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01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西。
经营者:李运锋,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锦盛亿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7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宇浩通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由华宇浩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宇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宇浩通公司租赁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可证明华宇浩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江南文化产业园,至今仍在此地办公。锦盛亿发租赁站在起诉状中也写明华宇浩通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江南文化产业园,证明其知道华宇浩通公司实际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故本案能够确定华宇浩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审法院仍按照华宇浩通公司注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侵害了华宇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锦盛亿发租赁站答辩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是由华宇浩通公司提供,且合同中华宇浩通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177室是华宇浩通公司填写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载明的也是由华宇浩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理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华宇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盛亿发租赁站系依据其与华宇浩通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采购合同》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地址是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本案中,锦盛亿发租赁站(乙方)与华宇浩通公司(甲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采购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请求或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采购合同》之甲方华宇浩通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华宇浩通公司所在地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涉案《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采购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华宇浩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177室。”上述地址为双方签订本案合同时华宇浩通公司的注册地址。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宇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