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京宁盛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宁夏广播电视大学院内教学楼三楼中部、北部部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巧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夏京宁盛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佳华泰公司给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2594262.26元;判令撤销第二项,判决佳华泰公司给付京宁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54073.1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佳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关于彭阳项目的代理费。彭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佳华泰公司签订的《彭阳县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建设项目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合同总金额为23676255.37元,最终核算金额为23012692.02元,且全部回款。按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佳华泰公司应付京宁公司的代理费为4371119.25元。一审判决酌定4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四十里店项目的代理费。贺兰县常信乡四十里店村民委员会和佳华泰公司签订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回款金额是1702152.09元,按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佳华泰公司应付京宁公司的该部分代理费为311630.41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93829元,属于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销售提成以每次售出并签字的协议产品为基础,高出协议产品价格部分为乙方利润,甲方必须全部返还乙方,乙方开具同等额发票给甲方”;第2款约定“甲方收到货款3个工作日内按付款比例返还乙方销售提成。”根据以上约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佳华泰公司收到货款就应在三日内按付款比例支付代理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的就明确构成违约;其二、以上约定,并未把京宁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佳华泰公司的付款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京宁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和佳华泰公司是否该付款没有条件关系。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京宁公司就诉讼主张的销售提成并未向佳华泰公司开具发票”,明显是改变了双方约定,把京宁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了佳华泰公司付款的约定前提条件,这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佳华泰公司一直就客户付款事实不予说明,甚至开庭中依然在隐瞒客户付款的事实。由此,双方无法对账,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京宁公司也无法准确开具发票。这不是京宁公司的过错。另,一审判决还以“鉴于部分合同款系佳华泰公司结回,多个项目因回款问题发生诉讼,最终应支付京宁公司的销售提成确有争议”为由,不支持京宁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京宁公司认为:其一,佳华泰公司按约定计算应付提成款,所需数据完全是佳华泰公司掌握,提成款数额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其二、以上判决所提到的争议,完全是佳华泰公司自己单方面的无理要求:客户不付款是因为大棚有质量问题,这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诉讼方式索要大棚款是佳华泰公司自己的法律权能,京宁公司没有这一义务和权能;佳华泰公司就此把发生的诉讼相关费用要求京宁公司全部承担,是耍赖行为。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发生该争议构成佳华泰公司延迟付款的合理理由,后果完全由京宁公司承担,即佳华泰公司不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这明显对京宁公司不公平。2.关于质保金部分应付代理费的判决。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项目有质保金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视同收回货款全额返还乙方销售提成”。根据该约定,项目有质保金的,质保金部分对应的代理费,应由佳华泰公司全额支付,并且不以收回质保金为前提。但一审判决却认为“项目的售后服务和后期支持是项目能否收回质保金的重要条件。京宁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宁公司认为:其一,质保金部分的代理费应全额支付,不以质保金收回为条件(视同收回货款全额),是双方的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当时应当预见质保金可能收回、可能收不回、可能收的快、可能收的慢。但一审判决额外增加质保金部分收回及谁的责任收不回为给付的条件,是改变双方合同自治的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其二、未要回质保金的项目几乎全部是发生诉讼的项目,而发生诉讼的原因是明确的,即佳华泰公司提供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个应当全部归责于佳华泰公司,而不是全部归责于京宁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京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佳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京宁公司关于彭阳项目和四十里店项目代理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彭阳项目金额审核以后是23012692.02元,合同款虽然收回了,但其中京宁公司收回的金额是18287153.29元,其他的是佳华泰公司收回的,所以按照比例计算的代理费,不应该是一审判决的430万元,而应该是3419008.35元。四十里店项目合同金额和尾款金额不一致,京宁公司回款金额1702152.09元,其他的是佳华泰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收回。二、不存在京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京宁公司代理的9份销售合同中,有6份是佳华泰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自行追回货款。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佳华泰公司已经向京宁公司支付了由京宁公司回款金额的所对应的代理费,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京宁公司开具发票不仅仅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至目前仍有一部分代理费京宁公司还没有开具发票。不存在隐瞒客户付款的情形。三、京宁公司提出的客户不付款是因为大棚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9份销售合同有6份涉诉,涉诉比例高达67%,仅有个别项目判定佳华泰公司一方有责任,其他大部分是佳华泰公司胜诉或者调解结案。京宁公司不应当以偏概全地认为全部项目都是大棚质量问题。而且《合作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京宁公司负责售后服务。个别涉诉的判定佳华泰公司负有一定责任的项目,也是因为京宁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售后服务所致。
佳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佳华泰公司给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65029.98元;2.依法判令京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佳华泰公司自已追回的款项及通过诉讼程序追回的款项计入京宁公司回款金额进而计提代理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佳华泰公司自己追回的款项及通过诉讼程序追回的款项不应作为京宁公司回款金额计提代理费。为追回货款,佳华泰公司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履行了本来应当由京宁公司履行的义务,对于该部分回款,如果佳华泰公司还需向京宁公司支付代理费,这显然不合情理,也将给佳华泰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京宁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时并未提出其积极回款的证据,相反,佳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项目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该部分款项是由佳华泰公司自行追回的,一审判决认定“京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已经尽力结款,佳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京宁公司怠于履行结款义务,故本院确认京宁公司对佳华泰公司结回的合同款亦有权依约取得销售提成”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佳华泰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货款时,判决金额与合同金额之间的差额损失不应扣除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区域内销售产品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与乙方约定以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京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造成损失应当由京宁公司承担,不能因佳华泰公司代京宁公司履行义务而免除京宁公司售后服务责任。