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梁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日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妃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波。
上诉人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三亚恒聪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俊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