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6576698P。
法定代表人:宁妹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06038058。
法定代表人:张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嵩,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苑佳宜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国有资产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北京佳苑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被告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董嵩,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佳苑佳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中标由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发包的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十村整合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董家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机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中建一局公司将该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佳苑佳宜公司。2019年3月5日,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C12号楼的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了**,**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现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尚欠170000元,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历城国有资产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佳苑佳宜公司辩称,对**所诉的数额无异议,但**施工的房屋并未验收,签完结算单后**并未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故该17万元对应的工程量**并未完成,后续的工程是北京佳苑佳宜公司自己组织人员施工的,不应再向**支付该17万元。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山东顺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分包内容为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山东顺超公司具有劳务工程分包资质,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建一局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北京佳苑佳宜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建一局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关系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中建一局公司与山东顺超公司已办理完成结算,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
历城国有资产公司辩称,历城国有资产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诉求与历城国有资产公司无关。历城国有资产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中建一局公司将机电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发包,就合同相对性来说,历城国有资产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据了解,中建一局公司与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就劳务费已经结清,北京佳苑佳宜公司与其他队伍就劳务费也已结清,本案是因为北京佳苑佳宜公司与**在计量结算时存在歧义,**将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历城国有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历城国有资产公司系董家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的发包方,中建一局公司系董家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承包内容包含1#-12#楼等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
2019年,**自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处承包董家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C12号楼机电安装工程。徐曙是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在该项目C区8-12楼的负责人。2020年1月23日,经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工作人员徐晓与**对账,双方形成结算单,内容有:“**承包历城区董家十村改造中建一局项目C12号楼机电安装工程,总面积共计20267平米,原单价44元/平米,总价891748元,现49.34(元)/平米,总合同金额100万元(2019年2.20-2020.1.25日)。现支付4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共支付83万元以转账记录为准),剩余费用于C12号楼验收交付业主后,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工人工资17万元,洽商变更暂定以项目结算为准”。徐晓、**、徐曙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名。
庭审中,**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范金城向徐曙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2019年11月2日银行电子回单、与徐曙及范金城微信聊天记录、齐鲁银行批量开户清单、齐鲁银行交易短信,拟证实北京佳苑佳宜公司系董家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标段分包人,其自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C12号楼机电安装工程,中建一局公司曾向**支付过部分费用。经质证,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系案涉项目C12号楼的机电管理人员;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中建一局公司称其公司将案涉项目标段分包给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供董家十村整合安置房项目总承包(EPC)二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内容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2)、结算协议、付款凭证拟证实其观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协议中记载的施工内容与**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案涉C12号楼进行机电安装施工;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其系根据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在涉案工地负责C8-C12号楼的机电安装劳务,山东寅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已就相关费用结算完毕;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称,其通过挂靠北京佳苑佳宜公司的范金城联系,取得案涉C12号整楼机电安装工程,该楼总面积20267平方米,刚开始双方约定单价为44元/平方米,后来改成49.34元/平方米。2020年1月23日**班组施工量达到该楼总施工量的95%,截至该时间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应付工资和工程价款合计114万元,在签订结算单时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应付**100万元,节后施工再另行核算。后由于疫情原因,**于2020年4月去涉案工地,北京佳苑佳宜公司没让其施工C12号楼,而是让其施工C8、C9号楼。该17万元系6个人的工资。**提供《济南董家十寸(村)安置房改造工程工程量》复印件、手写工程清单、标注有“作废”字样的工人工资表及承诺书拟证实其主张。本案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徐曙曾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C12号楼机电安装负责人**2019年产生人工工资及包外费用114万元(壹佰壹拾肆万元,待核实),公司已支付43万元,以转账为准,剩余工资额在没核实情况下,我方预支40万元(肆拾万)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待C12号楼2020年验收交房,双方待实,以实际产生工程量及工人工资准确性时,我方足额支付工程款。备注:2020年2月15日,双方核实工人工资及外包款真实性,C11号楼工程量待定。2020年1月23日,徐晓在该承诺书中备注“作废”。北京佳苑佳宜公司称,截至2020年1月23日**班组施工量达到该楼总施工量的80%,因**班组其后未施工,其另找李小望班组进行施工,**班组施工期间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北京佳苑佳宜公司提供领款人出具的委托书、收条、欠条并申请李小望出庭拟证实其观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是根据结算单主张欠付的17万元,并不涉及之前已经发放的款项,李小望陈述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些内容是**已经施工完毕的;中建一局公司、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称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非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员工,其基于与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带领农民工班组在案涉C12号楼从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个人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班组已经完成的劳务已物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返还,故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应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北京佳苑佳宜公司应否向**支付17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2020年1月23日的结算单内容,案涉C12号楼机电安装工程总施工费用100万元(20267平米×49.34元/平米),虽双方对截至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进度存在争议,但双方对截至2020年1月23日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及**班组其后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没有争议。根据结算单记载,总费用100万元,已经支付83万元,“剩余费用于C12号楼验收交付业主后,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工人工资17万元,洽商变更暂定以项目结算为准”,故剩余17万元为附条件支付,支付条件为“C12号楼验收交付业主后,结算完成后”。因2020年1月23日后**班组未继续对C12号楼机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未完成总费用为100万元的C12号楼机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亦未再进行结算,**主张的17万元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本院对其要求北京佳苑佳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同时**系农民工班组的负责人,其未举证其系实际施工人,或与中建一局公司、历城国有资产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另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该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承诺书虽涉及人工工资及外包费用114万元,但该数额为待核实数额,且该承诺书已经作废,无法作为双方对施工费用结算的依据。案涉结算单内容仅涉及C12号楼从事机电安装工程,若双方在约定的C12号楼从事机电安装工程外另存在其他施工内容及相应费用,可另行结算后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