不论京宁公司未履行结款义务,还是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因此造成的项目回款差额损失均应由京宁公司承担,应当从京宁公司应付代理费中扣除。该项损失中,仅贺兰县高荣荣欣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一个项目,佳华泰公司就损失四百余万元。佳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法院文书及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差额损失的存在,同时证明差额损失因京宁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所致。因此,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佳华泰公司因京宁公司未履行回款义务而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回款义务的京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作出的不予从代理费中扣除涉诉相关费用且不支持违约金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8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销售合同的监督和督促及后期的验收结款工作。”京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多数项目只收回了首批款,京宁公司对销售合同相对方的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未履行后续回款义务,佳华泰公司派专人回款无果后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同一合同中出现相互矛盾的约定时,应当按照该条款所属类别确定,因此,本案结款义务应当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为准,即京宁公司负责验收结款工作。鉴于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京宁公司未履行结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参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佳华泰公司为实现债权代替京宁公司履行结款义务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当由负有结款义务的京宁公司人承担,佳华泰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回款不能免除京宁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佳华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京宁公司承担,京宁公司还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佳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佳华泰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将《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合同金额计入应计提代理费金额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12月19日,而银川市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的《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5日,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采购合同不在代理期间内,不应计提代理费。事实上,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京宁公司事先承诺的为争取到佳华泰公司的代理权所做的免费推广。因此,一审判决将该采购合同金额计入佳华泰公司应付代理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佳华泰公司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由京宁公司及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业务提供表等一系刻证据材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因京宁公司怠于履行约定义务而给佳华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京宁公司承担,佳华泰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回的货款不是京宁公司履行结款义务的结果,该部分货款不应计提销售提成。9份销售合同中,有6份合同的货款是佳华泰公司自行或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的,截止目前,有大量货款尚未结清,而且将来无法收回该部分货款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按照京宁公司的请求计算销售代理费,意味着京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回款及售后等义务就能收获代理费,而佳华泰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不但无法收回货款,还要额外支付代理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回款实际,将佳华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判决结果与应收货款的差额损失、京宁公司违约金,以及已经支付给京宁公司的代理费扣减后,佳华泰公司欠付京宁盛宏公司代理费金额为65029.98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佳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宁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佳华泰公司称其自己追回了货款,不应计入代理费,是单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大部分回款都系京宁公司积极协助履行合同义务达成的,小部分没有回款系佳华泰公司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存在生效判决,即使是通过诉讼追回款项也是很小的部分,大部分是京宁公司协助客户主动履行的。第二,在发生诉讼的判决中,原因是佳华泰公司大棚质量有问题,佳华泰公司要求京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第三,一小部分没有回款所发生诉讼的律师费不应当由京宁公司承担,是由于佳华泰公司大棚质量问题,且京宁公司合同义务仅限于协助付款。第四,2016年11月5日虽然在合同签订前,但仍然是在京宁公司代理下完成的。双方往来的结算中,佳华泰公司均认可银川市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属于代理合同的内容,一审中佳华泰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佳华泰公司主张京宁公司是免费代理,没有事实依据。
京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佳华泰公司给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5210376.04元,并判决佳华泰公司向京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佳华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京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佳华泰公司支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4741964.68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佳华泰公司支付京宁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到2021年4月20日,计710990.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京宁公司(乙方)与佳华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协议),主要约定:就乙方销售代表甲方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产品的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合作区域。1.乙方的合作区域:青海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两个省。二、销售额。乙方承诺第一年销售甲方授权产品数额不少于500栋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如未到达上述要求甲方有权调整协议中相关条款。三、合作产品。1.乙方合作销售甲方的产品:9米跨度与12米跨度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以及其他规格可移动保温结构日光温室。四、合作产品销售价格:1.9米跨度与12米跨度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销售价格:温室面积960平方米以上,按照销售价格200元/平方米,温室面积960平方米以下按照销售价格205元/平方米。2.其他规格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另定。3.