣人员。
被告崔继军辩称,我没有造成原告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吕宗冉介绍到历下区姚家东路复兴工地打扫卫生、收拾纸盒等,吕宗冉当庭证实一天150元。***诉称,其于2020年8月1日被在工地干活的崔继军砸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就医,住院23日,后二次住院7日,提交报警函、事故现场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提交住院证明、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伤后费用。姚家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接杨增法报警的函》载明,“…现场经询问杨增法,其称其妻子***于当日在复兴工地被崔继军在卸混凝土泵送管时,将***右脚脚面砸伤。民警现场询问时,崔继军与杨增法皆在现场。”庭前调解质证时,本院询问“被告二,民警是如何询问的?”崔继军答“民警说这是民事案件,不管,砸伤后也没有看出是什么物件砸伤的,我不是第一个发现原告被砸伤的人员,原告砸伤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我才发现她”。2021年7月12日邱朋勇(***代理律师)与崔继军的通话录音载明,邱“我是她(***)的律师,因为你开庭的时候没来,有几个问题我想问一下,你看你方便吗?”崔“我正干着活,我们有人处理啊不是”,邱“现在他也没见到啊,我就问你三句话行吧,占用你一点时间”,…崔“没人处理吗是吧”邱“想问一下,你当时砸到她脚的管子是怎么掉下来的?”崔“就是我在那卸着管子,她上跟前去了,我也没看到她那会儿,我也不太清楚她上跟前去干吗去了”邱“哦,是卸管子的时候是吧,卸管子的时候掉下来砸到她脚了”崔“啊啊”邱“然后你和你老板给他送到医院去,当时垫钱了吗?”崔“他肯定、、、上医院,他给他这个拿点,我就一个打工的有多少钱,我就花点钱我就走了,交给老板处理了,我说老板处理吧。”但崔继军在庭审中否认砸伤***的事实,辩称“砸伤当天见过原告,在泵跟前告诉她危险,不要在附近,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砸伤的…。”“我是清洗泵的,我没有将泵卸开,其他工人已经卸好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务工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所致第五跖骨粉碎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150日,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其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行跖骨钢板取出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或以三甲医院证明、实际支出核定。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
***因本案事实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因***证据不足,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21)鲁01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7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9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江苏中南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已将事发地块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华建都公司,且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1年10月19日,二审法庭调查笔录中,崔继军“不是我砸的,我也没有看到上诉人走到跟前,我当时我在干活在卸管子…”。华建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崔继军是我们临时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继军是否是侵权人。本院认为,崔继军是侵权人。首先,根据派出所出具的函载明,当杨增法在陈述***被崔继军砸伤时,崔继军也在现场,但函件中并未载明崔继军否认是其砸伤的事实;其次,在***代理律师与崔继军的通话录音中,律师明确询问管子是怎么掉下来的,崔继军回答“是我在那卸管子。”律师又问是“卸管子的时候掉下来砸到她脚了”,崔继军也并未明确否认,反而回答“啊啊”;如若崔继军未砸伤***,在上述情境下,一般理性人的思维应该是先否认砸伤事实,故崔继军在上述两种情境下的反映不符合常理。再次,崔继军在案发时是否在卸管子,上个案件的法庭调查笔录与本案的庭审笔录前后矛盾,有规避责任的可能性;最后,崔继军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就一个打工的有多少钱,交给老板处理了”,直接认可了砸伤***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崔继军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庭审中,华建都公司自认崔继军是其临时雇佣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崔继军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华建都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工地干活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在崔继军拆卸管子时未保持一定距离,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应自担10%的责任。
关于费用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发票证实实际花费70022.69元、病历复印费12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参照上一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结合鉴定意见中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23天+7天×100元);营养费为4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交通费虽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吕宗冉虽证实***一天150元,但未提交收入的证明,结合***临时工作的性质及2021年度的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主张的已治疗的和后续治疗的误工费23220元(129元×150天+30天)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2021年度的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约为9671元予以认定;***因本案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3000元亦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60元系***因本案的合理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上文论述,以上费用均由***自行承担1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12元、病历复印费11元;
二、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8704元、交通费450元;
三、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898元;
四、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
五、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7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北京华建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