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7911号
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493311G。
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上海路北侧、淮海路东侧(行政中心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MA1P6WAPX0。
法定代表人:周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楚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淼,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新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鹏、汤先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 656 32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4 462.52元(以 2 479 232元[1 656 320元-177 088元+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项目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为17 137.26元;以 1
479 232元[2 479 232元-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为27 325.26元,实际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HT-2019-KBRC-CL003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合作项目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项目,合同总价款 4 427 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时间节点生产、发货、安装、验收,截至2020年12月11日,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拖欠货款1 656 320元未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采购合同》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从证据材料《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可以看出,被告首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即合同签订日期早于该2019年9月18日。从证据材料《热带水果基地日光温室大棚验收单》可知,该项目于2020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货款的时间一定早于2020年12月11日。因此,原告把计算应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定为2020年12月11日完全合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该日起的利息44 462.52元。原告认为,《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856 32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 656 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按照1倍的LPR计算;第二段以856 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1倍LPR计算)。
被告新运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欠款及利息数额错误。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合同价款为3 541 760元,《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885 44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4 427 200元。原告起诉欠款1 656 320元后,被告2021年9月18日再次付款80万元,应与合同货款抵扣。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供货确认依据,其主张拖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材料采购合同,确立了原告的供货义务,货款应以实际到货量验收结算,原告并无实际到货确认,其以合同价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采购合同》确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起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0%,货品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金额的45%,采购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5%。被告合同签订后即履行了首付款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货品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的合同义务,也没有采购项目交付使用的确认,被告支付余款条件不成就,不产生被告付款违约的情形,原告就此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四、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18自然日(以合同款项到账日起算),而被告首付款到账日为2019年9月18日,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于18个自然日内交货完毕,即2019年10月6日前为交货期限到期日,《补充协议》交货期为10自然日(原合同完成之日起顺延)即2019年10月16日,但原告没有就此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交货严重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五、原告因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以大棚验收日2020年12月11日为货物全部交付日,鉴于此即便自《补充协议》的最后交货期2019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完成交货逾期仍有411天,依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点,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期交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3‰核算损失费赔偿给甲方。据此计算原告应付违约金为4 427 200元*3‰*411天=5 458 737.6元。六、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材料赔偿费。项目合同第四条对原告供货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了原告的6年免费维修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了原告不合格材料责令返工及赔偿损失外,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2020年12月11日项目验收单验收确认存在6项质量问题且4项材料问题未能解决,对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验收认定承担返工赔偿损失及罚款的合同责任。七、项目没能交付使用,尾款不具备付款条件。