除标准安装项目外,如另增加安装项目(其他配套设施及要求)不在报价范围内(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五、合作权限及责任。1.甲方授权乙方为青海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两省的省级独家合作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2.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合作或经销商,如出现上述情況,甲方须负担乙方人工费、宣传费、活动经费等费用,且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在合作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有冲击的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对于乙方合作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销售价格为双方约定后的定价,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指导价范围。5.乙方负责签订的协议产品进行后期的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和该地区的前期商务谈判及后续保障工作。6.乙方负责工程进度的监督及汇总工作,并定期与甲方进行汇报工作。7.乙方负责合作项目施工中突发情况的处理及善后工作及基础设施保障和协调工作。8.乙方负责销售合同的监督和督促及后期的验收结款工作。六、合作期限。1.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6年。七、销售提成。1.乙方的销售提成以每次售出并签字的协议产品为基础,高出协议产品价格部分为乙方利润,甲方必须全部返还乙方,乙方开具同等额发票给甲方。2.甲方收到货款3个工作日内按付款比例返还乙方销售提成。3.如果项目有质保金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视同收回货款全额返还乙方销售提成。4.甲方子公司或者甲方的关联公司单独与青海和宁夏自治区洽谈上述购销之事宜,视为乙方销售业绩,甲方须照常向乙方支付销售提成。十一、售后服务。1.甲方提供的产品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质保书和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质保服务。2.乙方负责区域内销售产品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与乙方约定以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涉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诉讼中,佳华泰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2019年8月24日的京宁公司销售佳华泰公司温室大棚业务费提成表(以下简称提成表),该表格下方加盖有京宁公司、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经一审法院释明,京宁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提成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提成表下方记载“提成总金额为6010376.04元,佳华泰公司已支付京宁公司金额250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3510376.04元。”另经核算,该提成表项目地固原彭阳县红河镇的提成金额相加总额为4302506.04元。
京宁公司代表佳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如下:
2017年7月1日,彭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数量104栋,总面积86250平方米,合同总价21800000元。后,彭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佳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诉讼中,京宁公司、佳华泰公司共同确定上述《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总面积为85260平方米;确认彭阳项目合同总额及回款总额均为23012692.02元。京宁公司主张全额回款的代理费为4371119.25元,佳华泰公司主张全额回款的代理费为4302506.04元。2020年1月7日彭阳项目会议纪要显示,现代农业产业园共102栋温室,102栋温室中需佳华泰公司维修调整共计84栋,佳华泰公司确认其中属于质保范围内维修费用10400元,不属于质保范围内179472元,佳华泰公司承诺上述不属于质保范围内的维修事项,也予以免费维修,本次维修不再收取任何费用。鉴于2019年8月24日京宁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成表中项目地固原彭阳县红河镇的提成金额相加总额为4302506.04元;鉴于2020年1月7日会议纪要中的质保维修义务均由佳华泰公司履行,京宁公司未履行,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彭阳项目佳华泰公司支付京宁公司代理费430万元。
2017年9月23日,贺兰县常信乡四十里店村民委员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一2栋,面积1920平方米,规格二8栋,面积5760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地桩,数量10套,总面积76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0%为质保金。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1891280.09元,回款总额1702152.09元。综上,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293829元。
2017年2月13日,宁夏中卫市鼎腾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936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1套,合同总价2340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234000元,回款总额195000元。综上,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35100元。
2017年7月18日,通贵乡通西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540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5套,合同总价675000元。诉讼中,京宁公司主张该项目合同总额及回款总额均为676342.38元,佳华泰公司主张该项目合同总额及回款总额均为6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675000元,故应以合同总额及回款总额均为675000元计算京宁公司销售提成。综上,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121500元。
2017年8月30日,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360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2套,合同总价1872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回款总额均为187200元。综上,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39600元。
2017年4月27日,贺兰县高荣荣欣发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765平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24套,合同总价4645000元,合同金额5%为质保金。诉讼中,京宁公司主张该项目面积18580平方米,佳华泰公司主张该项目面积18315平方米。因双方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以该项目合同约定为准,经计算应为18360平方米。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为4645000元,回款总额500000元。综上,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94863元。
2017年5月13日,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630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3套,合同总价472500元。双方提交的(2019)京0113民初20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北京佳华泰公司与宁夏天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北京佳华泰公司为宁夏天骏公司提供3套日光温室,宁夏天骏公司已支付货款241750元,尚欠货款23075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北京佳华泰公司为宁夏天骏公司提供的日光温室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技术标准。宁夏天骏公司表示日光温室因室内温度不达标冬季无法种植反季节蔬菜,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公证的方式记录2020年1月15日早晨的日光温室室内温度。