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8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4层17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44371833D。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合川区居民,现住景洪市。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中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北京建中联合公司对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中联合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对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审查,但原审法院是根据***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将本案的性质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提交证据的三性尚未确定,原审法院以此审查了实体问题,属于程序违法。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建中联合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11481.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依据***诉请和提交的证据,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且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即本院管辖或者北京建中联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有权向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建中联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建中联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的诉请和提交的材料,可初步判断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案件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建中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裴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