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款项5%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在采购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虽经验收,因存在诸多问题且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而没有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故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就此主张付款及利息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请项目材料货款及利息,其亦因合同逾期违约及售后服务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依法互负债务应相互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新运城建公司(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采购项目。1.采购名称: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项目。2.产品名称: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3.收货地点: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4.温室规格和内容:(1)安装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规格数量为16米*100米,共计8座,面积12 800平方米。5.采购价:含税单价276.7元/平方米,含税总价为3 541 76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中第一项采购清单项目费用、税费、运费、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设计费等合同有关的费用,以上价款含13%增值税。6.合同内没有的材料双方另行签订确认函或《补充协议》,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条,采购价款的支付及约定。1.自合同签订日起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0%,即1 770 880元。2.货品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45%,即1
593 792元。3.采购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即177 088元。第三条,交货期限。1.交货期为18自然日,(注:以合同款项到账日起计算)。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不属于合同规定产品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的原因而影响进度。(2)未按合同规定拨付订金、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或代购材料差价款等款项而影响交货。(3)因非乙方自身人为原因造成或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和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而延误交货。第五条,双方责任与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所发出的货物必须带有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并有义务提交于甲方。第六条,售后服务。1.温室主体及铝合金篷房:6年免费维修。2.乙方所装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售后服务人员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提供书面答复或解决方案,96小时内派遣相关人到达现场免费负责维修,直至该缺陷或故障得以修复。3.温室主体及铝合金篷房均包含于质保范围内,温室大棚等耗材除外,温室主体问题按质保期内执行,电机减速器等设备依照生产商质保期限执行(质保范围详情请见温室内质保档案卡,本质保档案卡见附件4)。4.质保期结束后,乙方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收取基本维修费用,更换损坏零部件的,按合同附件1《温室报价清单》价格收取费用。5.温室出现以下损坏情况乙方免费维修责任除外:(1)因非乙方人为原因:暴力破坏墙体或温室结构等;(2)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维修;(3)本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因安装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及后续维保。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项目进行中如遇甲方更改设计或增项,工期顺延。2.如果业主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造成工期延期或停工等问题,由乙方与甲方共同向业主主张权利,要求业主承担责任以及经济损失。二、乙方责任。1.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期交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3%核算损失费赔偿给甲方。3.乙方采用不合格材料的,除责令返工并赔偿损失外,每发现一次罚款5000元。第八条,纠纷解决办法。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败诉方承担所有费用。第十条,附件。附件1:报价单(不涉及安装及相关费用)。”
此后,新运城建公司(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下内容:“甲乙于2019年9月签订《采购合同》,现因甲方实际需要,增加采购数量,需订立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在原合同签订的8栋温室基础上,再增加采购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2栋,规格为16米*100米,面积3200平方米。2.采购价为含税价276.7元/平方米,暂定含税总价885 440元。3.工期约定:商定交货期为10自然日(注:原合同完成之日起顺延)。4.补签的2栋温室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约定:(1)2栋温室货品运送至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本协议总款项的95%,即841 168元;(2)采购项目交付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协议总款项的5%,即44
272元。”
2019年9月18日新运城建公司给付佳华泰公司1 770 880元,附言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预付款”。2021年2月9日新运城建公司给付佳华泰公司100万元,附言为“结构日光温室采购款”。2021年9月18日,新运城建公司给付佳华泰公司80万元,附言为“占城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室采购款”。以上款项共计3 570 880元。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验收单》一张,显示:“乙方现已将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共同验收。项目名称为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甲方为新运城建公司,乙方为佳华泰公司。规格为16米*100米,数量为10栋。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其他意见载明,温室整体验收合格。存在问题:1.B3、B2、D1大小棉被之间缝隙较大,承诺后续做加宽处理。2.B3大膜有破损及支架电缆线个别未绑扎,承诺邮寄大量胶带及塑料扎带。3.D1温室一根人字梁因大风没有吊机未更换,经检查可正常使用。4.减速机需整体更换润滑油,施工方支付材料费由我方自行更换。”本院注意到,佳华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新运城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范某与新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佳华泰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新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25日佳华泰公司向新运城建公司寄出了《补充协议》,2020年1月3日佳华泰公司催促新运城建公司尽快验收。本院注意到如下内容:
