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142号
原告: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2022室。
法定代表人:宋爱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蜀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6号楼10层1010。
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墉,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蜀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蜀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被告蜀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蜀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蜀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蜀南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蜀南公司向**公司采购高清解码器、半球电源、光网卡等通信设备,**公司提供合同项下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地点为公安部十一局机房及会议室。合同签订后,蜀南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供货及安装义务,且经蜀南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蜀南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付清全部合同款。但时至今日,蜀南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拖欠工程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此欠款经**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蜀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应提供合同内全部产品及全部产品的安装调试并通过使用单位验收且在验收合格后提供三年免费保修,蜀南公司应在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付款。蜀南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按照税务管理部门要求及企业财会管理制度应留存货物采购合同、货物物流凭证、货物购买发票、支持凭证以备税务部门查验。**公司有责任向蜀南公司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据,现**公司未提供相关书面送货凭证及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成合同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也没有查阅到**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预付款账单、收货单、安装单等,**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公司(乙方)与蜀南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为蜀南公司提供高清解码器、半球电源等设备并负责实施安装,设备价款为140000元,设备安装地点为公安部十一局机房及会议室,供货及安装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5日,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蜀南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蜀南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133000元,项目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满30个工作日内,**公司向蜀南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蜀南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7000元,**公司承诺本合同所属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3年,自**公司安装并通过验收后一日开始计算。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蜀南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授权代表处印有侯森林名字,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李湃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载有案外人侯森林签字的送货单、**公司员工梁闯与蜀南公司员工侯森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中与蜀南公司员工谢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安装义务并实际得到验收以及蜀南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梁闯在2020年7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侯森林发送信息:“估计明天能调试完,然后准备一下验收”,在2019年7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侯森林发送信息:“跟你们现场的说好了,我们先自己再调一下”,侯森林在2020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梁闯发送信息:“我们尽快让公安部把流程走完,验收报告拿回来公司内部的流程才好推进(财务需要合同,发票,验收报告才没付款)”。蜀南公司认可侯森林、谢稷系其公司员工,对上述供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公司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蜀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蜀南公司员工郑乃墉与侯森林的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侯森林与梁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存疑且已向**公司告知付款所需资料,**公司现不满足付款条件。**公司对蜀南公司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供货并安装完毕,就设备送货及安装完成时间,**公司主张在2019年7月中旬已经完成送货安装,当月月底已经调试完毕,且设备已经交付给使用单位使用,后续一直有提供调试服务。蜀南公司主张设备于2020年底送货安装完成并在2021年底向使用单位交付。双方均认可设备安装完成后未反馈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蜀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并完成设备安装,蜀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交付安装时间,**公司主张系在2019年7月中旬完成,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安装时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时间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设备交付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供货物并且安装完毕且蜀南公司未提出异议,即应视为蜀南公司验收合格,故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从2019年7月31日起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要求蜀南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蜀南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施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蜀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
二、北京蜀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北京蜀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珍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