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今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之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德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洁雅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已**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两次增资决议均不成立、***系被冒名增资的情况下,却仍认定***对通达公司95万元增资决议承担出资义务,该责任认定与其自身**的事实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本院审理**”部分内容可知,通达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实缴5万元,持有通达公司10%的股权。后通达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50万元。2017年2月21日,通达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认缴出资100万元。另根据(2021)京0115民初16110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六行本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以及2017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且两次增资未召开股东会,相应增资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故判决2014年3月25日以及2017年2月21日的两次增资决议自始不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亦在一审判决书第十至十一页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知,***仅对通达公司负有5万元的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已于2009年履行完毕,***对通达公司两次冒名增资的95万元不负有出资义务。现一审法院无视已**的事实,错误的认定***就其被冒名增资的95万元仍负有出资义务,显然与其自身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在通达公司任职监事等职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1994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在北京德佳正诚畜禽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不可能参与通达公司的任何经营事务。关于被登记为通达公司的监事,仅是为了配合***在公司注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形式登记要求,但该登记行为并不能得出***在通达公司任职的结论。***与通达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也从未向***支付工资和缴纳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在通达公司任职监事等职务与现有证据以及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对通达公司2019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的审查,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如前文所述,***系被冒名增资,通达公司的两次增资决议并不成立,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根本不知道自己持有通达公司100万元的股权,故何谈将该股权转让给***,更不可能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事实上,***一直在北京德佳正诚畜禽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从未参加通达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也从未在股权转让的相关决议中签过字,更未参与办理延长出资期限的经营行为,因此,2019年7月2日通达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不成立,现一审法院在未**该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依据该决议判决***对通达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对***的责任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是以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为前提条件。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2021)京0115民初1611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通达公司的两次增资决议并不成立,***系被冒名增资,***对通达公司不负有增资出资的义务,故本案适用该法条的事实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对通达公司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在已*****对通达公司不负有增资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仍适用该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文所述,通达公司两次有关公司增资的决议不成立,***系被冒名增资,对通达公司不负有增资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被冒名登记情形下,不适用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而是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确定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现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该法律规定,致使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该规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相关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二是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公司决议形成。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决议系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不成立,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情形。其次,通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通达公司和洁雅德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根据(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可知,通达公司与洁雅德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通达公司2014年3月25日以及2017年2月2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通达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变更通达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认缴出资,不涉及《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履行等方面的任何内容,且部分股东会决议形成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之后,由此可见,通达公司并非依据案涉股东会决议与洁雅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已**的法律事实完全不一致,根本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就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且不符合立法本意,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2021)京0115民初6063号一案中,就洁雅德公司主张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持有的观点是“洁雅德公司关于***行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就洁雅德公司的该主张未加任何说理,直接在判决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同一主张在前后两次审判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一审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该规定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节执行措施篇。据此可以确定的是,“***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有***行义务行为的债务人以惩罚,本质上属于带有惩罚性质的执行措施,不属于权利人的债权范围,因此,根本不属于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于法无据。 洁雅德公司辩称:一、在应给**雅德公司款项的判决生效后,***恶意延长已到期的认缴期限,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无论该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此种行为均属于恶意逃避债权,通达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二、***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作为通达公司的监事和发起人股东,又系***前妻,对公司设立活动系主动参与,对公司盈利有所期待,而且延长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均对***有实际好处,因此***可以推定对上述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即使***主张相关股东会决议因非本人签名而不成立,但不能否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并非***本人意思表示,且与内部股东相比,法律更加保护对公司登记有信赖利益的善意外部人。因此***应当对洁雅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作为通达公司股东,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思路。其一是鉴于通达公司因冒名已经被撤销登记,而***作为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对于公司债务,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是参照***和***两人的出资额判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95万出资额判令***承担责任,已经轻判。四、债务利息经法院生效判决已成为洁雅德公司的合法债权,亦系通达公司应当给付的义务,故***对此承担责任合理合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洁雅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雅德公司3395462.54元;2.判令***、***给**雅德公司所垫付的诉讼费29877元;3.判令***、***承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日594.21元(从2018年12月13日起,以0.0175%为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债权的裁判和执行情况。 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7)京0117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达公司给**雅德公司货款3395462.54元;案件受理费62116元,**雅德公司负担27839元(已交纳),通达公司负担34277元(已交纳4400元,余款298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洁雅德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425339.5元。因通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洁雅德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未获清偿。该一二审案件中,***均作为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二、通达公司相关登记情况。 