1.2019年9月21日,新运城建公司王某问:“范总,什么时候能发货?”佳华泰公司范某称:“我们这边接到通知,因国庆节9月24日至10月1日工厂要停工,禁止运输,我们目前在抓紧赶工,10月1日后发货。新加2栋的补充协议下午我发给你。”2021年9月21日晚,范某向王某发送《补充协议》电子文档,并称:“这是补充协议您看一下。”王某回复称:“可以,寄来吧。”范某称:“周一才能盖章寄过去,周末公司休息没人,章在公司。”范某称:“可以。”
2.2019年9月25日,王某问:“范总,补充协议寄来了吗?”范某称:“已经寄出了,您那边着急,采购和安装分开寄出的。可能北京这边快递检查,应该明后天到。计划我中午发给您。”
3.2020年1月2日,新运城建公司王某称:“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材料进场报验(材料清单、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骨架、薄膜棉被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记录表、竣工图纸。”佳华泰公司的张某回复称:“收到。这些资料准备的差不多了,现场一直等着验收,可不可以先把验收做了,资料我给您后补。”王某在微信中未予回复。
新运城建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相关人员身份。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新运城建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北京海港展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并约定如下内容:“一、安装项目概况。安装名称为邳州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安装项目,安装地点为发包方指定地点,安装内容为邳州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安装8套。二、安装承包范围为可移动保温日光膜结构温室全部安装工作,土地规划、温室骨架安装、温室墙体棚面安装、温室膜材安装、温室棉被及棉被系统安装、温室保温培土层、温室调试及清洗。安装面积为12 800平方米(单栋面积1600平方米)。五、合同价款为227 840元……十一、竣工验收。验收标准为以佳华泰公司企业标准进行验收。”佳华泰公司据此主张涉诉大棚的安装工作由新运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单独签订合同,交由案外人海港公司完成,与原告无关。新运城建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大棚安装与原告无关,但辩称该《安装劳务合同》的履行以及安装进度因佳华泰公司供货延迟致使安装延迟,影响到整个项目的最终验收和交付。
诉讼中,新运城建公司主张佳华泰公司供货严重逾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新运城建公司致佳华泰公司的书面《催告函》,载明:“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
541 760元,合同约定:我司于合同签订日起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即1 770 880元,而贵司的交货期限为上述合同款项到账日起计算18自然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9年9月18日,我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按合同约定贵公司交付货期应为此后的18个自然日,即2019年10月6日前,所购大棚贵司应全部发货到位。现发货期限已至,希望贵司能如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6日全部交货并实施安装建设。我司使用贵司所建温室栽种的为南方果树,该批果树10月份适宜的生长环境在零上15度以上,随着10月4日北方大面积降温,邳州的最低温度已降到12度。已经非常不利于我司栽值的南方果树的正常生长,此后邳州将面临进一步的大幅降温,如贵司不能按期交货并安装完成大棚建设,势将给我司此果树种植造成巨大影响和严重损失,此损失将由因贵司的逾期违约向我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运城建公司提交其公司王某与佳华泰公司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6日王某向朱某发送《催告函(润城)》电子文档,但显示未发送成功。新运城建公司辩称该《催告函》还邮寄给了佳华泰公司,但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佳华泰公司主张在2019年10月1日举行国庆阅兵,按照政府要求,在阅兵前后20天左右不允许运输、建筑施工,故该段时间不应计算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
2.提交新运城建公司的王某与佳华泰公司的朱某、张某、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1)2019年10月5日,朱某称:“我知道您这边很着急,保树是第一任务,我这边会全力,您放心。”王某称:“好吧,尽快朱总。”
(2)2019年10月14日,王某问:“今天骨架还不能到吗?”朱某称:“已经到货了王总。”
(3)2019年10月30日,王某称:“你们的进度要加快,我们11月9日市里组织大调研,镀锌网片的事抓紧解决了。”朱某称:“我已经通知了。”
(4)2019年11月5日,王某问:“质保函寄到哪了?范总说这就寄过来了,我还没收到,你把快递底单发给我。你们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依然不能按照预期目标进行,真是无语了。”
(5)2019年11月13日,王某问:“第二车毡毯来了和我说一声。”张某称:“第二车到了。”
(6)2019年11月18日,王某问:“黄总你好,现在大棚进度如何?今晚无论如何把九个大棚的棉被覆盖结束。”
(7)2019年11月20日,王某问:“黄总你好,什么时间回来?安排现场人员卷帘机抓紧安装,我们的树木不能长时间不见阳光。”
(8)2019年11月23日,黄某称:“王总您好,扎带已经到徐州,明天到邳州。”
(9)2019年12月6日,王某称:“黄总,你们的卷帘机坏了两个,设备质量太差了吧,你看是否需要再多买两个有备用。”
(10)2019年12月16日,王某称:“黄总您好,工地现在进展太慢,你安排张某或李某回来一个。”
(11)2020年2月12日,王某称:“朱总,你们的电机没有好的了,全部需维修。质量有问题,安装也有问题。非常时期我们先自己维修了,棉被的传动杆不直,齿轮都磨完了。”
(12)2020年3月22日,王某称:“上风口打不开,棚的前风口全开状态,棚内温度41度,叶片开始变黄,然后枯死。朱总,抓紧安排人员过来。”朱某回复称:“我收到了王总,我这几天把名单报过去。”
(13)2020年3月25日,王某称:“一个卷帘机从上面掉下来了,摔碎了。你们能先发来一个吗?急用。”朱某称:“稍等,我保修。”
(14)2020年7月29日,王某称:“卷帘机里面没有润滑了,你安排你们公司买。”
(15)2020年8月4日,王某称:“张总你好,温室大棚肯德基门的锁质量太差,有的不能用了,麻烦你和厂家说一声去维修或换新的。”
(16)2020年12月15日,王某发送大棚膜照片并称:“张总,你看看上次怎么维修的?在糊弄我们吗?没有一点责任心。”张某称:“我问一下什么情况,当时我查的时候没发现有这种情况。”
(17)2021年1月22日,王某发送照片称:“这些是减速机漏油的,这是皮带纵斜的。张总你看怎么办?具体情况我让汤先淼和你联系。”张某回复称:“我跟他联系了,他那边先找人弄吧,具体钱从货款扣一些。王总,后面的钱大概还要多久?”王某称:“春节前统一申请资金。”张某称:“还有两个星期多一点呢,企业最近用钱比较多,还多麻烦尽快。”王某称:“先把发票寄给我。”本院注意到,佳华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5张开具给新运城建公司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 427 200元。
