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男,该公司市场经营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冷秋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今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今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与一审判决主文认定金额不符,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287167.51元;德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进行罚款,并实际发生了罚款,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罚款金额500000元;二期设备桩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达到应付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德建公司的已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本案并未达到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德建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德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今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德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57167.51元,利息损失1124576元,合计2881743.51元;2.由德建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今朝公司与德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今朝公司承包由德建公司分包的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制造中心桩基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800000元,最终以建设单位确认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今朝公司依约施工。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制造中心一区桩基及二区设备桩工程结算证明》,确认:一区桩基结算产值1888278.04元;二区桩基结算产值1410088.25元,备注第3款、二区设备桩基目前未验收,暂按20000元扣除,后期发生的验收费由分包人承担。期间德建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1991198.78元,因后续款项给付问题,成讼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签署了结算证明,该证明确定了今朝公司工程款债权数额,今朝公司以此主张,应予支持,该证明显示的20000元验收费应予以扣除,关于今朝公司主张增项问题,因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早于双方签订结算证明的时间,因此,应以结算证明中的工程欠款为准,对今朝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结算证明中表明涉诉二区工程未验,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37167.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37167.51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6元,由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418元,由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418元,(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今朝公司与德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3.3条约定:若承包人(德建公司)按照合同条件付款,分包人(今朝公司)不得拖欠本工程对外的各项费用,若违约,分包人承担一切责任,若出现恶意讨薪的情况,每发生一次罚款100000元。第14.3.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工程完工后经过承包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付款,每次付款在建设单位付款7日内拨付。第19.2.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完工付款的期限:按付款约定。
2016年10月10日,德建公司泰富项目指挥部向各参建分(子)公司发送《关于一区桩基进度滞后的通告》,其中载明指挥部按“进度要求通知”奖惩办法规定给予一区施工队伍每天100000元惩罚,总计200000元。今朝公司陈述并未收到该份通告。
依照德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泰富项目制造中心一区桩基工程恶性讨薪事件的通告》记载,分包单位作业队伍负责人丁英洲等人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至23日,多次以堵门、禁锢人身自由、影响人员正常办公等方式恶意讨薪,为此德建公司对今朝公司作出100000元/次,共计300000元的处罚,处罚将在工程款拨付时直接扣除。今朝公司陈述亦并未收到该份通告。
2018年1月15日,德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审核确认表》,审定金额为404922695元。
2018年1月31日,德建公司与今朝公司在结算证明中约定,一区桩基施工过程中罚款,在一区桩基结算产值中扣除。
本院另查,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德建公司付款明细记载,至2017年8月15日,德建公司累计向今朝公司支付工程款791198.78元,占结算产值3298366.29元(1888278.04元+1410088.25元)的24%;至2017年12月,德建公司累计支付今朝公司工程款1091198.78元,占结算产值的33%。
依照德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明细,至2017年8月15日,建设单位累计向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9800元,占结算产值404922659元的44%;至2017年12月,德建公司累计支付今朝公司工程款202427116.45元,占结算产值的50%。其中,建设单位向德建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于2017年9月29日,付款金额为20000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2.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德建公司与今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结算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结算证明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结算后如何付款,结算证明中未作约定。依照双方在合同第19.2.2条的约定,德建公司完工付款期限为“按付款约定”,但该约定的表述并不明确,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亦难达成一致。德建公司虽主张“按付款约定”即为按合同第14.3.1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支付的约定适用,但上述条款仅系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完工结算款的支付,且在德建公司陈述的建设单位与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完成结算后至今未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德建公司将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转嫁由今朝公司承担,显然并不公平。依照施工惯例,签订结算证明且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时,发包方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即今朝公司成讼本案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时,德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此外,对于德建公司抗辩的二区桩基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鉴于德建公司陈述工程建设方因资金问题,至整体公司未能完工,德建公司与今朝公司均已撤场,且无论建设单位与德建公司还是德建公司与今朝公司均已就二区桩基的已完工产值进行了结算,德建公司既未对二区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又无法确定验收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书确认的二区桩基已完工产值扣除双方约定的20000元验收费后,计入德建公司的应付款,应为客观合理,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案涉工程完工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德建公司应向今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并自今朝公司成讼本案之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依照结算证明记载,一区桩基产值1888278.04元、二区结算产值1410088.25元,共计3298366.29元。结算证明中虽记载有“一区桩基施工过程中罚款,在一区桩基结算产值中扣除”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罚款的事项和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对于德建公司主张扣除的500000元罚款,其中对于工期延误罚款200000元,在今朝公司与德建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工期延误罚款作出约定,今朝公司也不认可收到罚款通知,德建公司亦未对工期延误原因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举证证明,故其处罚权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对德建公司关于扣除工期延误罚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恶意讨薪罚款300000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的出现恶意讨薪情况时的罚款标准,但同时也约定的罚款的前提系“承包人(德建公司)按照合同条件付款”。依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在德建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5日及2017年12月20日至23日的三次恶意讨薪发生之时,德建公司向今朝公司的付款比例,远低于建设单位向德建公司的付款比例,故德建公司单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亦不应予以支持。
经计算,案涉工程结算产值共计3298366.29元,减去暂扣的二区桩基验收费20000元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德建公司已付款1991198.78元后,尚欠付1287167.51元。一审法院在欠付工程款数额方面出现差错,连带影响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出现差错,本院对此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167.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716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6元,由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5元,被上诉人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4元,由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73元,被上诉人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王宗新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腾飞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