一审法院经查,通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缴50万元;股东为***、***,其中***出资45万、占股90%,***出资5万、占股10%;***任执行董事、经理,***任监事。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出资已经于2009年5月20日实缴到位。 通达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4年3月25日,通达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1604召开了股东会议,应到二人,实到二人。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增资为500万元。2.会议决议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登记变更手续。3.增资部分,***增加405万元,***增加45万元。 2014年3月25日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原公司章程第六条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第四章第七条现修改为:***,出资数额4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 2014年3月27日,通达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工商部门根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7年2月10日,通达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2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出资100万元,股东***出资90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2017年2月21日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第四章第六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现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第四章第七条原为股东姓名***,出资数额4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姓名***,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出资方式货币;现改为股东姓名***,出资数额9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2月10日,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姓名***,出资数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2月10日,出资方式货币。 2017年2月21日,通达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工商部门根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9年6月1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受让方同意将通达公司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通达公司的股权100万元;3.于2019年6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9年7月2日,通达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3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原股东***退出股东会;2.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3.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显示,股东***于2019年7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为公司唯一股东;2.同意委派***为监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19年7月4日,通达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部门根据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 ***就上述股东会决议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显示2014年3月25日、2017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就该决议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2017年2月21日、2019年7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6110号民事判决,**:***主张2008年与***离婚后,因***未偿还***欠款,***把自己的身份证给***,同意***注册成立通达公司,公司注册手续是***办理的,公司成立时的章程是***本人签字,***亦实际交纳了原始注册资本。但公司两次增资决议并非***本人签字,其亦未参加2014年3月25日、2017年2月21日的股东会,经***申请,就2014年3月25日、2017年2月21日的决议上“***”签字的真伪,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签字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亦否认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其提交了向工商部门的撤销登记(备案)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举报内容为***在通达工商的工商注册中冒用***的身份证。另,(2021)京0115民初6063号(即本案原一审)案件判决作出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京0115民终79号,***在该案中接受问话称增资系由于招投标需要,工商的业务临时委托中介机构代办的增资手续。(2021)京0115民初16110号判决确认2014年3月25日、2017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022年5月10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京技管商务市一处撤字[2022]第21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内容:2021年12月23日***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场监管部门经**,通达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取得的设立登记属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决定撤销通达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取得的设立登记(备案)。同日,市场管理部门将该撤销决定进行了信息公示。 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0日庭审笔录记载:洁雅德公司称,通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50万元,其余95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2月10日。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五天之后,2019年7月2日,通达公司将该950万元出资时间延长至2028年5月20日,导致洁雅德公司执行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2022年3月11日庭审笔录记载,确定上述出资延期的是2019年7月2日股东会。经核,洁雅德公司的**与通达公司登记内容一致。***就其如何成为通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回答:我也记不清是哪一年了,***去我家,就我一人在家,我也不懂,***是我老伴的侄子,他就把我的身份拿走了,他说要用,因为都是亲戚,我就给他了……听对方说是2009年注册了公司。***认可***的上述**。 三、***是否为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事实。 2014年,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顺景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金桥项目7#、8#楼多联机空调供货和安装合同》中通达公司的签约代表为***。2014年,通达公司与洁雅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中通达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北京盛创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中通达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洁雅德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通达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系通达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人,***系通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通达公司2013-2020年企业公示年度报告记载的企业联系电话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所留手机号码一致。 洁雅德公司一审还提交:1.(2021)京03民终7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记载***系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2021)京02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载明***系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是通达公司业务经理,该判决还记载“二审中,通达公司补充提交其公司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京03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德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9%)和实际控制人,也是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除了德升源公司二审提交的报价单、合同、会议纪要外,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洁雅德公司一审提交的发件人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这是负责我们最终验收结算回款的领导……如不能回款,最终款项由我承担。你先进场施工,别耽误了事。最终金额你再和***总确认一下”。 洁雅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德州亚太新诉讼证据》记载“证据五:通达公司与珠江集团、合生创展集团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签署的合同。证明合生、珠江的多数家电业务都是我***做”等内容,该材料有***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洁雅德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记录(2015-2016)显示,存在多笔应支付给通达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至***账户。***一审亦提交《空调施工专业承包协议》、协议书、通达公司银行流水及《工资情况说明及下发证明》,称2016年1月7日通达公司收到中关村国际结算工程款20万元后,向***转款22万元,委托其向***与万常芹班组工人发放工资。2016年1月8日、11日,***代表通达公司向上述工人发放工资30万元,不足的8万元***个人垫付。***认为通达公司向其转账22万元,系公司合法经营支持,其未侵占通达公司财产,不存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认为其并非通达公司股东,其一审提交通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撤销)。同时***还提交其与***之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请求**提供***身份证原件。***称其在经营通达公司过程中,公司有重要事项需要使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时,均通过微信或电话向***之女**征求意见,**同意后方能使用。***对该证据证据不予认可,并称***系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与***有关的其他事实。 ***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2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与***离婚。