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4386号
原告:甘肃**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创孵化园无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FQEY3B。
法定代表人:张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娥,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琴,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493311G。
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琳宏,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琴、被告佳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114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金额4511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安装协议,原告从2020年6月14日前往被告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太古区XXX做维修及搬迁工作,于2020年8月14日完工,总工程款为90228元。工程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总计45114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已开具工程款90228元发票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工程款45114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45114元款项中包括5%的质保金。
被告佳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维修搬迁义务,完工时间超出既定工作时间近5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扣除其剩余的合同价款。根据《安装协议》第五条关于“协议合同约定工期”的规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但是原告实际在2020年12月14日才完工验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交付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迟延交付违约行为,故应扣减其剩余的合同价款。且原告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期间多次返工,也应扣除剩余的合同价款。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范某与施工队工作人员赵某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0日以及2020年11月1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届至的情况下,原告施工队工作人员一是未完全交付工作成果,如限位器未安装、电箱未安装、棚内斜支撑未固定等。二是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聊天记录中均提及需要维修,值得注意的是,经过被告多次的沟通与催促后,在2020年11月19日原告施工队工作人员仍未履行完维修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以及交付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既不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也不应支付经济损失。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协议,其中并无关于经济损失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四、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需向山西X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承担因维修迟延的违约责任,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与山西XX公司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负有安装后的维修义务,该义务也是原被告安装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之一,而原告迟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根据与山西XX公司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需要向对方承担每日未结10%尾款3‰的违约责任,即80241.408元。因该违约行为系实际违约行为,且系原告原因导致,故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扣减剩余的合同价款后,反而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额。综上,原告存在在先的违约行为,应扣除剩余的合同价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14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佳华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甘肃**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安装协议》并约定:“一、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山西XXXX6栋维修2栋搬迁。(二)项目地点。山西省晋中市太古区XXXX。(三)项目内容6栋维修2栋搬迁。二、项目承包方式及范围。(一)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二)项目承包范围:双方协议即图纸明确的项目内容。三、项目价款及支付方式。(一)项目价款:以《项目款结算计价》(二)项目款支付方式:1.项目开工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20%(人民币18045.6元)的启动资金。2.项目完成总量的70%,再行支付本合同价款30%(人民币27068.4元)。3.项目完成达到验收标准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5%(人民币40602.6元),留5%(人民币4511.4元)做质量保证金,从交工日期起,满一年后付清保修金。(三)乙方应在收到项目款后,及时为甲方开出等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五、协议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六、其他约定。甲方责任:负责项目的外围协调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及时提供给乙方施工所需的机械、材料、设备、工具等。配合乙方搞好施工现场各项工作,提前做好征地工作及清除渠道修建时有影响的障碍物,配合有关部门向乙方交代清楚地下给水管网、电信光缆的具体位置,提供水准点,并进行交验,配合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乙方责任:搞好自己本职工作及施工安全措施,对有危险的地段必须设置危险提示标志,对本程所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担本项目的质量保修责任,承担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和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的各类风险。七、变更。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增减项目,结算时按《项目增项确认书》及《项目工量计价变化表》为准。九、其他。其他未定事宜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商解决。项目竣工后付清全部项目款,本协议自行失效。”本院注意到,该协议附件《项目款结算计价》载明项目款总价为90228元。
2020年7月6日甘肃**公司向佳华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0228元的发票。2020年7月8日,佳华泰公司给付甘肃**公司45114元,余款尚未给付。
