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刚与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6344号
原告(被告):**刚,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2号楼903室,注册号:1101080146238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九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华亿九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华亿九州公司,任销售一职,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我休年假,未为我报销差旅费,且拖欠我的业务提成,经多次协商未果,我于2014年6月13日离职。现我起诉要求华亿九州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7500元;3、报销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差旅费1040元;4、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开封市中心医院项目提成45000元。
华亿九州公司辩称:**刚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如无劳动合同则不能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故我公司业已与**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文本现已找不到。**刚在我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不坐班、不考勤,故没有年假;**刚未举证证明存在差旅费,且双方未曾约定提成的情况,故不同意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需向**刚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12.87元。
**刚针对华亿九州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华亿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刚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华亿九州公司,担任销售区域经理,其工作时间大部分不在北京,在外工作期间无需坐班。2014年6月13日**刚以“个人等问题”为由向华亿九州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当日予以批准。**刚完成离职工作交接并填写交接清单。**刚称其在职期间税费前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根据**刚提交的、华亿九州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485.65元。
***称在职期间华亿九州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华亿九州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业已与**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刚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要求,无书面劳动合同则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故以此亦可推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华亿九州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另,华亿九州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于**刚的此项主张提出时效抗辩,本案庭审中,华亿九州公司表示坚持仲裁答辩意见。再查,**刚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
**刚主张在职期间华亿九州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华亿九州公司则抗辩称因**刚系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其无需坐班、无需考勤,工作时间不固定,故其不应享有年假。**刚则称系华亿九州公司长期安排其出差,但出差并不代表不应享受年休假。
**刚主张其将出差的差旅费票据交予公司,但公司并未为其报销上述费用。华亿九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刚称其完成了开封市中心医院项目,故华亿九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项目提成45000元。华亿九州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关于上述项目及项目提成的约定。经询问,***表示其曾与华亿九州公司就开封市中心医院项目签订协议,约定华亿九州公司向其支付该项目提成45000元,但协议签署完毕后文本由华亿九州公司存留,故其并无书面证据佐证该项主张。
**刚以要求华亿九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差旅费及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华亿九州公司向**刚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12.87元;2、驳回**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刚与华亿九州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离职工作交接表、交接清单、员工辞职申请表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2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华亿九州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华亿九州公司虽称双方业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现已无法找到,但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该公司据此主张不向**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刚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而华亿九州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经本院审查,**刚要求华亿九州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刚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故2013年10月24日起双方即符合“用人单位自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2013年10月24日起即应视为双方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于此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华亿九州公司应当向**刚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12.8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华亿九州公司虽称**刚日常工作中不坐班、不考勤,但上述理由并不能影响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共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故华亿九州公司应向**刚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4.95元。
就差旅费及提成一节,**刚虽称差旅费票据均已交至华亿九州公司,且双方书面约定开封市中心医院项目完成后,其享有45000元提成,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刚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八角七分;
二、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刚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二十四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亿九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