虽然北京佳华泰公司提出日光温棚温度受各种条件的影响,但北京佳华泰公司既明确表示不参与公证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亦从未到日光温室现场查勘与维保,北京佳华泰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宁夏天骏公司提出的日光温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技术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日光温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技术标准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双方采购合同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与此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果日光温室达不到温度技术要求,可以通过技术改进以及退款的方式予以处理,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宁夏天骏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北京佳华泰公司怠于履行技术改进的维保义务,宁夏天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可予以酌减,酌减数额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北京佳华泰公司要求宁夏天骏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日光温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技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夏天骏公司要求北京佳华泰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本院已酌定减少宁夏天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故,对于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综上,可以确认该项目签约合同金额为472500元,经法院判决确定酌减141750元,酌减后合同总额为330750元,回款总额330750元。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59535元。
2017年3月3日,宁夏兄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960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2套,合同总价480000元,合同金额5%为质保金。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480000元,回款总额144000元。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28800元。
2017年4月5日,灵武市农达兴旺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一1200平米、规格二540平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2套,合同总价435000元,合同金额5%为质保金。诉讼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435000元,回款总额100000元。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19379元。
2016年11月5日,银川市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佳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可移动保温膜结构日光温室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保温膜结构温室大棚(规格960平方米)、组合式铝合金保温膜结构篷房,数量1套,合同总价240000元。诉讼中,佳华泰公司确认该项目合同总额及回款总额均为240000元。京宁公司主张该项目佳华泰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代理费。佳华泰公司主张该项目合同签订时间在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属于京宁公司为佳华泰公司免费试验推广项目,不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不应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是京宁公司为佳华泰公司对外推广的第一个项目,双方确认除合作协议书之外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商事行为以有偿为原则,故该项目亦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计提代理费,该项目按照回款总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48000元。
2017年5月4日,京宁公司向佳华泰公司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1份,借条主要载明“今有京宁公司协助佳华泰公司在宁夏地区销售日光温室大棚进行安装及维修,因资金需求,现向佳华泰公司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佳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京宁公司20万元(用途、附言为借款)。2017年8月8日,佳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京宁公司7.5万元(用途、附言为管理费),2017年11月1日,佳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京宁公司100万元(用途、附言为货款),2017年12月22日,佳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京宁公司80万元(用途、附言为代理费),2018年5月17日,佳华泰公司转账支付京宁公司50万元(用途、附言为代理费)。上述转账合计2575000元。
一审诉讼中,京宁公司与佳华泰公司共同确认: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实际由佳华泰公司提供,京宁公司未提供;双方除了涉诉协议书之外没有签订过其他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京宁公司给佳华泰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京宁公司称,经查询京宁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佳华泰公司开具8张,发票项目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金额合计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华泰公司称,京宁公司一共给佳华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7年12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代理费,金额合计120万元;2018年10月2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金额合计80万元。
一审诉讼中,京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佳华泰公司支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4741964.68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佳华泰公司支付京宁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到2021年4月20日,计71099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宁公司与佳华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京宁公司依约履行了销售佳华泰公司大棚的义务,佳华泰公司应当依约向京宁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即代理费。京宁公司履行了部分结款工作,佳华泰公司应给付京宁公司相应销售提成。佳华泰公司亦通过诉讼等方式结回合同款,因通过京宁公司推广对外签订合同的供方均为佳华泰公司,故京宁公司无权就未付款项通过诉讼等方式直接向需方主张解决,对于拒不付款的需方最终只能通过佳华泰公司以诉讼等方式解决。京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已经尽力结款,佳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京宁公司怠于履行结款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京宁公司对佳华泰公司结回的合同款亦有权依约取得销售提成。
京宁公司要求佳华泰公司支付质保金款项销售提成的四十里店、高荣荣欣发、宁夏兄弟、灵武农达项目,目前质保金均未回款,因项目方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佳华泰公司起诉追款。项目的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是项目能否收回质保金的重要条件。京宁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项目的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均由佳华泰公司提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京宁公司要求佳华泰公司支付四十里店、高荣荣欣发、宁夏兄弟、灵武农达项目质保金款项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佳华泰公司应按照各项目的回款总额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向京宁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经一审法院计算,佳华泰公司应给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5040606元。