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617号

原告: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男,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勤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德勤业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洁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宏、人民陪审员杨继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德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陈涛,洁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洁雅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 159.7元;2、洁雅德公司赔偿迟延履行合同利息损失(185 159.7元为基数,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3、洁雅德公司支付鉴定费27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洁雅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洁雅德公司与明德勤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由明德勤业公司负责中央空调的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 057 750元(不含发票)。后实际施工中由于洁雅德公司无法继续供应全部室外机、封口、线控器等设备,最终造成工程停工,导致部分工程未能安装完成。后经与明德勤业公司多次沟通,洁雅德公司仅支付工程款项793 312.5元(占合同总款的75%),明德勤业公司对承包的项目已完成90%以上,根据合同相关规定,由于使用单位原因导致本合同进度拖延,洁雅德公司有义务按实际工程量付款,洁雅德公司却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仍拖欠明德勤业公司185 159.7元工程款项。明德勤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洁雅德公司答辩称:1、2014年洁雅德公司与明德勤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已经经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现明德勤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并未完工,施工的酒店已经停业了,所以涉诉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了,且明德勤业公司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双方于2016年办理结算,最终确认洁雅德公司支付明德勤业公司75%的工程款。明德勤业公司的诉求一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工程欠款没有这么多;2、关于诉求二,根据《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点的约定,洁雅德公司现已支付到总款的75%,但按照合同约定明德勤业公司需要完成室外机安装部分洁雅德公司才能继续付款,故洁雅德公司无需向明德勤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关于鉴定费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洁雅德公司(甲方)与明德勤业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鲅鱼圈嘉美嘉酒店
甲乙双方同意履行以下协议:一、安装包工包材料总价:1 057 750元(不含发票),注: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施工范围:内外机连接铜管、铜管保温、信号线、冷凝水管、冷凝水管保温、软风管、吊杆、吊环、氮气、制冷剂、以及其他辅材的供货及安装,分歧管、风管、风管保温及风口的安装。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的30%。2、室内机安装完毕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的35%。3、室外机安装完毕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20%。4、在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的10%。注:风口及控制器安装归此节点。5、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付清。由于使用单位原因导致本合同进度拖延,甲方有义务按实际工程量付款。三、保修期限:乙方承诺对于设备保修两年,安装保修一年。注:由不可抗拒因素、甲方工作环境恶劣或甲方私自拆修造成的损失或故障不在保修范围内。四、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安装;连接管道制作及保温;控制线、控制器安装;室内机及室外机电源线的安装(电源线由业主方提供到设备接线下口);机组开机调试;五、产品保证
乙方为其产品提供期限为首次开机调试合格24个月,质量保证期内有理由明确属乙方产品质量原因的,由乙方负责提供维修配件。六、不可抗力
乙方不负责任何由于人为不可抗拒事故所引起或造成之延误完工,但是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证明。八、所有权 本合同项下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始移转至甲方。九、合同正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而合同亦于双方书面签字认可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洁雅德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明德勤业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付款15.5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付款12万元,于2015年8月6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付款12 537.5元,于2016年1月8日付款105 775元,共计付款793 312.5元。

2016年7月,明德勤业公司与洁雅德公司在辽宁省鲅鱼圈嘉美酒店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明细表中盖章并签字确认,明细表中列明:1、6层到28层空调室内机安装完毕;2、6层到28层空调系统全部铜管及相应铜管保温安装完毕;3、6层到28层空调系统全部冷凝水管及相应冷凝水管保温安装完毕;4、6层到28层空调系统信号线安装完毕;5、6层到28层空调系统线控器信号线安装完毕;6、6层到28层软连接安装完毕;7、6层到28层空调系统铜管打压验漏完毕;8、1层到3层空调室内机安装完毕;9、1层到3层空调系统全部铜管及相应铜管保温安装完毕;10、1层到3层空调系统全部冷凝水管及相应冷凝水管保温安装完毕;11、1层到3层空调系统信号线安装完毕;12、1层到3层空调系统线控器信号线安装完毕;13、1层到3层风道及风道保温安装完毕;14、1层到3层空调系统铜管打压验漏完毕;15、1层到3层及6层到28层出回风口及线控器未安装;16、1层到3层及6层到28层空调室外机未安装就位;17;1层到3层及6层到28层空调系统补氟调试未完成;18、甲方(洁雅德公司)已付我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75%即
793 312.5元。且第16、17项的备注为空调室外机没有全部到。

2015年6月23日,明德勤业公司员工陈涛向洁雅德公司黄阳发送微信称:鲅鱼圈一层风道尺寸,尽快做并发货,并带上相应的保温和胶水,谢谢。

2015年12月17日,陈涛发送微信称:帮忙提一下,年底我也得往下发钱啊!黄阳回复:收到。

2016年6月28日:陈涛发送微信称:换你想的通不,去年上半年杨总让我给让资金支持,缓一缓,我也缓了,让我先干,说干就给,没给,又说从甲方要来一百万后给,要来了又拖着不给,成天像挤牙膏似的,这样做事真的很有快感吗?成天还人前人后仁义道德,诚信的,你也上过学……

审理过程中,明德勤业公司申请对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总价的百分比进行评估鉴定,最终根据工程总价款得出实际工程金额。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2019)中兴鉴字8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回复意见》的回复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按照定额计算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 380 051.41元,明德勤业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项目造价1 954 758.99元,已完成项目造价占比82.13%。因此,按合同金额1 057 750元计算明德勤业公司已施工完成项目金额为1 057 750*82.13%=868 730元,未完成项目金额 1 189 020元。明德勤业公司交纳评估鉴定费用27 000元。后洁雅德公司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水钻打孔部位是混凝土还是砌体墙”进行现场勘验,并向评估机构交纳现场勘验费13 300元。评估机构同意洁雅德公司的申请,组织明德勤业公司和洁雅德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但因无法进入工程现场,故无法进行现场勘验。

庭审中,洁雅德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明德勤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询问,明德勤业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不涉及未完成部分的款项,坚持本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明细表、微信记录、(2019)中兴鉴字8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回复意见》的回复、《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德勤业公司与洁雅德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由于使用单位原因导致合同进度拖延,洁雅德公司有义务按实际工程量付款,故洁雅德公司应按照明德勤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现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本院确认明德勤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82.13%,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868 730元,现洁雅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3 312.5元,故应向明德勤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 417.5元,故对明德勤业公司要求洁雅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5 1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75 417.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的30%。室内机安装完毕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的35%。室外机安装完毕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20%。……现明德勤业公司并未完成室外机的安装,故第三笔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且针对明德勤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占比情况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对明德勤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 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
000元,由原告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 00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 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3
300元,由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北京明德勤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人 民 陪 审 员   谢 宏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继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桂祖
书  记  员   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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