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8228号
原告: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二区33号。
法定代表人:宁妹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熊学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8 275.8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 000元;3.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 839.0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郭航雇佣人员,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在我公司没有入职信息,没有实际为我公司履行任何职责。**在烟台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我公司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3月17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20)第188号裁决书,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辩称:**在佳苑公司工作期间,佳苑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因佳苑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离职,佳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佳苑公司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2017年3月郭航持佳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其招至佳苑公司在烟台市福山区五洲国际商贸城A地块的机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 000元,在工地上接受郭航、张宇管理,由张宇为其发放部分工资,其在五洲国际项目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佳苑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郭航挂靠其公司承接了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在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工作,由郭航聘用并进行管理,工资由郭航发放,**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和佳苑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项目交工止,**的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包括保险);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和佳苑公司就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佳苑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的承诺书、授权管理书等合同附件,以证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中明确载明郭航、张宇为佳苑公司派驻至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佳苑公司也授权**为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的现场物资材料管理人;3、郭航、张宇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曾在佳苑公司承包的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中主要从事材料管理工作等日常的施工管理工作;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工作期间,佳苑公司曾通过项目管理人员张宇向其发放工资,该证据显示张宇于2018年9月10日和2019年4月12日分别向**转账38 000元和10 000元,其中2019年4月12日转账的10 000元备注工资5000,生活费5000,**陈述佳苑公司通过张宇向其支付工资共计40 000元,2018年9月10日向其转账的38 000元中包含其代同事孙美姣领取的3000元工资,因工地包吃包住,2019年4月12日向其转账的10 000元包含工地人员的生活费5000元;5、孙美姣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转交工资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佳苑公司曾就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服务缴纳增值税。对证据1-2,佳苑公司认可郭航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接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但否认证据1-2相关文件中所盖佳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陈述上述文件中所盖公章是郭航私刻的,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同意进行鉴定,经核对,证据1-2相关文件中所盖佳苑公司公章和佳苑公司向法庭提交诉讼材料中所盖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对证据3,佳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佳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陈述**的工资是郭航发放的,张宇转帐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佳苑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佳苑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
佳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佳苑公司(甲方)和郭航(乙方)就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承包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4、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联系。……8、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0.9%(不含税)收取;支付方式为随着工程进度,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9、承包期间暂定17月,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因郭航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明确规定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挂靠行为不合法;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佳苑公司和**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对**没有约束力;郭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由郭航个人招用,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佳苑公司承担。2、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该证据显示郭航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转账款项350 000元。**主张该证据未显示向郭航转账的账户名称,也没有显示付款用途,不能证明是佳苑公司向郭航转账工程款,且转账款项远低于工程造价金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未显示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佳苑公司和**均认可郭航于2020年七八月份去世。佳苑公司也认可郭航去世后,其公司接手了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的后续工程结算事宜,但中建一局结算的款项尚不足以偿还郭航就该工程所欠债务。
另查,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北京建硕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负担部分9 669.82元。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郭航。**主张因佳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其社会保险挂靠在永泰公司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和企业负担部分均由郭航缴纳。
后**向福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佳苑公司支付:1.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8 275.86元;2.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 839.0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 000元;4.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2021年3月17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20)第188号裁决书,裁决:1、佳苑公司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8 275.86元;2、佳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 000元;3、佳苑公司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 839.08元;4、**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佳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和佳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作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于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与佳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加盖佳苑公司公章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承诺书、授权管理书等合同附件,但对上述证据佳苑公司不予认可,否认上述文件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经核对上述文件上所盖公章和佳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所盖公章确实存在明显差异,**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述其由郭航招聘至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工作,在工地上接受郭航、张宇管理,由张宇向其发放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航、张宇为佳苑公司员工,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佳苑公司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进而也不能证明其接受佳苑公司管理、由佳苑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另结合**的社会保险由郭航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永泰公司缴纳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佳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庭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确曾在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工作,另结合**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郭航和张宇的书面证言以及佳苑公司提交与郭航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等庭审证据,也可以佐证**关于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在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工作的主张,佳苑公司对**主张的在五洲国际机电工程项目的工作期间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9月10日和2019年4月12日,张宇共计向**转账48 000元,扣除5000元生活费,张宇向**转账43 000元,**主张该43 000元中包含其代同事孙美姣领取的3000元工资,但**仅提供了孙美姣的收条,孙美姣也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已领取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 000元。佳苑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航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存在违法行为,现郭航拖欠**工资,佳苑公司应向**支付工资。佳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故对**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扣保险前10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扣除**已领取的工资和**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佳苑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5 606.04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和佳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佳苑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5 606.04元;
二、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 000元;
三、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 839.08元;
四、驳回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