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953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天宝酒店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61094630J。
负责人:杨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安宁路育才苑小区高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109122650Y。
法定代表人:赵淑芬。
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安宁路育才苑小区高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744304770。
法定代表人:高占飞。
被告:高占飞,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宽城支行)与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翼公司)、高占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宽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王凤,被告育才公司、鸿翼公司、高占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宽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育才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2174502.37元。2021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育才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叁万元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鸿翼公司名下位于宽城县房(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1号)及位于宽城县龙城新区15套商业(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2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二所述的债务。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翼公司、被告高占飞、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二所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育才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育才公司发放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年利率为8.53%的贷款。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鸿翼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宽城县房(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位于宽城县的土地使用权(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1号)以及位于宽城县龙城新区15套商业(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位于宽城县的土地使用权(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2号)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冀2020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314号、冀2020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3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鸿翼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翼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高占飞、***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占飞、***自愿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育才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育才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2月23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育才公司、鸿翼公司、高占飞、***辩称:认可民事诉状中关于借款事实及金额部分,我方认为律师费非合理、必要费用。四被告对贷款金额和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希望先从抵押物先行偿还贷款。另外我们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有了资金也会积极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两份保证合同;4、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育才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81001200731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鸿翼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81001200731002301),抵押物如下:1、位于宽城县,证号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2、位于宽城县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业用地,证号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1号。3、位于宽城县平方米,证号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4、位于龙××××面积881.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业用地,证号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2号。上述抵押物于2020年8月4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冀(2020)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313号、第000331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高占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鸿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二、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育才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育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育才公司欠付贷款利息174,502.37元。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育才公司下发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育才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三、2021年4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021年5月3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联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宽城支行与被告育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鸿翼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高占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育才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育才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174,502.37元(截止2021年2月23日),以及自2021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鸿翼公司以其在宽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对被告鸿翼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高占飞、***,被告鸿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育才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请求保证人高占飞、***及鸿翼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育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育才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育才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174,502.37元(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律师费30,000.00元。
三、被告高占飞、***,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对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位于宽城县,证号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2、位于宽城县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业用地,证号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1号;3、位于宽城县平方米,证号宽房权证房登字第××号;4、位于龙××××面积881.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商业用地,证号承宽国用(2016)第02-008-002号的变价或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7.00元,减半收取计47,423.5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2,423.50元,由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瑞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晓倩
附页
一、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