(18)2021年3月1日,王某发出《大棚问题总结》,并称:“张总安排人来修理一下。”张某称:“收到,我汇报一下给您回复。”
3.提交海港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在邳州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安装项目中,由于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新运城建公司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前拨付工程款24万元,承诺以后承包方海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均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也不能组织农民工到基地或有关部门讨要工资。同意将24万元工程款直接付至海港公司,工资发放与新运城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新运城建公司同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新运城建公司给付海港公司24万元,备注用途为“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款”。佳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4.新运城建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邳州温室建设推进及排产计划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为佳华泰公司人员、科百基地负责人、禾邦现场负责人、海港公司人员。
针对新运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佳华泰公司主张:
1.佳华泰公司与新运城建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而非安装合同,佳华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产品,不包括安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安装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佳华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及后续维保,合同款项亦不涉及安装费用,现佳华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由新运城建公司实际使用,新运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
2.佳华泰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问题。第一,双方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紧接着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项目中新增2套大棚,并按照《采购合同》所折单价增加相应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关于“自合同签订日起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金额的50%”的约定以及第三条第1款关于交货日期以合同款到账日起计算的约定,新运城建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佳华泰公司支付1
770 880元(8套大棚合同金额的50%),新增2套大棚50%的货款并未支付,因此交货期限并未起算。再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关于“不属于合同规定产品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的原因而影响进度的,工期应当顺延”以及《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项关于“项目进行中如遇甲方更改设计或增项,工期顺延。”的约定,本就因新运城建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首批货款而未起算交货日期的同时,还应当顺延工期。第二,新运城建公司两次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9月18日1 770 880元、2021年2月9日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金额应为2 213 600元,第二次付款金额应当是 1 992 240元,新运城建公司两次付款的金额都远低于约定金额,且延期付款时间长达一年多。第三,《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完工日期,也没有关于安装的约定。案涉合同为《采购合同》,新运城建公司与海港公司单独签订了安装合同,安装业务由第三方海港公司完成,安装事项与佳华泰公司无关。《采购合同》约定的是产品“交货期限”,而不是项目“完工期限”,在18天内完成十套大棚的生产、运输、安装全过程是不可能实现的,佳华泰公司不可能作出有违客观规律的承诺。新运城建公司提交的书面《催告函》明确“即2019年10月6日前,所购大棚贵司应全部发货到位”,再次佐证佳华泰公司的义务是供货,而不是安装或施工。佳华泰公司在新运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佳华泰公司并无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仍尽早交付产品并协助安装,佳华泰公司不但没有违约,且作出巨大让步,并勤勉尽责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新运城建公司拖延验收时间。佳华泰公司协助安装后,于2020年1月3日催告新运城建公司尽快组织验收,说明在此之前项目早已完工,未及时验收系新运城建公司拖延所致。佳华泰公司只是协助安装,真正负有安装义务的是与新运城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第三方公司。新运城建公司以大棚安装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议纪要,以及大棚使用一年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明佳华泰公司迟延交货的证据显然不合理,也不具有关联性。新运城建公司以到货后没有确认为由否定到货事实是错误的,货物已经被新运城建公司实际使用,新运城建公司再以没有书面确认到货为由主张佳华泰公司迟延交付没有道理。
3.佳华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双方共同盖章的《验收单》明确“温室整体验收合格”,证明佳华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得到双方认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新运城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基本都发生在安装调试期间,在此期间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的,有的是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如电机减速器),有的属于耗材(如温室大膜等),邳州温室建设推进及排产计划会议纪要,已超过保修时间,有的甚至是自然天气不可抗力所致。同时,聊天记录证明佳华泰公司积极配合进行了维修。第二,验收后,佳华泰公司第一时间解决了大部分问题,仅有个别细小的不影响使用的问题未予解决,《验收单》注明的问题是棉被间缝隙电缆线绑扎、更换润滑油,这些不仅不影响使用且不属于佳华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安装问题。第三,直至项目验收之日,新运城建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在大棚整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佳华泰公司负有维保义务,佳华泰公司亦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原《合同法》第67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要求新运城建公司先支付相应款项后再对个别细小部位进行维修。