佳华泰公司辩解要从京宁公司销售提成中扣减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佳华泰公司要求扣减四十里店、宁夏中卫、高荣荣欣发、宁夏天骏、宁夏兄弟项目差额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作如下考量:第一,宁夏天骏项目的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宁夏天骏公司提出的日光温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技术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北京佳华泰公司怠于履行技术改进的维保义务,宁夏天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可予以酌减,酌减数额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并最终酌减货款14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中佳华泰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温度技术标准,佳华泰公司在明知京宁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该项目技术改进的维保义务,故应由佳华泰公司对货款酌减部分自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京宁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该项目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应对货款酌减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承担42525元。该款项从佳华泰公司应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中扣减。第二,佳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十里店、高荣荣欣发、宁夏中卫、宁夏兄弟项目的差额损失系京宁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造成,故对于佳华泰公司要求从京宁公司的销售提成中扣减上述项目差额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佳华泰公司要求扣减已付京宁公司款项2575000元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中2017年5月4日的20万元系京宁公司向佳华泰公司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京宁公司并未举证已经偿还借款,因借款与销售提成均为金钱债务,故佳华泰公司有权主张抵销,应从本案销售提成款中抵销。京宁公司与佳华泰公司共同确认双方除了涉诉合作协议书之外没有签订过其他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且京宁公司在涉诉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的提成表下方确认“提成总金额为6010376.04元,佳华泰公司已支付京宁公司金额250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3510376.0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其余2375000元系佳华泰公司给付京宁公司的代理费(即销售提成),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在扣减、抵销上述款项后,佳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最终应给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2423081元。京宁公司要求佳华泰公司给付销售提成款24230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宁公司要求佳华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到2021年4月20日,计710990.3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销售提成以每次售出并签字的协议产品为基础,高出协议产品价格部分为乙方利润,甲方必须全部返还乙方,乙方开具同等额发票给甲方。”本案中,即使根据佳华泰公司的自认,京宁公司也仅向佳华泰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京宁公司就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销售提成并未向佳华泰公司开具发票。鉴于部分合同款系佳华泰公司结回,多个项目因回款问题与需方发生诉讼,最终应支付京宁公司的销售提成确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对京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佳华泰公司给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二百四十二万三千零八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京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京宁公司、佳华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彭阳项目和四十里店项目的代理费问题。(一)关于彭阳项目的代理费,京宁公司主张全额回款的代理费应为4371119.25元,但从2019年8月24日京宁公司盖章确认的提成表中看,提成金额相加总额为4302506.04元。同时考虑到《合作协议书》约定京宁公司负责区域内销售产品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而质保维修义务实际由佳华泰公司承担,京宁公司未履行,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彭阳项目佳华泰公司应支付京宁公司代理费430万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四十里店项目的代理费,目前质保金尚未回款,因项目方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目的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是项目能否收回质保金的重要条件,而京宁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项目的售后服务和后期技术支持由佳华泰公司提供。综合考虑前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四十里店项目质保金部分款项的提成款未予支持,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京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佳华泰公司收到货款3个工作日内按付款比例返还京宁公司销售提成款,但《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京宁公司负责对签订的协议产品进行后期的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和该地区的前期商务谈判及后续保障工作、后期的验收结款工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确有项目因回款问题与需方发生诉讼纠纷,回款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京宁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存在关联性,故在应支付京宁公司的销售提成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京宁公司推广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京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未予支持,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佳华泰公司自己追回的款项及通过诉讼程序追回的款项是否应当计提代理费,以及佳华泰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京宁公司承担的问题。正如一审判决所述,通过京宁公司推广对外签订的合同供方为佳华泰公司,在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时,除非得到佳华泰公司的授权,京宁公司不能直接向佳华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佳华泰公司提出自己追回的款项及通过诉讼程序追回的款项不应当计提代理费,以及要求京宁公司承担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佳华泰公司主张的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货款时判决金额与合同金额之间的差额损失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关于宁夏天骏项目,生效的(2019)京0113民初20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佳华泰公司怠于履行技术改进的维保义务,对货款数额进行了酌减,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认定的责任,确定对酌减货款损失由佳华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京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佳华泰公司主张的四十里店、高荣荣欣发、宁夏中卫、宁夏兄弟项目的货款差额损失,从佳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系京宁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造成的,对佳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佳华泰公司主张的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合同金额不应计提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签订于《合作协议书》订立之前,佳华泰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京宁公司为争取代理权而事先承诺所作的免费推广,京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佳华泰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宁公司、佳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7元,由宁夏京宁盛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3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