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294号
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575829。
法定代表人:李全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东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53315XB。
法定代表人:陈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05489.625元;2、被告支付以50548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庙头地铁站施工使用,2018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协议》,对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全面结算,确认2016年至2020年1月5日吊车租赁费合计1645489.6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现被告尚欠505489.6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租金261489.63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机械租赁协议》、《地铁庙头站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自2016年起开始租用原告的汽车吊使用,2018年3月7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租金计算方法为包月25t汽车吊每月33000元,零散25t汽车吊每个台班1500元,零散35t汽车吊每个台班3000元,零散50t汽车吊每个台班3000元,零散75t汽车吊每个台班4000元。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对乙方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
二、2020年1月5日,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吊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自2016年至2020年1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起重机械共计租金1645489.625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990000元,还欠655489.63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594000元,该款包括原告起诉后支付的250000元,现尚欠61489.6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吊设备在其承揽的工地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的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1489.63元未付,对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1489.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61489.63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双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294号
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575829。
法定代表人:李全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东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53315XB。
法定代表人:陈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505489.625元;2、被告支付以50548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庙头地铁站施工使用,2018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协议》,对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全面结算,确认2016年至2020年1月5日吊车租赁费合计1645489.6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现被告尚欠505489.6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租金261489.63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机械租赁协议》、《地铁庙头站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自2016年起开始租用原告的汽车吊使用,2018年3月7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租金计算方法为包月25t汽车吊每月33000元,零散25t汽车吊每个台班1500元,零散35t汽车吊每个台班3000元,零散50t汽车吊每个台班3000元,零散75t汽车吊每个台班4000元。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对乙方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
二、2020年1月5日,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吊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自2016年至2020年1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起重机械共计租金1645489.625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990000元,还欠655489.63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594000元,该款包括原告起诉后支付的250000元,现尚欠61489.6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吊设备在其承揽的工地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于2020年1月5日的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1489.63元未付,对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1489.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61489.63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通利起重机械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承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