第四,从项目完工到验收,新运城建公司拖延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新运城建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大棚,根据《民法典》第620条、第621条(原《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产品应视为合格。佳华泰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额外协助安装,新运城建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诉讼中,佳华泰公司与新运城建公司一致确认,在涉诉《采购合同》项下,佳华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采购合同》附件1中的材料,不负责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华泰公司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发票、银行回单、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新运城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佳华泰公司与新运城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在涉案合同项下,双方建立的是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大棚的买卖合同关系,佳华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提供日光温室大棚产品,新运城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依约给付货款,合同条款及附件明确载明采购价款不涉及安装及相关费用,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因安装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佳华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及后续维保。结合新运城建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亦可佐证上述事实。针对涉案大棚,新运城建公司与海港公司单独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了安装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竣工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合同签订日期,但结合诉讼中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知,《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新运城建公司2019年9月18日给付第一笔款项之前,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应在2019年9月25日以后。结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佳华泰公司向新运城建公司供应10座日光温室大棚,合计款项为4 427 200元。新运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给付佳华泰公司1 770 880元,于2021年2月9日给付100万元,于2021年9月18日给付80万元,以上共计3 570 880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新运城建公司尚有856 320元未给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8栋温室大棚的采购款给付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约定,即“1.自合同签订日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0%,即1
770 880元。2.货品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45%,即1 593 792元。3.采购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金额的5%,即177
088元。”双方在《补充协议》对增加采购的2栋温室大棚的采购价款给付时间节点亦进行约定,即“(1)2栋温室货品运送至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本协议总款项的95%,即841 168元;(2)采购项目交付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协议总款项的5%,即44
272元。”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已在2020年12月11日对涉案10栋大棚进行验收通过,说明早在验收前涉案大棚已经全部交付新运城建公司,且在验收单上载明项目完工,交付使用。那么,新运城建公司应在2020年12月11日前给付完毕涉诉10栋大棚的95%的订购款。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大棚的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以验收通过时间作为交付使用日期,那么涉案10栋大棚剩余5%的货款221 360元应在2021年12月17日前给付。
诉讼中,新运城建公司辩称佳华泰公司逾期交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依据。《采购合同》虽约定,8栋温室大棚的交货期为18自然日(以合同款项到账日起算),但《采购合同》同时约定项目进行中如遇新运城建公司更改设计或增项,工期顺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增2栋温室大棚的交货期为10自然日(注:原合同完成之日起顺延)。另外,佳华泰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9月21日佳华泰公司的范某告知新运城建公司的王某,因佳华泰公司接到通知,因国庆节9月24日至10月1日工厂停工、禁止运输,佳华泰公司正在赶工,10月1日后发货。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新运城建公司虽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议纪要,但相关内容系针对温室大棚项目安装、调试、维修,佳华泰公司人员虽参与上述工作进程,但并不能以此作为《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此外,双方微信聊天中,在2021年1月22日佳华泰公司催要欠款时,新运城建公司人员表示春节前统一申请资金,并要求佳华泰公司先将发票寄给新运城建公司。现有证据表明,佳华泰公司已经开具了涉案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因此,佳华泰公司要求新运城建公司给付欠付的856 32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运城建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佳华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6
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 656 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段以 856 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江苏新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丽媛
书  记  员   孙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