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227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9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88.5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护理费106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4月26日开始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126号院从事小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20元。该工程系被告违法分包给***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损失、髌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3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第000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2年1月19日,原告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22年3月18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杰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于法无据。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该是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受工伤时由公共上保险基金承担项目范围确定。二、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于法无据。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4月26日受雇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126号院即北京地铁16号线施工工地担任小工,日工资220元;上述工程系由杰远公司分包给***,杰远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5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6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杰远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54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5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3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杰远公司,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21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第000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于2021年9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杰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裁委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626号裁决书,裁决杰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22日病假工资809.2元、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及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8日基本生活费6248.51元、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7月18日医疗费8030.38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3月18日,***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杰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980元、工伤医疗费52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护理费10600元。2022年5月9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292号裁决书,裁决杰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5日医疗费5288.52元、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其住院3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属于工伤复发,经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并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22年3月19日,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杰远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北京怀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在该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妻子护理;杰远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与杰远公司虽没有劳动关系,但***已认定为工伤,杰远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杰远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杰远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仅限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予赔付的范围,不应当承担本由用人单位赔付的责任;杰远公司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其上载***公司于2020年5月3日向***转账5万元,交易用途备注***班组预支工资;提交明细,载明***于2020年5月3日向***转账4万元,并主张***受伤后,杰远公司已经向***转账支付5万元,***向***支付4万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消。***认可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收到4万元,但主张该费用并非医药费,对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表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证的事实,杰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受雇于***,并因工受伤,杰远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鉴定的伤残程度,杰远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关于杰远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抵扣问题,因该公司向***转账用途备注为***班组预支工资,***向***转账未备注资金性质,***亦不认可该费用为医药费,不同意抵扣,且该费用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工伤认定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其于2022年1月19日住院治疗,行固定物拆除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难以认定为工伤复发,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亦无明确记载工伤复发字样,杰远公司不认可系工伤复发,***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为***工伤复发,难以认定属于停工留薪期,故***要求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因***此次手术系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进行本次手术的前提系因之前髌骨折所引起,与工伤有直接关联;另外,根据医药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2日治疗期间确需陪护,故本院以每日120元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用,故杰远公司应支付***护理费6360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 二、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三、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5288.52元; 四、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五、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12日护理费6360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