2008年12月19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称其不清楚案涉债务,其参与通达公司的设立并实际出资5万元,后续未参与公司经营,当时设立公司是为了挣钱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不同意承担离婚后***公司及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另查,洁雅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进行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 一、关于***的责任认定。 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通达公司注册资本于2017年2月21日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900万元,***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2月10日;2019年7月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同时出资期限予以延长。结合验资报告所载事实,***实缴出资5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事实,一方面,***与***原系夫妻关系,其为通达公司的发起人,并在通达公司任职监事等职务,其就通达公司的设立知情,并同意以其名义发起设立公司,且认可在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签名,同时也履行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实缴义务;另一方面,在案涉债务经(2019)京03民终6724号二审判决终审确定之后,通达公司于该判决做出后五日内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延长股东已经届满的出资期限,并将***股权予以转让,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在出资期限延长之前,***的出资时间已经届至,其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在案涉债务经生效判决确定后,法院认定通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基于**事实,即便通达公司在案涉债务确定后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延长出资期限,但***就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亦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对于洁雅德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实缴出资95万元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以95万元为基数,自出资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通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洁雅德公司关于***行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洁雅德公司作为胜诉一方在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退费解决,一审法院就此不予处理。洁雅德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通达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变更及股权转让等事项均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作为通达公司交易对方的洁雅德公司就此亦有信赖。***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等抗辩意见,不足以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上述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或者撤销情形相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退而言之,即便***辩称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亦不能对抗通达公司的善意交易相对方洁雅德公司。 关于***辩称***就增资构成冒用一节,基于前述**事实,结合***、***特殊的关系,二人原系夫妻,***确认其系通达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东(投资人),并在公司任职,以及***实际负责公司运营和其有关增资事项通过中介代理的**等事实,***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责任认定。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洁雅德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所争议的通达公司与洁雅德公司的合作中,***作为通达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电子邮件中关于款项承担的承诺以及相关款项的收付等材料可以证实***对于合作项目中通达公司的行为具有决定权;同时,洁雅德公司提交的《起诉德州亚太新诉讼证据》中***亦自述通达公司的其他项目亦由其掌控,且相关诉讼中***作为通达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自认为通达公司经理;(2021)民终1695号生效判决亦载明,***系德升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现有**事实足以认定***系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款规定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鉴于实际控制人实际支配公司,若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逃避债务,并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严重损害的,因实际控制人肆意支配和操控公司导致公司失去独立性,公司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已经徒有虚名,并成为实际控制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工具。在此情形下,从上述条款的规范目的出发,可以扩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判定滥用权利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对于案涉项目中通达公司的经营及交易等行为具有决定权,系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现通达公司因案涉项目欠**雅德公司相应款项,且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法院就此亦裁定终本执行。而***滥用其控制权操纵并过度支配公司,在案涉债务经法院2019年6月28日终审裁判之后,随即于2019年7月2日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恶意明显,严重损害通达公司债权人洁雅德公司的利益。故对洁雅德公司要求***就通达公司欠**雅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其二,基于**事实,市场监管部门就***冒用***身份已经作出认定。就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辩称在运营公司过程中涉及重大事项均取得过***同意一节,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冒用身份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冒用***名义,且在案涉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其操纵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因此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无论是基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亦或是冒名***的行为,均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范围结合**事实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货款3425339.54元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缴出资额95万元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以95万元为基数,自出资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货款3425339.54元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洁雅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社保明细1994-2021》《劳动合同(2017-2022)》《工作证明》,证明1994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在北京德佳正诚畜禽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不可能参与通达公司的任何经营事务。洁雅德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其他公司任职不能否定其在通达公司的监事身份。 ***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审判决中认为洁雅德公司关于***对通达公司债务承担的范围不包括通达公司的***行金,这与本案重审所作判决自相矛盾。洁雅德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通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其不应当对通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通达公司两次增资决议均被认定不成立,***系被冒名增资。 关于增资决议均不成立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洁雅德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通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洁雅德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未获清偿。在此期间,通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虽然通达公司两次增资决议均被法院认定不成立,但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不影响作为通达公司交易对方的洁雅德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其有权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主张其被冒名增资,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情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首先,***并不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认可自身在通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其知情并参与了通达公司的设立,且实际缴纳了5万元出资款。其次,***在通达公司担任监事等职务,其有权限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应推定***对公司的各项工商变更事项知情,***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不影响其在通达公司的监事身份。最后,***作为通达公司股东,其身份已经工商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5万元已实缴,另外9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因此,***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9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通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洁雅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通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洁雅德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未获清偿。通达公司亦属于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其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包括***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