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奥尔佳斯木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91执57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177室。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奥尔佳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合心镇三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5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另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传统查询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辽0291执5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