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麦开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5776号
原告: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177室。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广东省阳江市。
原告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浩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10月、2017年1月工资差额的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施工技术员。被告入职后,原告本欲同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发现其社保关系一直在其上家用人单位,故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话,那么该劳动合同也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而无效,所以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拒绝给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关于被告方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由于建筑行业存在特殊性,为了赶工期原告方不可能完全按照正常的工作模式,被告方入职时对工作内容和工作模式均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正是出于对上述问题的综合考虑,原告每月都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加班费,即便是被告存在几次缺勤的情况下,原告也依然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这充分说明被告在周六日有休息的时间,并且原告不存在未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主张加班费的话,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由于建筑行业人员流动量大的特点,被告所在的大连鲁能温泉项目工程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自行终止,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的情形,其次被告在工程接近尾声阶段,回家过年的行为也充分说明其知悉该劳动关系结束的日期,是其主动离开原告公司的,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向其发送过任何的解除通知。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理应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流程和技术条件有十分清楚的认识,而被告却违反正常的施工流程和条件,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强行下令进行游泳池闭水实验等,导致原告不得不对此进行返工,并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接受原告的内部管理,原告也有权力对员工进行一定的内部奖惩,该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7月4日入职华宇浩通公司,负责后勤行政及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大连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餐费及应扣款项,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另一部分通过法定代表人**强个人账户发放,其中***在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通讯费固定为每月200元,其它构成部分数额不固定。***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仅在2016年8月14日、8月21日公休两天,在2016年11月17日至19日休病假三天。***在华宇浩通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华宇浩通公司称***自行离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称被华宇浩通公司口头辞退。另查,在仲裁阶段,华宇浩通公司主张,因***2016年9月3日至12月30日期间防水作业没有闭水试验,直接饰面施工导致返工,公司认为该问题属于重大失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调岗和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6年12月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2016年10月扣发工资5300元、2017年1月扣发2226.92元,华宇浩通公司表示对扣发工资数额需要核实,扣发工资的原因是***存在擅自离职、迟到早退及不认真工作的情形,就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在仲裁阶段,华宇浩通公司认可2016年10月扣发工资5300元、2017年1月扣发2226.92元。***曾于2017年5月26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工资等。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102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华宇浩通公司与***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宇浩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678元、工资差额7526.92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华宇浩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宇浩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宇浩通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以***工资构成中较为固定的项目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5075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华宇浩通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于华宇浩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没有异议的,现华宇浩通公司作出不同于仲裁阶段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认定华宇浩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宇浩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的***的出勤情况,***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现华宇浩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加班费,故依法应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华宇浩通公司主张因***存在擅自离职、迟到早退及不认真工作的情形而扣发***工资,就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予以补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759元;
三、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四、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678元;
五、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十月工资差额5300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2226.92元,共计7526.92元;
六、驳回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宇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