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

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02民初512号
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起,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崇勇,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驻酒办事处主任。
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与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煤炭。合同签署以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煤炭。截止2015年11月16日,我公司共计向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合格煤炭15508.16吨。可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煤款2192728.68元,剩余货款1811081.54元至今未付。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煤炭,我公司拖欠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煤款1811081.54元属实。因其他单位欠我公司大量货款尚未收回,故而拖欠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的煤款未能及时清偿。待国电电力酒泉发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款后,我公司立即向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全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6000吨,单价270元/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煤炭。期间,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2728.68元,剩余货款1811081.54元未能如期给付,引发诉争。
另查明,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在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1811081.54元予以冻结,故于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甘0902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在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1811081.54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本院作出的(2016)甘0902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才是。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如期向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先对此未作约定,诉讼中对所主张的利息又没有具体数额,故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煤款1811081.54元;
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0元,均由被告北京华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