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安宁路育才苑小区高层02铺。
法定代表人:赵淑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胜,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庆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80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上诉人就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及地下附属工程,达成《承德鸿福御苑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李庆胜将该协议所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行投入资金、组织人工、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向上诉人部分拨付了工程款。
在上诉人施工至2017年3月期间,因被上诉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因造成鸿福御苑A-03-1#、2#楼工程停工,停工期12个月,上诉人为此支付各种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管理费、看护保管费等1786356.80元,并经被上诉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给予停工损失签证确认。鸿福御苑A-03-1#、2#楼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二被上诉人应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上诉人对已确定的停工损失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上诉人给付停工损失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出资、组织人力、物力建设涉案工程,有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工程洽商记录、联系单、出资购买建筑材料、缴纳工人社会保险金、支付工人工资手续、被上诉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竣工验收审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庆胜答辩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系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大街鸿福御苑工程的承包人,李庆胜是实际施工人,育才公司将工程实际上转包给了李庆胜。***与李庆胜不存在转包关系,李庆胜承揽了该建筑工程后,因资金不足,与***合伙承建该工程,***与李庆胜是个人合伙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承德鸿福御苑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是育才公司和李庆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与***无关,因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也没有关系,***不具有请求权。原审裁定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二、工程停工,答辩人李庆胜没有过错,李庆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承认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育才公司,与李庆胜没有关系,李庆胜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受损失的一方,不应该承担应育才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导致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停工损失178635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就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及地下附属工程,达成《承德鸿福御苑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被告李庆胜将该协议所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工、投入资金进行施工,施工前建设方答应按照当年完成总造价的50%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到2015年11月入冬,已将鸿福御苑A-03-1#、2#楼工程±0.00以下的工程量完成。但自2016年3月1日春季应开工时始,因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因造成停工,直至2017年3月1日,停工期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各种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管理费、看护保管费等1786356.80元,并经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应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对已确定的停工损失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1674.0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诉请的涉案工程停工损失及其是否实际施工人应进行实体审查处理;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