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142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住所地:**双桥区武烈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740185143F。
负责人:李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安宁路育才苑小区高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109122650Y。
法定代表人:赵淑芬,职务:经理。
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安宁路育才苑小区高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744304770。
法定代表人:高占飞,职务:经理。
被告:高占飞,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魏小平,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淑芬,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峥,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王凤,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赵春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25047.37元。2021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叁万元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占飞、被告魏小平、被告赵淑芬、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二所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金额为100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20.6.24至2021.6.23)、年利率为8%的贷款。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被告高占飞、被告魏小平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被告赵淑芬、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0000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2月22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占飞、魏小平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高占飞、魏小平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赵淑芬、***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赵淑芬、***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将1000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该笔贷款于2021年2月22日提前到期。7、贷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21年6月23日,答辩人之前一直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尽快偿还。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必要支出为限。被答辩人应设有法律风控部门,该部门工作人员也均熟悉相关法律业务,可以代理原告方出庭诉讼。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无形之中加大了债务人、担保人的负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辩称,答辩人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答辩人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与被答辩人之间担保行为不是普通民事行为,而是商事行为,法律对商事行为要求更高。应严格执行《担保法》相关规定。答辩人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达不到商事活动的强制要求标准,不是《担保法》第13条限定的保证合同,其更接近于独立保函,而九民纪要第54条已经明确了自然人开立的独立保函是无效的,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6、7、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5、6、7、8号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提出《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承诺书前半部分是担保意思表示,第二部分表示是独立主合同,是独立保函的性质,四被告是自然人,其出具的独立保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应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因主合同有效,则《承诺书》具有的担保合同效力有效,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金额为100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年利率为8%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设备款等。为了担保该笔贷款的偿还,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债权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24日,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书》载明:“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自愿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行在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发生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一仟万元整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合同编号:1308050120062400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向贵行郑重承诺:如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或按约)偿还在贵行所欠债务时,承诺人同意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房产、车辆、债权、股权、经营权及未来一切收益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范围包括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行所欠债务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入违约金、尝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因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本承诺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贵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要求本承诺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0000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2020年7月7日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2月22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至2021年2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125047.3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出具《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必要支出为限。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无形之中加大了债务人、担保人的负担,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与被原告之间担保行为不是普通民事行为,而是商事行为,法律对商事行为要求更高。应严格执行《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达不到商事活动的强制要求标准,不是《担保法》第13条限定的保证合同,其更接近于独立保函,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已经明确了自然人开立的独立保函是无效的,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为此被告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应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因主合同有效,则《承诺书》具有的担保合同效力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对被告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至2021年2月22日利息125047.37元;以后利息、罚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律师费30000.00元。
三、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3.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2943.00元,由被告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占飞、魏小平、赵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瑞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