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27层2706号。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二区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苑佳宜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得力建设公司基于其与佳苑佳宜公司签订的《石材、一体板供货合同》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未从得力建设公司处购买过材料,提交其与佳苑佳宜公司签订的《石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幕墙工程分包给了佳苑佳宜公司。佳苑佳宜公司主张未与得力建设公司签订过《石材、一体板供货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是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其实际履行了《石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其他劳务和材料均系得力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双方施工范围不重合。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实际系由中建一局公司组织签署,但未提供佳苑佳宜公司的授权手续,且佳苑佳宜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得力建设公司对此亦属明知,无法认定其系佳苑佳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得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能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签订《石材、一体板供货合同》过程中得力建设公司、佳苑佳宜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得力建设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金额是否成立予以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 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