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6063号
原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北京今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雪梅,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5号1幢3层31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振军,经理。
原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德公司)与被告蔡雪梅、第三人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吉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第三人通达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蔡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雅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雪梅给付洁雅德公司3 395 462.54元;2.判令蔡雪梅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日594.21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总计181 828.26元);3.判令蔡雪梅给付洁雅德公司所垫付的诉讼费29 877元;4.判令***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蔡雪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签订合同,洁雅德公司向通达吉源公司提供中央空调,但通达吉源公司拖欠货款。经(2017)京0117民初7243号及(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判令通达吉源公司支付洁雅德公司货款3 395 462.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通达吉源公司未履行,经强制执行,法院认定通达吉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工商登记查询,通达吉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蔡雪梅占10%出资额,石振军占90%出资额,蔡雪梅未出资到位。在2019年6月28日终审判决之后的2019年7月15日,蔡雪梅在未出资到位情况下,将其出资额转让给了石振军,逃避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侵害了洁雅德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作为通达吉源公司监事和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对通达吉源公司欠付洁雅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雪梅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通达吉源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增资决议、2017年2月21日股东会增资决议及2019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均不是我本人签字,对于增资及转让事宜我均不知情。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通达吉源公司未就本案发表陈述意见。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以下:
就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7)京0117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达吉源公司给付洁雅德公司货款
3 395 462.54元;案件受理费62 116元,由洁雅德公司负担27 839元(已交纳),通达吉源公司负担34 277元(已交纳4400元,余款29 8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洁雅德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 425 339.5元。因通达吉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洁雅德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未受清偿。
另查,通达吉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缴50万元;股东为石振军、蔡雪梅,其中石振军出资45万、占股90%,蔡雪梅出资5万、占股10%;石振军任执行董事、经理,蔡雪梅任监事。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4年3月25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1604,召开了股东会议,应到二人,实到二人。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增资为500万元。2.会议决议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登记变更手续。3.增资部分,石振军增加405万元,蔡雪梅增加45万元。
2014年3月25日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原公司章程第六条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第四章第七条现修改为:石振军,出资数额4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蔡雪梅,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
2014年3月27日,通达吉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工商部门根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7年2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2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蔡雪梅出资100万元,股东石振军出资90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2017年2月21日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第四章第六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第四章第七条原为股东姓名石振军,出资数额4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姓名蔡雪梅,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现改为股东姓名石振军,出资数额9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2月10日,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姓名蔡雪梅,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2月10日,出资方式货币。
2017年2月21日,通达吉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工商部门根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9年6月1日,蔡雪梅(转让方)与石振军(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受让方同意将通达吉源公司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通达吉源公司的股权100万元;3.于2019年6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9年7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3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原股东蔡雪梅退出股东会;2.同意股东蔡雪梅将其持有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石振军;3.同意免去蔡雪梅的监事职务;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显示:股东石振军于2019年7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石振军为公司唯一股东;2.同意委派***为监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19年7月4日,通达吉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部门根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
另查,***与蔡雪梅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顺景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签订的《金桥项目7#、8#楼多联机空调供货和安装合同》中通达吉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2014年,通达吉源公司与洁雅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中通达吉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北京盛创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中通达吉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洁雅德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通达吉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系通达吉源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人。
洁雅德公司还提交:1.(2021)京03民终7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记载***系通达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2021)京02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记载***系通达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判决还记载“二审中,通达吉源公司补充提交其公司经理***与石宝兴的微信聊天记录。”
洁雅德公司提交的发件人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这是负责我们最终验收结算回款的领导……如不能回款,最终款项由我承担。你先进场施工,别耽误了事。最终金额你再和阿廖杨总确认一下”。
洁雅德公司提交的《起诉德州亚太新诉讼证据》记载“证据五: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江集团、合生创展集团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签署的合同。证明合生、珠江的多数家电业务都是我***做”等内容,该材料有***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洁雅德公司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存在多笔应支付给通达吉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至***账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洁雅德公司申请撤回了对石振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通达吉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7年2月21日通达吉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石振军出资额为900万元,蔡雪梅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2月10日;2019年7月2日,蔡雪梅将其股权转让给石振军;现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各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石振军实缴出资为50万元,蔡雪梅实缴为5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洁雅德公司要求蔡雪梅在未实缴出资额9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通达吉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洁雅德公司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通达吉源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变更及股权转让等事项均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蔡雪梅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等抗辩意见不足以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上述法律责任,其可依法就相关问题向其他主体另行主张。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所争议的通达吉源公司与洁雅德公司的合作中,***作为通达吉源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电子邮件中关于款项承担的承诺以及相关款项的收付等材料可以证实***对于合作项目中通达吉源公司的行为具有决定权;同时,洁雅德公司提交的《起诉德州亚太新诉讼证据》中***亦自述通达吉源公司的其他项目亦由其掌控,且相关诉讼中***均为通达吉源公司的代理人,并自认系公司经理;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系通达吉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上述同等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若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逃避债务,并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严重损害的,应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对于案涉项目中通达吉源公司的行为具有决定权,系通达吉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通达吉源公司因案涉项目欠付洁雅德公司相应款项,且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故对于洁雅德公司要求***对通达吉源欠付洁雅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 425 339.54元向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蔡雪梅在未实缴出资额9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 425
339.54元向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蔡雪梅支付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1 400元;
四、驳回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829元、公告费2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蔡雪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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