诉讼中,甘肃**公司提交2020年8月16日《项目验收单》,显示:“乙方现已将项目完工,为交付使用,双方共同验收。项目名称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种植大棚,甲方为山西XX公司,联系人为张某,乙方为佳华泰公司,联系人为王某。(1)8个棚的中柱完成。(2)两个60米棚搬迁完成。(3)棚加长40米延米完成。(4)骨架损坏部分更换。甲方代表处有张某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本院注意到,该份《项目验收单》仅有张某手写签名,并无甲乙双方盖章。甘肃**公司据此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8月16日验收。佳华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佳华泰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4日《项目验收单》,显示:“乙方现已将项目完工,为交付使用,双方共同验收。项目名称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种植大棚,甲方为山西XX公司,联系人为张某1,乙方为佳华泰公司,联系人为王某。施工内容为:(1)8栋日光温室中柱完成。(2)2栋60米棚搬迁完成。(3)两栋10米加长、1栋20米加长完成。(4)两栋骨架损坏部分更换。10月12日、13日维修,搬迁棚后墙开焊焊接,上风口拉绳调整。11月23日、24日、25日维修内容:(1)两侧防风绳统一规格;(2)8个棚上风口维修完成,卷棉杆调直;(3)八个上限位器安装完成;(4)下风口卷杆缺螺丝,及卷杆不平维修;(5)机械口顶杆5个;(6)8个棚棉被破损修复;(7)八个棚连膜单片开焊焊接;(8)棚内斜支撑固定。”本院注意到,佳华泰公司在该《项目验收单》处盖章确认,山西XX公司盖章确认。佳华泰公司主张,涉诉项目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不清楚,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4日。
诉讼中,针对上述2张《项目验收单》,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的验收由山西XX公司进行验收。甘肃**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单》中的张某与佳华泰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单》中的张某1系同一人,验收单中注明的手机号为同一号码。本院当庭致电张某,张某称:“其姓名为张某而非张某1;本院向张某发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份《项目验收单》,张某对该2份《项目验收单》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张某属于山西XX公司的生产部门负责人,验收属于工程部门和其他部门一起验收,故应当以山西XX公司盖章为准;之所以2020年8月16日张某出具《项目验收单》是因为维修大棚的工人要撤场,撤场时张某在验收单上记载工人已完成的4项工作内容,但不代表工作合格亦不代表验收合格。”
诉讼中,甘肃**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赵某通过微信将2020年8月16日《项目验收单》发送给佳华泰公司范某,佳华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佳华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其公司员工在收到该张《项目验收单》后在微信中就工作任务没有完成、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佳华泰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范某与甘肃**公司员工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注意到如下内容:
1.2020年9月19日,范某称:“你看这些哪些是维修范围内,哪些不是,标记一下。什么时候可以去人修好,你看一下。”赵某回复称:“范总晚上好,所列问题我都可以让人过去维修,山西那边还有三万维修尾款没结,兰州7、8、9月份维修费用没结,您看能督促工程部尽快办理吗?”范某称:“先把工作做好,工作没做完你人就走了,怎么结尾款?你说的事情我跟工程部反映。”
2.2020年9月20日,赵某向范某发送《项目验收单》并称:“范总你看一下,这个是当时我干完活,XX那边工程部给我出的验收单。”范某回复称:“这验收单有4个人给我看过了,上面写的是加长、加中柱、移动温室更换骨架这四项,其他的都没弄完啊。”赵某称:“我这个验收单是工程部他们李总让工程部给我出的,当时他出了这个验收单,是不是就证明当时我的活是干完了的?”范某发送大棚局部照片给赵某并称:“这些都没弄好,电箱也没安。当时甲方跟我说的是,你着急走,让他们先签了这个。那我跟工程部沟通一下吧,你先告诉我一下,你还能不能去人维修,我好给人家回复。”赵某回复称:“对,这个中度斜支撑是有点偏,但是这事儿我能找人处理,当时第一次找人处理的时候,他那边说不让处理,非得我过去。我昨天已经把那边的毛病都已经汇总出来了,我怎么能不过去人修啊,我人都在那边了,你现在就说物料的事咋解决,我和你沟通一下。”范某称:“现在这些活可以派人过去处理吗?我已经协调完了,明天发货。”赵某称:“我在这上面挣了多少钱,还得全部维修好。”范某称:“你跟我说这些没有用。之前两次你说去人修,需要东西都给你准备了,到现在都没有修,人到了看了一圈跟甲方说修不了就离场了,导致现在公司后续业务暂停,维修问题拖了两个月。如果你没法修,就直接跟佳华泰公司沟通,不要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公司,我这边要跟甲方沟通每次确定好维修内容和时间,你都没法到场,维修内容给你发了三次了。”佳华泰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多次维修,虽然这些质量问题现已经解决,但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诉讼中,佳华泰公司确认有关维修内容系甘肃**公司维修完毕。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其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安装合同》,主张佳华泰公司向山西XX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因甘肃**公司迟延履行案涉项目的维修工作,导致佳华泰公司违约,需承担违约金80241.408元。佳华泰公司表示目前尚未向山西XX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甘肃**公司则认为,佳华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违约金,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辩称甘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其起诉时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肃**公司提交的安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项目验收单,被告佳华泰公司提交的安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验收单、采购安装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佳华泰公司与甘肃**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甘肃**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依约完成维修和搬迁工作,佳华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依约给付合同款项。佳华泰公司确认涉案合同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只是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综合双方提交证据以及本院当庭向案外人核实情况,本院认定涉案项目于2020年12月14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存在高度盖然性。佳华泰公司在案涉项目验收即应给付45%的合同款40602.6元,剩余5%质保金4511.4元应于2021年12月14日给付。佳华泰公司辩称甘肃**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确认有关质量问题已经由甘肃**公司维修完毕,佳华泰公司要求扣除剩余合同价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但从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验收时间在2020年12月14日,甘肃**公司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佐证其在2020年7月15日完成合同义务,故甘肃**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可能。佳华泰公司据此主张扣除剩余合同款,但双方在《安装协议》中并未就此事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佳华泰公司辩称因甘肃**公司迟延交付工作成果导致佳华泰公司需向山西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佳华泰公司尚未实际对外给付违约金,故其现阶段要求甘肃**公司承担其所谓的违约金损失80241.408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甘肃**公司要求佳华泰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综合考虑甘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形,故对甘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不宜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甘肃**名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媛
书 记 员 孙 港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