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1897号
原告: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伟业公司)诉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都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业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都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吉林华业国际城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2、全部设备运抵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甲、乙、监理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已将全部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并三方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原告,即人民币10800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费用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付清。然而直至今日,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业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款项不应支付。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支付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运抵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甲、乙、监理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预付款5.4万元。原告理应将全部设备运抵工地现场,但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仅仅运抵工地现场部分施工所用的钢板、钢材,对于污衣井工程所需要的设备、部件至今未能运抵施工现场,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因此,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建都伟业公司与华业房地产签订《吉林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都伟业公司承建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安装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27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华业房地产)向乙方(建都伟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建都伟业必须提前向华业房地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全部设备运抵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建都伟业公司、华业房地产、监理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华业房地产向建都伟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建都伟业公司向华业房地产支付2.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4日华业房地产向建都伟业公司支付5.4万元工程款。2017年9月5日华业房地产出具承诺书,载明:建都伟业公司于2015年承揽了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项目,先期已经付款5.4万元,已完成安装的工作量的工程款合计费用为10.8万元。因华业房地产现资金短缺,目前正在积极协调解决,因此承诺,待资金到位后,上述安装费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将此款付清。现吉林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并未全部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都伟业公司提供的吉林华业国际城污衣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华业房地产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华业房地产提供的吉林华业国际城污衣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2016年1月21日签订,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为2015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吉林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华业房地产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都伟业公司与华业房地产签订了《吉林华业国际城污衣井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虽未实际全部完工,但华业房地产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都伟业公司工程款5.4万元,并于2017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0.8万元安装费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付清,故华业房地产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书支付建都伟业公司10.8万元的工程款。华业房地产抗辩称因建都伟业公司未将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也未经三方验收合格,故不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款,并抗辩称出具承诺书是为了让建都伟业公司及时将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华业房地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华业房地产应当按照承诺书支付10.8万元的工程款。故对建都伟业公司要求华业房地产支付10.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建都伟业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华业房地产承诺10.8万元安装费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付清,建都伟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利息应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建都伟业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8万元;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0.8万元的利息(以10.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