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9033号
原告:北京华瑞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228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男,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宁,男,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瑞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元公司)与被告华融新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新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被告华融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宁、陈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 901.37元,并以96 204.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以718 696.8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华融新兴公司向华瑞元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6 202.49元,华瑞元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
696.87元,并以718 696.8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锦什坊街叁拾伍号10层1005-1008单元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对于增项工程款718 696.8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的28天内按时支付。
华融新兴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已经完成了项目的竣工结算,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审核结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未明确规定原告进行了增项工程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书》虽然记载了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但该报价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有双方确认关于增量工程的其他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存在增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合意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华融新兴公司(发包人)与华瑞元公司(承包人)签订《锦什坊街叁拾伍号10层1005-1008单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工程价款1 924 050.05元,承包范围为图纸和清单所示的装修装饰工程,工期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27日,承包人项目经理赵树泉,发包人代表马向阳。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7.5竣工结算……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项目部核实后,由发包人或委托第三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结算价=投标合同价款+增(减)变更工程价款+经发包人批准的其它费用累加确定。通用条款17.1计量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3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华融新兴公司(建设单位)、华瑞元公司(施工单位)以及北京都林国际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签订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开工、2017年7月7日完工,经对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编制的《锦什坊街叁拾伍号10层1005-1008单元装修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该公司与华瑞元公司、华融新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书》,审计结算价1 924 050.05元,审增(+)审减(-)金额为0。
现华瑞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合计金额为718 696.87元,华融新兴公司对增项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未签订任何洽商单,不存在增量增项问题。
另查,一、华瑞元公司提交了装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5月31日发送了工程洽商记录、于同年8月24日发送了金额为718 696.87元的增项工程报价书,提交了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截屏,证明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增项情况。华融新兴公司表示因微信群中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表示报价书系华瑞元公司单方制作,对电子邮件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上述洽商记录、增项工程报价书均无签章,华融新兴公司在微信群、电子邮件中对上述文件均未有回复信息。
二、华瑞元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29日与华融新兴公司项黎、蔺泉长的通话录音、同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1日装修协商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华融新兴公司委托管理公司就增项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华融新兴公司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并未委托相关管理公司对增项进行结算审核。上述通话录音中:项黎要求华瑞元公司将洽商部分交给管理公司审核,审核后由其签字作证,然后走公司程序,要求华瑞元公司尽快撤回本案起诉;蔺泉长表示要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监理公司审核完后上财政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瑞元公司所称的管理公司人员丁桂华于5月13日发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初步结果“请领导过目”,华融新兴公司无回复信息。
诉讼中,华瑞元公司申请对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询,华融新兴公司表示装修房屋系其承租而来,其已于2020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交由业主收回。
本院认为,华瑞元公司与华融新兴公司签订的《锦什坊街叁拾伍号10层1005-1008单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瑞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要求增加工程款718 696.87元,但华融新兴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了结算,结算书显示结算价格为合同约定价款,涉案工程并无增减项;其次,华瑞元公司主张结算书外尚有增项工程,但华瑞元公司未能提交华融新兴公司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洽商记录等予以证明;再次,华瑞元公司提交的装修协商微信群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虽体现出就增项部分进行审核的内容,但华融新兴公司相关人员在通话中亦提出要“上财政会”“走程序”“该给的一分也少不了,不该给的一分也给不了”,并在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后未予回复,再行结合该组证据均形成于华瑞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过程中,故无法由此得到华融新兴公司认可存在增项的结论;最后,华瑞元公司依据通用条款中关于单价子目计量的约定,主张其发送增项报价书后华融新兴公司未及时确认即应承担增项费用,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综上所述,华瑞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增量应予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华融新兴公司支付工程增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瑞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987元,由北京华瑞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晓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伟
法 官 助 理 任旋旋
书 记 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