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8964号
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钰,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号楼2层201-2。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程彬钰与被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精工”)签订了《过滤器销售合同》,合同号:2017-9-75,金额:1,160元。龙川精工按照被告要求依约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对应货物发票。上述合同所供货物均已按照合同指定收货地点送达签收。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后龙川精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对于被告享有相应债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龙川洁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因此龙川洁净不存在对被告的债权。即使存在债权,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我方认为该债权转让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精工”)签订了《过滤器销售合同》,合同号:2017-9-75,金额为1,160元。龙川精工按照被告要求依约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对应货物发票。上述合同所供货物均已按照合同指定收货地点送达签收。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后龙川精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对于被告享有相应债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将货物给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但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关于其未收到货物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龙川精工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发货,且有相关人员的签收;关于被告主张龙川精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龙川公司未通知到债务人的辩解,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龙川精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龙川公司后,因被告办公地址迁移无法通知,故登报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是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时给付货款并在变更办公地址后未通知原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0元;
二、被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 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