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079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1414。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暖通公司)、被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张艳红,被告暖通公司、被告环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环境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暖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暖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 800元;4.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61
932.76元;5.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13
563.22元;6.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
303.45元;7.环境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6145.80元;8.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 344元;9.暖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 700元;10.暖通公司、环境公司对第3项至第9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暖通公司、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环境公司,在环境公司的安排下为其关联公司暖通公司提供劳动,岗位为厨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在职期间未曾休过年假,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经常被安排加班且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2019年5月31日,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的辱骂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2680号裁决书,***对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

暖通公司辩称,认可***的第2项诉讼请求,暖通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认可第3项诉讼请求,***的工作不是全日制,所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第4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但***主张是自2008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对延时加班工资不认可。对第5、6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期间不认可,非全日制工作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对第8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期间不认可,***自2018年12月入职工作直至2019年5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入职未满一年没有年休假。对第9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自愿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暖通公司也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对第10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公司辩称,***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第7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环境公司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无需支付***补偿金。不同意第10项诉讼请求,暖通公司、环境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由杨炳波(暖通公司、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之父)招录从事厨师工作,后2018年12月1日入职暖通公司,***与暖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交其与杨炳波的谈话记录显示,***:我从08年开始干了,干到现在……我没想过我走是这么个走法……干了十多年了。杨炳波:我关键招你来……根据***提交的2012年至2019年的银行流水显示,杨炳波定期定额向***转账,刘佳(杨炳波亲戚)、杨凤先(杨炳波父亲)、黄开盈、暖通公司、环境公司亦向***的银行卡转过账,其中,2017年12月,环境公司支付***3300元,附言:发工资;2018年9月、2019年4月,环境公司分别支付***1000元,附言:报销;2018年至2019年,环境公司分多次向***转账800元、1000元不等,附言:借备用金。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暖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为农业户籍性质。环境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暖通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

2019年8月13日,***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与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与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暖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 800元;4.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61
932.76元;5.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13
563.22元;6.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
303.45元;7.环境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6145.8元;8.暖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 344元;9.暖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 700元;10.暖通公司与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9]第268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与暖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暖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暖通公司、环境公司与***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提交证据1收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明***2008年入职环境公司,自2008年2月18日与环境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环境公司、暖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上的公章和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从内容形式上看是向银行贷款的东西,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环境公司、暖通公司对公章存在异议,但不申请公章鉴定。***提交证据2其与于学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环境公司、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微信截屏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不是全日制工作,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为证明***与暖通公司、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部分工作内容,***提交证据3照片,二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暖通公司对证明目的认可,环境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与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的离职时间、非全日制工作性质、离职系其自愿离职及暖通公司另支付1个月补偿金,暖通公司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补偿金收据,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显示:“职务:厨师(非全日制),考勤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离职类型为辞职。”补偿金收据中显示:“2018年5月30日,今收到暖通公司交来2019年4月、5月工资、补偿金3300元,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补偿金收据落款处有环境公司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员工离职交接表、收据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主张当时表中职务一栏只有“厨师”两字,没有其他字迹。暖通公司有篡改证据的嫌疑。9900元付款人虽写的暖通公司,但实际付款人为环境公司,二公司存在交叉用工。环境公司认可暖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称收据系因暖通公司经营困难,故由环境公司为其支付此笔费用。

杨炳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儿子杨峰系环境公司、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无关。2007至2018年***一直给杨炳波做饭,杨炳波是做工程安装的,杨炳波本人没有公司,期间***的工资由杨炳波发放,其与***为雇佣关系。2018年12月杨炳波退休之后,介绍***去暖通公司做饭。因***要在老家买房,杨炳波就让担任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帮***开具证明。关于***提交的2010至2016年间团建的照片,服装都印有洁雅德环境的字样,杨炳波主张其工作团队与环境公司一起团建,因此穿一样的衣服。***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杨炳波之前说其名下有两个公司,之后又说公司是其儿子的,对***的工作地点含糊不清。杨炳波说其工人主要是空调安装,环境公司、暖通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是安装空调。环境公司、暖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2008年至2018年12月,***与杨炳波系个人雇佣关系,杨炳波个人做建筑工程必须挂靠在公司名下,杨炳波推荐***去暖通公司上班是为了给***上社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与暖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开发区劳仲委裁决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此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与环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兹证明***目前为我单位员工,从2008年2月18日至今在此工作,目前职务为公司员工厨师……”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且盖有环境公司公章。***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兹有***女士,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满8年……”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盖有环境公司的公章。环境公司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公章鉴定,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环境公司多次向***账户以发工资、报销、借备用金名义打款的事实以及***参与团建、工作的照片,本院可以认定***与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环境公司主张杨炳波与***在此期间系个人雇佣关系,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环境公司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予以抗辩,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与环境公司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暖通公司认可上述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超过用工一个月,本院对***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暖通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每月实发工资为3300元,关于***称2019年2月所发的2018年年终奖6600元,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暖通公司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

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入职暖通公司执行非全日制用工,之前系个人雇佣关系,不存在加班,根据工资发放定期定额以及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论述,本院认定***与暖通公司、环境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对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其与于学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采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该证据仅反映其在2019年2月17日(周日)为暖通公司做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19年2月17日1天的周日加班工资,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其主张的2008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环境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暖通公司以***入职未超过一年为由主张二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定***与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暖通公司时累计工作已满1年,故环境公司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暖通公司需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的问题。***为农业户籍性质,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环境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故环境公司应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辱骂其并要求其离职,暖通公司为违法解除。根据暖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可以看出,***系辞职,自愿与暖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称该签字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暖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环境公司与暖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其先于2008年2月18日为环境公司(成立时间2007年10月15日)做饭,后给环境公司、暖通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26日)共同做饭,两公司的员工均在一起吃饭,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先后与环境公司、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的情形。故对于***主张暖通公司与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与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500元;

四、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7日周日加班工资303.45元;

五、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6145.80元;

六、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8.27元;

七、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洁雅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 玥
书  记  员   杨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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